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4號
CTDM,108,交簡,4,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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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三雄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三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 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本次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品行(於民國103、104年,因公共 危險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經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而有2次同類型犯罪前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暨其動 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359號
被 告 羅三雄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段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三雄於民國107年12月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在高雄 市橋頭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行車不穩而為 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 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三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秉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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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