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54號
CTDM,108,交簡,154,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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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7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9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又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又榮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上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新上街10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適有李莊秀英亦 沿該路段騎乘自行車在陳又榮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詎陳又 榮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李莊秀英左側超越,陳又榮所駕 駛車輛右前車身不慎與李莊秀英騎乘之自行車左側手把發生 擦撞,李莊秀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約2公分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陳又榮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莊秀英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 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考領有合格駕照之成年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 印資料1份可佐,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上路,自 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份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應足認定。詎被告於前揭時、地,竟疏未注意, 致與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堪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 件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 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並進 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知謹慎小心,疏未盡其注意義務, 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衡酌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告、告訴人前雖達成調解,然嗣後被告表示希 望告訴人予以分期給付,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意願後,告訴人 表示不同意分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47頁至 第48頁、第67頁、第69頁、第73頁)。並慮及被告本件過失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自由業、打工工作之經歷,月收 入約2萬元,經濟狀況普通,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之家 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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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