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法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法浩犯如附表所示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法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 附表所示物品。嗣全聯福利中心經理葉金滿及高正強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法浩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葉金滿、高正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上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 物品,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均係食品價值不高,暨其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 本件9次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屬渠犯罪所得,且 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且於該等財物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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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竊財物│主文 │
│號│ │ │ ├──────┬──────┤
│ │ │ │ │主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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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7月│高雄市楠│王法浩於左列時間、│王法浩犯竊盜│未扣案犯罪所│
│ │22日13時│梓區德民│在左列地點,趁店員│罪,處拘役拾│得金牌啤酒貳│
│ │54分許 │路838號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日,如易科罰│瓶沒收,於全│
│ │ │「全聯福│取貨架上之金牌啤酒│金,以新臺幣│部或一部不能│
│ │ │利中心」│2瓶(價值共計新臺 │壹仟元折算壹│沒收或不宜執│
│ │ │內 │幣【下同】80元)得│日。 │行沒收時,追│
│ │ │ │手後離開現場而竊取│ │徵其價額。 │
│ │ │ │之。 │ │ │
├─┼────┼────┼─────────┼──────┼──────┤
│2 │107年7月│同上 │王法浩於左列時間、│王法浩犯竊盜│未扣案犯罪所│
│ │25日13時│ │在左列地點,趁店員│罪,處拘役拾│得金牌啤酒貳│
│ │17分許 │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日,如易科罰│瓶沒收,於全│
│ │ │ │取貨架上之金牌啤酒│金,以新臺幣│部或一部不能│
│ │ │ │2瓶(價值共計新臺 │壹仟元折算壹│沒收或不宜執│
│ │ │ │幣80元)得手後離開│日。 │行沒收時,追│
│ │ │ │現場而竊取之。 │ │徵其價額。 │
├─┼────┼────┼─────────┼──────┼──────┤
│3 │107年7月│同上 │王法浩於左列時間、│王法浩犯竊盜│未扣案犯罪所│
│ │26日13時│ │在左列地點,趁店員│罪,處拘役貳│得金牌啤酒貳│
│ │5分許 │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拾日,如易科│瓶、提拉米蘇│
│ │ │ │取貨架上之金牌啤酒│罰金,以新臺│捲壹條沒收,│
│ │ │ │2瓶、提拉米蘇捲1條│幣壹仟元折算│於全部或一部│
│ │ │ │(價值共計159元) │壹日。 │不能沒收或不│
│ │ │ │得手後離開現場而竊│ │宜執行沒收時│
│ │ │ │取之。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4 │107年7月│同上 │王法浩於左列時間、│王法浩犯竊盜│未扣案犯罪所│
│ │27日13時│ │在左列地點,趁店員│罪,處拘役貳│得金牌啤酒貳│
│ │5分許 │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拾日,如易科│瓶、提拉米蘇│
│ │ │ │取貨架上之金牌啤酒│罰金,以新臺│捲壹條沒收,│
│ │ │ │2瓶、提拉米蘇捲1條│幣壹仟元折算│於全部或一部│
│ │ │ │(價值共計159元) │壹日。 │不能沒收或不│
│ │ │ │得手後離開現場而竊│ │宜執行沒收時│
│ │ │ │取之。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5 │107年7月│同上 │王法浩於左列時間、│王法浩犯竊盜│未扣案犯罪所│
│ │28日12時│ │在左列地點,趁店員│罪,處拘役拾│得金牌啤酒貳│
│ │55分許 │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日,如易科罰│瓶沒收,於全│
│ │ │ │取貨架上之金牌啤酒│金,以新臺幣│部或一部不能│
│ │ │ │2瓶(價值共計新臺 │壹仟元折算壹│沒收或不宜執│
│ │ │ │幣80元)得手後離開│日。 │行沒收時,追│
│ │ │ │現場而竊取之。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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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7月│同上 │王法浩於左列時間、│王法浩犯竊盜│未扣案犯罪所│
│ │29日13時│ │在左列地點,趁店員│罪,處拘役拾│得金牌啤酒貳│
│ │3分許 │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日,如易科罰│瓶沒收,於全│
│ │ │ │取貨架上之金牌啤酒│金,以新臺幣│部或一部不能│
│ │ │ │2瓶(價值共計新臺 │壹仟元折算壹│沒收或不宜執│
│ │ │ │幣80元)得手後離開│日。 │行沒收時,追│
│ │ │ │現場而竊取之。 │ │徵其價額。 │
├─┼────┼────┼─────────┼──────┼──────┤
│7 │107年7月│同上 │王法浩於左列時間、│王法浩犯竊盜│未扣案犯罪所│
│ │30日13時│ │在左列地點,趁店員│罪,處拘役拾│得金牌啤酒貳│
│ │許 │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日,如易科罰│瓶沒收,於全│
│ │ │ │取貨架上之金牌啤酒│金,以新臺幣│部或一部不能│
│ │ │ │2瓶(價值共計新臺 │壹仟元折算壹│沒收或不宜執│
│ │ │ │幣80元)得手後離開│日。 │行沒收時,追│
│ │ │ │現場而竊取之。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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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7月│同上 │王法浩於左列時間、│王法浩犯竊盜│未扣案犯罪所│
│ │31日13時│ │在左列地點,趁店員│罪,處拘役拾│得金牌啤酒貳│
│ │24分許 │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日,如易科罰│瓶沒收,於全│
│ │ │ │取貨架上之金牌啤酒│金,以新臺幣│部或一部不能│
│ │ │ │2瓶(價值共計新臺 │壹仟元折算壹│沒收或不宜執│
│ │ │ │幣80元)得手後離開│日。 │行沒收時,追│
│ │ │ │現場而竊取之。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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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7月│高雄市楠│王法浩於左列時間、│王法浩犯竊盜│未扣案犯罪所│
│ │27日13時│梓區德民│在左列地點,高正強│罪,處拘役貳│得水餃貳盒沒│
│ │15分許 │路838號 │放置於自行車置物 │拾日,如易科│收,於全部或│
│ │ │「全聯福│籃內生水餃2盒(價 │罰金,以新臺│一部不能沒收│
│ │ │利中心」│值共計新臺幣150元 │幣壹仟元折算│或不宜執行沒│
│ │ │店外 │)得手後離開現場而│壹日。 │收時,追徵其│
│ │ │ │竊取之。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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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