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職役職責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軍易字,107年度,1號
CTDM,107,軍易,1,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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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軍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漢威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之強暴上官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漢威係現役軍人,服役於海軍陸戰隊登陸戰車大隊運輸車 第三中隊擔任上士;郭冠朋係現役軍人,服役於海軍陸戰隊 指揮部擔任上尉眷管官,二人係陸海空軍刑法第8 條第2 項 所規定之上官、部屬關係。詎楊漢威明知郭冠朋係其上官, 竟僅因對郭冠朋不滿共事期間之領導方式,復基於對上官施 強暴、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 市左營區合群新村處執行勤務,偶遇郭冠朋至該處巡查,其 遂走向郭冠朋,以強暴之方式出拳毆打郭冠朋之後腦勺,並 以腳踢其尾椎,致郭冠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鈍挫傷 及下背鈍挫傷之傷害,嗣郭冠朋向部隊反映,始悉上情。二、案經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函送暨郭冠朋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原則上應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此觀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茲查,被告楊漢威為現役軍人,有兵籍資料可查(見軍偵 一卷第43頁),其被訴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之罪, 且別無其他例外情事,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 規定追訴、處罰,故本院有審判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易卷第196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 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 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 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遇見告訴人乙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施強暴、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看到伊後, 先向伊打招呼,雙方沒有肢體碰觸,而許育彰蕭俊晨、鄭 家忠、張匡秉林子嘉都有在場,許育彰蕭俊晨鄭家忠張匡秉都可以證明伊沒有碰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47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 證述明確(見軍易卷第6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而 被告與告訴人碰面,告訴人向被告打招呼後,被告旋即出拳 毆打告訴人之後腦勺,並以腳踢其尾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後枕部鈍挫傷及下背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已據 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指述綦詳(見軍偵一 卷第53至54頁;軍易卷第62至69頁),且據證人林子嘉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判中證述在卷(見軍偵一卷第54至55 頁;軍易卷第69至75頁),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訴具有極高之 真實性。再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稍後之15時46分許隨即前往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接受診療,向醫師主訴係遭被告毆打 ,且經醫師診治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鈍挫傷、下背 鈍挫傷乙節,有該院107 年3 月19日診斷證明書、於107 年 11月1 日雄左民診字第1070003758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影本 在卷可稽(見軍偵一卷第25頁、軍易卷第51至54頁),與本 案被告上開毆打告訴人後時間相當接近,核該傷勢位置與告 訴人證稱告訴人之後腦勺遭被告出拳毆打、尾椎遭被告腳踢 之傷害手段通常會造成之傷勢結果吻合,足認告訴人所受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係遭被告毆打、腳踢所致。被告辯稱 :伊並未出手打告訴人云云,與卷存證據資料未合,自無足 採。
㈡被告固辯稱:伊並未打告訴人,在場之許育彰蕭俊晨、鄭 家忠及張匡秉均可證明云云,惟就本案發生時,被告有無毆 打告訴人乙節,證人許育彰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於案發當 日結束公差,開車離開時有看到林子嘉,最後發生啥事已經



模糊等語(見軍易卷第106 頁)、證人蕭俊晨於本院審判中 證稱:關於案發當時,伊只記得與許育彰一同開車離開,有 經過林子嘉,伊有跟林子嘉聊幾句,那時被告不在旁邊,伊 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告訴人,也不認識他,但伊印象中時間 應該是12時許等語(見軍易卷第92至93頁)、證人鄭家忠張匡秉於本院審判中均證稱:伊等只記得有出公差,但日期 忘記了,對於發生什麼事也都沒有印象等語(見軍易卷第14 2 至150 頁),顯見上開證人對於本件案發當時所見所聞均 毫無印象,實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許育彰蕭俊晨係於當日14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離開,接著就發生本案,伊立 即於14時51、52分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聯繫部隊長官 等語(見軍易卷第151 頁)、證人林子嘉於本院審判中證稱 :本件案發稍早,因公差要結束,被告駕車載許育彰蕭俊 晨到案發地點,接著被告、許育彰蕭俊晨就下車,被告在 原地抽煙,許育彰蕭俊晨就前往許育彰停車之地點以一同 返回營區,之後告訴人過來看到被告,向被告打招呼說阿威 ,接著就發生本案等語(見軍易卷第104 至105 頁),再佐 以證人許育彰蕭俊晨前開其等一同搭車離開時有看到證人 林子嘉之證詞,復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檢送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 圖在卷(見軍易卷第172 、218 頁),顯見告訴人、證人林 子嘉所為前揭證人許育彰蕭俊晨先行離開後,始發生本案 之證詞較為可採,被告上揭辯詞顯乏實據,自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所辯 亦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8 條所稱之「長官」,係指有命令權或職 務在上之軍、士官(第1 項);所稱之「上官」,係指前項 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第2 項)。本件案發時, 被告係登陸戰車大隊運輸車第三中隊上士,告訴人為海軍陸 戰隊指揮部眷服組上尉眷管官,二人不同建制單位,無職務 上隸屬關係,告訴人對被告並無命令權,有海軍陸戰隊指揮 部107 年10月29日海陸法務字第1070010331號函在卷足憑( 見軍易卷第49頁),依前開規定,告訴人應係被告之上官無 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 項前段之對上官 施強暴罪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 項前段之平時對上官施



強暴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上士領導幹部,本應以身作則服從軍中之領 導統御,且於104 年間因對上官施恐嚇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726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 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軍偵一卷第35至37頁),竟不知 悔改,僅因細故即對身為上官之告訴人施暴,嚴重損及部隊 團結,更減損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行為實有不當,且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職業軍人(見軍易卷第206 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2 款,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對上官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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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