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吳金麟 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零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阿郎海產店 內飲用啤酒後」應更正為「吳金麟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23 時許至同年12月14日零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阿郎海產店內 飲用啤酒後」,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金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 ,即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記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竟仍不知謹慎行事, 本次復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貿 然開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 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 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73號
被 告 吳金麟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零時許,在高雄市茄萣 區阿郎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1 時 21 分許前某 時,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華路與信義路路口,因左轉跨越槽 化線而為警攔查,並嗅得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 1 時 21 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4 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金麟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檢 察 官 梁詠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慧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