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號
CTDM,108,交簡,1,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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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耀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耀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耀庭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15時10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燕巢區中 民路與中西路口時,因未依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經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梁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審酌被告被告前於93、100 年間,已有2 次酒後駕 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案為 其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 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執意於飲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 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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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