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候榮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8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402 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候榮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候榮富(起訴書誤載為侯榮富,應予更正)考領有普通貨車 駕駛執照,平日以製作及販售便當為業,採買食材及運送便 當時,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 為工作車,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9 時58分許,為採購製作便當所需食材,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大 社區大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三民路之交岔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大 新路東向西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其亦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闖紅燈進入路口,貿然左轉,適有蔡宸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南向北向行駛至該交岔口,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蔡宸浩人、車倒地,因此受 有左手第3 掌骨骨折、左手第5 指遠端指骨骨折、右膝挫傷 併擦傷、左膝關節血腫併股骨脛骨骨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候榮富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候榮富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宸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健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29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4 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 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 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則為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所明定。經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佐,其對於前揭規定應 知悉甚詳,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行經上開交岔口時,疏未注意其行向為紅燈,貿然駛入交 岔口左轉,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車禍之發生自有違反 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 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 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製作及販售便當為業,平日採買食材及運送便 當時,均係駕駛甲車為工具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述明確,可見被告駕駛甲車採買製作便當所需食材或運送 便當,係與其製作及販賣便當之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 備工作或輔助行為,為附隨事務,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其駕 駛甲車前去採購製作便當所需食材途中,此亦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承明確,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係發生於其執行業 務中,要無疑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業 務過失傷害罪,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補充後之罪名審理, 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 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但迄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前曾犯業務過 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足認其嚴 重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應非難,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