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家安於民國107年2月11日15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工地 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之保力達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 區白樹路與仕元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 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 危害甚大,政府嚴令禁止宣傳甚廣,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稱不 知,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投機騎車上路,顯漠視法律之禁令, 所為實屬不該,尤其被告本次雖為酒駕初犯,原已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440號為緩起訴處分 寬待(緩起訴期間自107年3月13日至108年3月12日),並命 被告應於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然被告未 於指定期間內支付,且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 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佐,被告不僅浪費司 法資源,甚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相同罪名犯行,益徵不以悛悔 ,本不宜輕罰;惟念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幸未肇事造 成實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