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1號
CTDM,107,金訴,1,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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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阿輝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莊捷淩(原名莊閔如)



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律師(法扶)
被   告 吳樹權


義務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8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簡字第26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阿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參萬玖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莊捷淩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樹權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阿輝及劉純其(通緝中)均明知宏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宏盈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 為其他法律行為,且均明知宏盈公司非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



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及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翁阿輝擔 任宏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純其為總經理,自民國101年 12月間起至102年8月間止(補充理由書原記載至102年7月間 止,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10樓A3室之宏盈公司辦公室等處,由劉純其或其他會員以宏 盈公司名義對外宣稱:宏盈公司與柬埔寨之木材工廠及大陸 之公司有交叉持股之關係,而宏盈公司在海外有做木材事業 投資,幾年之後將會上市、上櫃,不特定人均可投資宏盈公 司,並由宏盈公司按月發放紅利,投資方案為投資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9萬9,000元,每月紅利2,700元、投資金額為 33萬元,每月紅利9,750元、投資金額為66萬元,每月紅利2 萬7,000元(紅利換算年利率分別為32.72%、35.45%、 49.09%),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不特 定人投資宏盈公司,以吸收資金。林巧汝等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投資人經由招攬介紹因而投資,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名翁阿輝帳戶(下稱A帳戶)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樹權帳戶(下稱B帳戶),並約 定宏盈公司按月給付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紅利;迨上開投資 人投資匯款後,宏盈公司即開立宏盈公司名義及其上有「 CHAIRMAN翁阿輝」署名之投資憑證予投資人,並持續發放紅 利,而非法以宏盈公司名義經營視為收受存款之業務。二、莊捷淩(原名莊閔如)吳樹權均明知宏盈公司非依法經主 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分別基於幫助非銀行而 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莊捷淩自101年12月間起至 102年7月間止,以每月薪資2萬5000元,受雇劉純其在宏盈 公司擔任會計,負責發放紅利、接待投資人等工作;吳樹權 自102年6月中旬起至102年9月底止,以每月薪資4萬5000元 ,受雇翁阿輝在宏盈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查帳、發放紅利等 工作,均幫助非法以宏盈公司名義經營視為收受存款之業務 。
三、嗣因林巧汝高潔塋於102年9月起未如期收到紅利,察覺有



異,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翁阿輝莊捷淩吳樹權違反銀 行法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部分,雖原均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惟嗣經檢察官以107年度蒞字第3154號補充 理由書及於10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107年12月3日審判程 序、107年12月4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7頁 、本院卷二第47頁、本院卷三第14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 83頁至第84頁),予以補充更正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 ,認被告翁阿輝莊捷淩吳樹權除涉犯共同違反公司法第 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嫌外,被告翁阿輝尚涉 犯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銀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被告莊捷淩、吳 樹權均尚涉犯幫助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是就 被告翁阿輝莊捷淩吳樹權涉犯共同或幫助非銀行經營視 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部分,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翁阿輝莊捷淩吳樹權及其 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一第317頁、第383頁、本院卷三第8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翁阿輝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阿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知悉公司未經設立登 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亦知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情(見本院卷二 第1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非 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伊胞弟翁永 華經營香港九九九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九九九公司) ,翁永華於101年9月30日過世,劉純其找伊接手經營,伊 表示要該公司與翁永華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結清,並瞭解 公司實際營業項目、財務帳目後,才願意接手經營,且伊 考慮接手經營之公司係九九九公司,並無欲另成立宏盈公 司;劉純其請伊提供銀行帳戶,是為了將九九九公司之資 金轉入伊帳戶,伊才將伊所有之A帳戶提供給劉純其使用 ;伊不知宏盈公司在國內未經設立登記,伊非宏盈公司國 內之負責人,伊不知有以宏盈公司名義對外招募投資人投 資給付紅利,伊並未參與,亦不知發放投資人紅利之方案 、比例;投資憑證上翁阿輝之署名非伊所簽寫;伊從大陸 派吳樹權回台,是要查清楚九九九公司的帳,並未指派吳 樹權發放紅利予投資人云云。
(二)經查:
(1)宏盈公司在國內未經向主管機關為公司設立登記,亦非依 法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銀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劉純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年偵字第3438號卷第36 頁反面、第41頁、第105頁),復為被告翁阿輝於本院審理 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無宏盈公司之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他字 第660號卷第19頁),則在國內不得以宏盈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亦不得以宏盈公司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給付 紅利業務,至為明確。
(2)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投資人,因同案被告劉純其或其他會 員之招攬介紹而投資宏盈公司,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 9所示之A帳戶或B帳戶,宏盈公司並開立宏盈公司名義及其 上有翁阿輝署名之投資憑證予投資人之事實,為被告翁阿 輝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13頁、 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且業據證人林巧汝高潔塋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蔡明鴻黃耀宗、李省、陳金炎於 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被告吳樹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林巧汝部分:見102年度他字第2070號卷第17頁至第 18頁、103年度他字第660號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8頁、104 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1頁 ;高潔塋部分:見103年度他字第660號卷第118頁至第11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3頁;蔡明鴻黃耀宗



李省、陳金炎部分:見104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139頁至 第140頁、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4頁、本院卷 一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01頁、第205頁、本院 卷二第182頁、第184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0頁至第 201頁、第205頁、第206頁至第207頁;吳樹權部分:見本 院卷二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57頁);並有102 年4月2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02年 6月7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說明簡報、投資說明、102年4月2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7年8月2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 匯款-匯出匯款查詢結果各1份及宏盈公司投資憑證影本2份 (林巧汝部分:見102年度他字第2707號卷第3頁反面、第5 頁及反面、第21至33頁、本院卷一第221頁、第223頁、第 225頁);102年4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 、宏盈公司投資憑證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山郵 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戶名:高潔塋) 、說明簡報及投資說明各1份(高潔塋部分:見102年度他 字第2707號卷第3頁、第4頁、第6頁至第7頁;103年度他字 第660號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反面、第128頁、第129頁、第 130頁、第134頁至第142頁、104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112 頁;本院卷一第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35頁);名片影本 (姓名:劉品宸)、翁阿輝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書面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1年12月26 日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及宏盈公司投資憑證影本 各1份(蔡明鴻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第283頁、第28 5頁、第28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2年7月1日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收據、101年9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黃耀宗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第251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102年7月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份(張文香 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9頁);京城銀行101年12月25日匯 款申請書、宏盈公司投資憑證影本、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客戶存提記錄單〉(戶名:李省)各1份( 李省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第267頁、本院卷二第251 頁至第257頁);京城銀行102年7月1日匯款申請書、京城 銀行102年3月13日匯款申請書、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 -00 -000000-0〈客戶存提記錄單〉(戶名:許明聰)各1份及 宏盈公司投資憑證影本2份(許明聰部分:見本院卷一第 259頁、第273頁、第275頁、本院卷二第245頁至第250頁) ;宏盈公司投資憑證影本、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客戶存提記錄單(戶名:陳金炎)、B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各1份(陳金炎部分:見103年度他字第660號卷 第98頁、104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152頁、本院卷一第243 頁至第247頁);B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林杉保 部分:見103年度他字第660號卷第98頁)附卷可證,是自 101年12月間起至102年8月間止,確有以宏盈公司名義對外 招募投資人投資,且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投資人亦有匯款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投資宏盈公司無訛,則宏盈公司 有收受投資吸收資金而以宏盈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甚明。(3)宏盈公司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①證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投資人林巧汝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我於102年4月投資9萬9千元,每月(期)收到宏盈公司發 給紅利2700元,共領到5期;102年6月投資33萬元,每月( 期)收到宏盈公司發給紅利9750元,共領到2期,紅利都匯 入我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至102年9月宏盈公司才未 依約給付紅利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660號卷第106頁反面 、第108頁、104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36頁、見本院卷一第 179頁至第181頁),復為被告翁阿輝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戶名:林巧汝)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02年度他字第2707號卷第8頁及反面 、本院卷一第213至219頁)附卷可稽。
②證人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投資人高潔塋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我於102年4月1日投資66萬元,每月(期)收到宏盈公司 發給紅利27000元,共領到5期;紅利都匯入我關山郵局帳戶 ;至102年9月宏盈公司才未依約給付紅利等語(見103年度 他字第660號卷第118頁反面、第119頁反面、見本院卷一第 181頁至第183頁),復為被告翁阿輝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山郵局 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潔塋)存摺交易明 細表1份(見102年度他字第2707號卷第6頁至第7頁;103年 度他字第660號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30至 232頁)在卷可憑。
③證人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投資人蔡明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1年12月26日匯款投資33萬元,每月(期)收到宏盈 公司發給紅利12000元,共領到9期;紅利都是匯款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82頁、第184頁),復為被告翁阿輝於本院審理 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並有蔡明鴻之金融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至第221頁)在卷可 按。
④證人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投資人黃耀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2年7月1日匯款投資66萬元,張文香於107年7月2日匯 款投資66萬元,約定每月(期)宏盈公司各發給紅利22000 元,但都沒有領到紅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第197頁 至第198頁)。
⑤證人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投資人李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於101年12月25日匯款投資66萬元,許明聰於102年3月13日 及102年7月1日各匯款投資66萬元,每月(期)收到宏盈公 司各發給紅利27000元,我共領到10期左右,許明聰也領了 幾期;紅利都是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至第201頁、 第205頁),並有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名:李省)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戶名:許明聰)客戶存提記錄單各1份(見本院卷 二第245頁至第257頁)附卷可參。
⑥證人即附表編號8所示之投資人陳金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2年7月31日匯款投資66萬元,每月(期)收到宏盈公 司發給紅利22500元,共領到2期;紅利都是匯款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82頁、第184頁),復為被告被告翁阿輝於本院審 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並有京城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金炎)客戶存提記錄單1份( 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7頁)在卷可證。
⑦附表編號9所示之投資人林杉保,於102年8月19日投資宏盈公 司,匯款66萬元至B帳戶等情,業詳於前述,雖無證據證明 投資人林杉保與宏盈公司約定給付紅利之詳細確定數額為何 ,惟依上開投資人所證述之投資金額與紅利數額觀之,應可 認定:投資人林杉保投資66萬元,其與宏盈公司所約定給付 之紅利數額每月(期)至少應有2萬元以上無疑。 ⑧依上開所認定投資人之投資金額與宏盈公司約定給付之紅利 數額,換算宏盈公司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利,竟高達年利率 百分之30以上,甚至40以上(詳細換算之年利率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年利率),與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相比較,台 灣銀行於101年12月起至102年7月間止之半年、一年期定存 年利率約為百分之1.125、1.355,有台灣銀行新台幣存放款 牌告利率3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301頁), 則宏盈公司吸收投資所約定給付之紅利利率,相較台灣銀行 同期半年、一年期存款利率顯高出甚多,依當時經濟狀況及 一般民間利率、一般債務之利息比較,宏盈公司給付紅利數 額確有特殊之超額,已足生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風 險,是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情形相 符,殆無疑義。
(4)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投資人,多為會員之親友,且人數多



達9人,是宏盈公司顯係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招攬投資行為, 亦屬明確。
(5)宏盈公司為被告翁阿輝在香港設立登記之公司,其為公司 之負責人,其曾多次至宏盈公司高雄市九如一路辦公室等 情,業據被告翁阿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83頁、第310頁至第311頁、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15頁 ));且證人黃耀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宏盈公司高雄 市九如一路辦公室,在一進辦公室處即有掛宏盈公司之招 牌,且被告翁阿輝確曾多次至宏盈公司高雄市九如一路辦 公室,當時已有懸掛宏盈公司的招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9頁、第188頁、第191頁、第195頁、第196頁),又證人 即被告莊捷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宏盈公司高雄市九如 一路辦公室,在一進辦公室牆壁上即有掛宏盈公司之招牌 ,只要進去辦公室的人都可以看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另證人即被告吳樹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到宏 盈公司高雄市九如一路辦公室上班後,翁阿輝有來過辦公 室幾次;一進門就有宏盈公司的招牌,只要進門的人都看 得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第152頁、第166頁)。 則被告翁阿輝既曾多次親自到懸掛「宏盈公司」招牌之高 雄市九如一路辦公室,則依常理,被告翁阿輝顯知悉且同 意以「宏盈公司」名義在國內經營業務無訛,否則同案被 告劉純其如何得以知曉「宏盈公司」之名稱,又豈會擅自 使用被告翁阿輝在香港設立登記之「宏盈公司」名義在國 內營業,招攬投資?再者,宏盈公司既係被告翁阿輝在香 港設立登記之公司,則在國內可否使用宏盈公司名義營業 ,有無向國內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被告翁阿輝身為宏 盈公司之負責人當必探詢關注,是宏盈公司在國內未經設 立登記而營業乙情,被告翁阿輝當無不知之理,顯然知情 無疑,故其辯稱其考慮接手經營係九九九公司,其不知宏 盈公司在國內未經設立登記云云,顯與常理有違,均不足 採。
(6)被告翁阿輝知悉宏盈公司有招攬吸收資金、發放紅利: ①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投資人,雖均非經由被告翁阿輝招攬介 紹而投資宏盈公司,業詳於前述,惟附表編號1至9所示投 資人之投資款項,係分別匯入被告翁阿輝所有之A帳戶或被 告吳樹權開立之B帳戶乙節,亦如前述,且被告翁阿輝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A帳戶係伊申請開立,該帳戶之帳 號有提供給劉純其使用,但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一直都由伊保管使用,並未交予劉純其,伊知道確有錢匯 入該帳戶內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66頁、第69



頁、第7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第309頁、第 311頁至第313頁、本院卷二第15頁),復有A帳戶各類存款 歷史對帳單在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660號卷第98頁至第 91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純其於偵查時證稱:翁阿輝是宏盈公司之 負責人,翁永華過世後翁阿輝同意繼續經營這投資方案,翁 阿輝接手後改名為宏盈公司,所吸收之投資金額是匯到翁阿 輝之A帳戶,A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都還在翁阿輝那邊 沒有交給伊,翁阿輝不可能不清楚;伊與翁阿輝見面時,都 有跟翁阿輝報告投資者的訊息、運作狀況;翁阿輝吳樹權 從大陸回台接管,102年6月以後由吳樹權處理匯錢給投資者 ;翁阿輝有回台灣跟投資者見面,102年3月、6月回來時, 還跟投資者拍胸脯保證這投資方案會繼續進行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 、第102頁至第107頁)。
③證人即被告吳樹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2年6月15日前後 ,翁阿輝從大陸派我去高雄市九如一路宏盈公司上班,要我 查劉純其當時做的帳和發放會員紅利,當時翁阿輝沒有特別 說要我查哪間公司的帳,只說要查劉純其的帳;因為翁阿輝 的弟弟過世,劉純其請翁阿輝過來接這間公司,翁阿輝就指 派我過來查劉純其的帳及發放紅利。我是跟翁阿輝領薪水。 翁阿輝知道宏盈公司有吸收會員資金及按月發放紅利的事情 ;翁阿輝先指示我開立帳戶,翁阿輝就將錢匯到我開立的帳 戶內,我再從這個帳戶匯款出去發放紅利給會員;發放紅利 的錢都是由翁阿輝或是翁暐傑翁阿輝之子)匯款到翁阿輝 指示我開立的帳戶內,再由我去發放紅利,後來有幾次是因 為離發放紅利的日子快到了,劉純其希望會員的錢不要匯款 到指定的帳戶又再請翁阿輝轉匯過來到我開立的帳戶後再去 發放紅利,因此請會員直接匯款到我的帳戶,這件事翁阿輝 應該知道,肯定是要跟翁阿輝溝通過才會同意做這件事情。 翁阿輝有來過宏盈公司高雄辦公室幾次,跟投資人接觸說明 ,就是保證每個月會員的紅利都要按約給付,劉純其也有請 翁阿輝來辦公室跟會員溝通,給會員一個定心丸等情(見本 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7頁、 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8頁),復有 B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103年度他字 第660號卷第98頁)。
④綜上,投資人投資宏盈公司之款項,既係匯入被告翁阿輝保 管持有之A帳戶,或被告翁阿輝指示被告吳樹權開立之B帳戶 ,且發放予投資人之紅利,亦係經由被告翁阿輝匯入其指示



被告吳樹權開立之帳戶後,始由其派任之被告吳樹權匯出發 放,則被告翁阿輝雖無出面招攬投資,惟投資宏盈公司之款 項及發放之紅利,顯均係由被告翁阿輝所掌控,是被告翁阿 輝對宏盈公司招募投資人吸收資金發放紅利當必知情無疑。 ⑤證人即被告莊捷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宏盈公司有對 外招募投資人投資,我有匯款給投資人。我在餐廳看過翁阿 輝一次,是宏盈公司的春酒,翁阿輝有出席,投資人都有參 加,黃耀宗也有去。劉純其告訴我們翁阿輝是老闆,是當著 大家的面前說的,翁阿輝也在場,當時翁阿輝沒有起來說他 不是負責人,這次春酒的時候,劉純其有介紹投資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76頁至第178頁)。 ⑥證人黃耀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劉純其說翁阿輝的弟 弟死掉之後就改為翁阿輝做。宏盈公司的春酒我有參加,劉 純其有起來跟我們所有的投資人介紹翁阿輝是這間公司的老 闆,劉純其也有說翁阿輝會接手宏盈公司,劉純其介紹翁阿 輝之後,翁阿輝也有起來說話致詞;我有到過翁阿輝柬埔 寨的工廠一次,翁永華過世翁阿輝接手後不知道過幾個月去 的,是已經投資宏盈公司之後去的,當時翁阿輝有跟我們在 一起。翁阿輝回來台灣的時候,劉純其有安排餐會,餐廳吃 完飯之後,有的投資人會要老闆講話,投資人都知道翁阿輝 是宏盈公司的老闆,在宏盈公司的辦公室,有看過翁阿輝2 次,吃完飯後就去公司辦公室聽他說話,他說我們投資的部 分他會負起責任,因為有些投資人會怕、會擔心、會問,所 以翁阿輝有點跟大家保證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 第168頁、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2頁第194頁、第196頁、第 198頁)。
⑦證人李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宏盈公司春酒的時候 有看過翁阿輝,春酒宴請的對象都是投資人,當天翁阿輝有 上去講話,有說他是翁阿輝。劉純其帶我們去柬埔寨參觀工 廠,當天參觀過程翁阿輝有在場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 3438號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第 205頁至第206頁)。
⑧證人陳金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宏盈公司春酒的時 候,翁阿輝有參加,見過翁阿輝一次,當天林樹興上台介紹 翁阿輝是公司老闆負責人,林樹興介紹的時候,翁阿輝有在 場,翁阿輝也有上台講話,說你們參加這個以後會很好,將 來會上市上櫃。去參觀柬埔寨的工廠時,也有看到翁阿輝在 場,參觀過程是翁阿輝介紹,說工廠是他在經營的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138頁反面、本院卷第207頁至第 214頁)。




⑨觀諸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翁阿輝既曾參加宏盈公司舉辦之春 酒,在場被介紹為宏盈公司之老闆,並上台致詞說投資遠景 很好,將來會上市上櫃,且在宏盈公司高雄市九如一路辦公 室與投資人溝通,並保證會負起責任,又在投資人參觀柬埔 寨的工廠時,在場介紹等情,益證被告翁阿輝確為宏盈公司 之負責人,且知悉宏盈公司有招募投資人投資吸收資金發放 紅利甚明。
⑩至證人即被告吳樹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為翁阿輝有沒 有要接一直沒有確定,印象中翁阿輝當時有定了兩、三個條 件,跟會員說如果這些條件確定了,就會接盤這間公司,這 是翁阿輝去宏盈公司辦公室時講的,翁阿輝在講條件說的時 候張文香黃耀宗等人有在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 第160頁),惟證人黃耀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沒聽過 翁阿輝有說要符合什麼條件,或需要有什麼條件,他才要接 宏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且亦與上開證人前 開證述之情節不相符,是證人即被告吳樹權此部分證詞委無 可採。又證人即被告吳樹權於偵查時雖證稱:翁阿輝要我回 來台灣查劉純其在這間公司的帳,應該是九九九公司云云( 見104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9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 改稱:當時翁阿輝在大陸請我回台查帳,並沒有特別講要查 哪間公司的帳,沒有跟我說是要查九九九公司或宏盈公司的 帳,只說要查劉純其的帳,偵查時因為檢察官有拿一張單子 給我看,上面有寫九九九公司,所以我才回答九九九公司, 我確實是回台灣以後才知道宏盈公司及九九九公司的名稱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第153頁、第157頁、第166頁), 且其於偵查時所證述「應該是要查九九九公司的帳」,亦尚 非明確肯定,是亦難以其於偵查時之上開證述,即為被告翁 阿輝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7)證人即被告吳樹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翁阿輝指示我回 台發放紅利,但翁阿輝完全沒有指示我投資人投資多少錢 要發放多少紅利,發放會員紅利的比例,是依照劉純其計 算出來的比例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2頁), 惟其亦證稱:宏盈公司吸收會員的制度投資多少錢得到多 少紅利的的具體內容,看招募會員表格就知道,劉純其跟 我說的,我清楚知道。當時依據莊捷淩、劉純其寫的東西 (發放紅利),我要去核對去算,發放會員紅利的比例是 依照劉純其計算出來的比例發放,我再去核實去算;發放 紅利部分有做帳,會記載那個投資人投資多少金額、何時 發放多少紅利的記錄,翁阿輝的兒子有跟我對帳,不只對 發放紅利的帳,所有的帳都有對帳。翁阿輝匯錢到翁阿輝



請我開立的帳戶內,再從我的帳戶發放紅利出去,翁阿輝 在匯款到我帳戶之前,當然會跟我確認要匯多少錢到我的 帳戶;如果今天我是老闆肯定是要瞭解今天為何要匯款這 個總額,正常的老闆是應該都要瞭解知道為何今日要匯款 這個總額的紅利,瞭解那個投資人今日要發放多少紅利數 額,瞭解這個月要發放紅利的總額是如何計算、加總起來 的,正常的情況,屬下應該要跟老闆報告細目的狀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0頁、第155頁、第160頁、第162頁至第 164頁),再參以,被告翁阿輝為宏盈公司之負責人,聘僱 指派被告吳樹權到宏盈公司查帳及發放紅利,發放紅利之 款項亦由被告翁阿輝掌控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告翁阿輝豈有置身事外,全然不知發放投資人紅利之比例 方案之理,故其辯稱不知發放投資人紅利之比例方案,顯 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8)綜上所述,被告翁阿輝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翁阿輝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非銀 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俱堪予認定。二、被告莊捷淩吳樹權部分:
(一)上揭幫助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業據被 告莊捷淩吳樹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 見本院卷一第376頁至第377頁、本院卷二第47頁、第117 頁至第119頁、第122頁至第123頁、本院卷三第83頁、第 89頁至第91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純其於偵查時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37頁、第 42頁),復有證人即投資人林巧汝高潔塋蔡明鴻、李 省、陳金炎有關匯款發放紅利之上開證述及相關書證在卷 可按,業詳於前述,足認被告莊捷淩吳樹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
(二)事證明確,被告莊捷淩吳樹權幫助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 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翁阿輝莊捷淩吳樹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惟就第 125條第1項前段並未修正,同項後段則僅係就原規定「其 犯罪所得」配合刑法沒收修法而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餘構成要件、法定刑均無異,本 案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以上,無適用後段之規定,是自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翁阿輝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公司法第19條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及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罪。另 被告莊捷淩吳樹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 務罪。
(三)被告翁阿輝與同案被告劉純其就上開2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翁阿輝上述 多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 存款業務及多次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非法以公司名義 經營業務之行為,與被告莊捷淩吳樹權分別於其受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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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