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源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益源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 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 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從事不合 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詎其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6 年 間經法院拍賣取得上開土地及鐵皮建物後,即擅自在上開鐵 皮建物上方搭建鐵皮屋頂、欄杆及鋪設水泥地面,供作倉儲 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7年4月24 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129700 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 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應於107年7月 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劉益源竟 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 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高雄市永安區公所 於107年8月1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益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永安區公所107年8月8日高市永區民字第10730708100 號函暨所檢附之現場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107年4月24日高 市府地用字第10731129700 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 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107年3月20日高市府地 用字第10730737100 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 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7 年3月15日高市農務字第10730585800號函、高雄市永安區公 所107年2月26日高市永區民字第10730177100 號函暨所檢附 之高雄市永安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地籍 圖資查詢系統資料、現況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
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 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 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科 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 ,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 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 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106 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上開土地及上之鐵 皮建物後,復擅自在上開土地上增建鐵皮屋頂、欄杆及鋪 設水泥地面,作為倉庫,而未作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 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使之完全 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 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 面積(約378 平方公尺)、期間(迄今約一年餘)、違規 使用強度、對環境具體影響程度及犯後仍藉詞不想拆除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區域計畫法第21 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