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成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成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理由 如下:被告於警訊中已自承其飲酒結束後要返回楠梓的住處 (見警卷第3 頁),但被告飲酒處在仁武區後港巷附近,自 摔處係在後港巷土地公廟前,以上地點距離被告之楠梓區德 祥路之住處相距甚遠,顯非人力推移機車短時間可以到達, 益證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本件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員」,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僅係被告就其騎乘 機車自摔一事承認而已,至於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佐以被 告否認有騎乘行為之情節以觀,顯未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於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 經檢測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前有飲用酒類 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是難認有自首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2月間因酒後 駕車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又再度為本 件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所為實非可取;並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 法定標準值之情況下,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 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抑有進者,被告甚至飾詞其並無駕駛 行為,依其犯後態度,尚難認被告有記取教訓面對自己責任
之真摯誠意,本不宜輕宥;惟念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體 傷,已受相當懲罰;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生活狀況及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22號
被 告 潘成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成榮於民國107年10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 涵洞附近某私人土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楠梓住處。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近土地公廟處時,因不勝酒力而 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通知救護車將其送醫救治
,且於翌(6)日零時39分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內對其實施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成榮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 伊係沿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以步行推機車至肇事地點時因路 上有砂石粒才滑倒自摔云云。惟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所是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 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各1份及照片8張等在卷可 稽。雖被告辯稱其係牽車未酒後駕車云云,然依卷附車損( 照片編號3)及被告受傷(照片編號7、8)照片觀之,被告 所騎乘機車之前車燈上方面板刮痕嚴重,且被告之臉部、手 肘及手背部等多處有挫擦傷並流血等跡象,實無可能在步行 推動機車緩慢前進之情況下造成,況被告曾自稱時速達40公 里,亦顯非滑行可能達到,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