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豪
張德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268號、107年度偵字第883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10號),爰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貳支、木棍壹支均沒收。張德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貳支、木棍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林柏豪、張德逸之友人劉信宏因故與戴憲儀滋生嫌隙,劉 信宏遂邀集劉汶穠、林柏豪、張德逸,張德逸另通知湯育誠 協助搜尋戴憲儀。其等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凌晨0時許,分 別駕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電線桿附近 ,見戴憲儀所乘坐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該 處,雙方駕車追逐至通安大橋時,劉信宏竟持具殺傷力槍枝 朝上開車輛射擊(劉信宏所涉殺人未遂及持有槍彈部分,為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0號案件審理中,劉汶穠及林柏豪所涉 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經不起訴處 分),戴憲儀因而受有左側肘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棄 車逃逸。林柏豪、張德逸、湯育誠等3人(湯育誠所涉毀損 部份,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則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6年 12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分別持鋁棒3支、木棍1支砸毀戴 憲儀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玻璃破裂、鈑金凹陷而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戴憲儀。嗣戴憲儀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鋁棒3支、木棍1支,因而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憲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湯 育誠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可稽,且有鋁棒3支、木棍1支扣案可憑,基此足認被告2人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依據 。至起訴書雖未具體載明被告2人毀損之時地,然被告2人均 稱係凌晨0時30分許在通安大橋旁(見本院訴字卷第115、15 3頁),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份犯罪事實(見本院 訴字卷第117頁),併此說明。從而,被告2人上開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行,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堪以認定。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2人與湯育誠間,偕同駕車前往上址,且抵達現場後,旋 持湯育誠所攜帶之鋁棒、木棍共同為上開犯行,彼此間顯然 有犯意之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之目 的,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 充。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戴憲儀素不相識,亦無糾紛,僅因友人 劉信宏與告訴人間存有嫌隙,即持鋁棒、木棍毀損告訴人所 有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並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以被告2人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所生危害尚 未獲得彌補或減輕,實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 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鋁棒其中2支、木棍1支,均為湯育誠所有,且供其等 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所用之物,為湯育誠供述在卷(見偵一 卷第5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至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扣得之鋁棒1支,被告張德逸於偵查中陳稱:球棒是車上 本來就有放,車子是林坤賢的等語(見他卷第49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球棒應該是林坤賢的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115頁),且林坤賢於警詢中陳稱:我跟張德逸是朋友 ,張德逸跟我借車,我不會特別問他要做什麼用途等語(見 警一卷第88頁),是該支扣案球棒既非共同被告所有,林坤 賢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