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秀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3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秀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 行更正 為「旋於同日上午上午12時11分許」、一、(二)第2 行更 正為「友人『靜薇』」及一、(四)第8 行更正為匯款3 萬 3,108 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件第 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告訴人尹 世琴、江張招治、李昀延及林韋辰等詐取財物,惟被告單純 提供上述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非向上述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述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前於104 年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於105 年2 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被告 以單一提供前開2 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 別向告訴人尹世琴、江張招治、李昀延及林韋辰等4 人詐得 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任 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致告訴人尹世琴、江張招治、李昀延及林韋辰等4 人於受騙後並匯款,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且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自有 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均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不法及罪責內 涵較低,且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無具體證據 證明被告曾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手段係幫助 他人詐財犯行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各告訴人等所 遭受詐騙金額、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本件告訴人等匯款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後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情,有上開2 帳戶交易紀錄明細 在卷可憑,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幫助犯)有分得上開 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告申辦之本 件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既為被 告依不詳之人指示而交付,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不 詳之人,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而具關聯性,然該等物品 未據查扣,且被告已失其持有,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況 告訴人等報案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 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019號
被 告 汪秀蘭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秀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63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汪秀蘭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 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因此,在客觀可以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連,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7 年8 月間某 日、時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岡山平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在高雄市岡山區中 山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內,以交貨便之物流方式,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等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107 年9 月3 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江張招治,佯稱為其 有人「潘素琴」,因有資金需求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江張 招治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2時21許,前往嘉義縣鹿草鄉長
壽路222 號鹿草郵局內,以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依指示 匯款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二)107 年9 月4 日15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尹世琴,佯稱為 其有人「靜薇」,因有資金需求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江張 招治陷於錯誤,旋於翌(5 )日13時7 分許,前往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內,以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依指示 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
(三)107 年9 月4 日20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韋辰,佯稱為 御宿商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因其有辦理會員卡, 致每個月將為扣款2,800 元,須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 云,致林韋辰陷於錯誤,旋於同日23時11分及23時14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以自動櫃員機 轉帳匯款之方式,依指示匯款8, 123元及6,123 元至上開 郵局帳戶。
(四)107 年9 月4 日21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昀延,佯稱為 臉書網路賣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因賣場工作人員 疏失,致其遭設定為超級會員,每個月將為扣款1,600 元 ,須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李昀延陷於錯誤,旋 於同日22時55分及22時5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段00號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依 指示匯款2 萬9,985 元及1 萬4,123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 ,再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方式,匯款3 萬3,103 元至上開 郵局帳戶。
嗣經尹世琴、江張招治、李昀延及林韋辰查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尹世琴、江張招治、李昀延及林韋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秀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業 據告訴人尹世琴、江張招治、李昀延及林韋辰於警詢中指訴 明確,並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兆豐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辦理 並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