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12號
CTDM,107,訴,412,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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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龍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017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244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龍犯附表一所示之捌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呂金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公告列為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經由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 一所示之毒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共8次。嗣經警對呂金龍持 用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 年10月3日持搜索票前往呂金龍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 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呂金龍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第132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 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金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販毒對象謝昆木邱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60至62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偵卷第39至 41頁、第51至53頁),並有本院對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核准通訊監察之107年度聲監字第406號、107年 度聲監續字第448號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52至至55頁 )及被告與謝昆木邱嘉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 詳見附表一各編號交易過程欄所示)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 有供其為附表一販賣毒品聯絡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 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 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再以衡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堪認 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 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 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 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 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本件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購 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衡情被告與謝 昆木及邱嘉輝並無特殊情誼,若無利可圖,焉有特意提供毒 品之可能,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毒品行為均 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3,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至8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該 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8次販賣毒品犯行,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45號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罪 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 明。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 第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6年4月4曰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外,應就其餘法定刑部分,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見警卷第32至35頁、偵 卷第143頁、本院卷第3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查獲者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 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 ,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 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 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黑仔」、「小乖」(即 莊明峰)、「成阿」、「撇阿」、「小江」等人(見警卷第 2至11頁、第23至26頁、35至36頁),惟其中莊明峰部分早 經員警實施通訊監察而得知,其餘部分均未因而查獲上游,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25日橋檢文淡107偵10179 字第1079050107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年12



月2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33653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5頁、第119頁),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有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按有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 ,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白等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之立法 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既出於採 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其次數僅有5次,價量則均僅為500元至1,000元,且 時間均集中在107年7至8月間,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相對 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 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且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4至8部分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然縱予減輕其刑後,仍為最輕本 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尚顯過重,而有情輕罰重之情形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4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減輕後 之法定刑,當無使一般人認仍失之過苛,亦無情輕法重或情 堪憫恕之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 即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爰不另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又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就附表一編號4至8部 分,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 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毒品等多項前科(不含構成累犯加重



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 佳,且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 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 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 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 面臨之困境,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 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起初僅坦承部分犯行,惟終能於偵、審中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另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集中於107年7月至8月間 ,販毒金額均為500元至2,500元,販賣對象僅有謝昆木及邱 嘉輝2人,可見其並非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本院 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共8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Hugiga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一併扣案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本 院卷第137頁),且為供被告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



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 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分見附表一編號1至8金額欄 所示),雖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款項均已收 取(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被告已收取交易款項而獲有 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 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一:
┌─┬───┬───┬──────┬───────────┬─────┐
│編│行為人│販毒對│時間/地點/毒│交易過程 │主 文│
│號│ │象 │品種類金額(│ │ │
│ │ │ │新臺幣,未特│ │ │
│ │ │ │別標明者均以│ │ │
│ │ │ │現金給付) │ │ │
├─┼───┼───┼──────┼───────────┼─────┤
│1 │呂金龍謝昆木│107年7月24日│呂金龍持用如附表二所示│呂金龍犯販│
│ │ │ │0時3分稍後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賣第二級毒│
│ │ │ │時許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品罪,累犯│
│ │ │ ├──────┤309號行動電話之謝昆木 │,處有期徒│
│ │ │ │高雄市楠梓區│,於107年7月23日23時23│刑參年捌月│
│ │ │ │(起訴書誤載│分、107年7月24日0時3分│,扣案如附│
│ │ │ │為左營區)藍│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表二所示之│
│ │ │ │昌路182號謝 │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價│物沒收;未│
│ │ │ │昆木住處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扣案之販賣│
│ │ │ │ │謝昆木。 │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 │沒收,於全│




│ │ │ │1,000元甲基 │第43頁) │部或一部不│
│ │ │ │安非他命1包 │ │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2 │呂金龍謝昆木│107年8月13日│呂金龍持用如附表二所示│呂金龍犯販│
│ │ │ │20時38分稍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賣第二級毒│
│ │ │ │某時許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品罪,累犯│
│ │ │ ├──────┤309號行動電話之謝昆木 │,處有期徒│
│ │ │ │高雄市楠梓區│,於107年8月13日19時45│刑參年拾月│
│ │ │ │(起訴書誤載│分、20時38分許聯絡交易│,扣案如附│
│ │ │ │為左營區)藍│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表二所示之│
│ │ │ │昌路182號謝 │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物沒收;未│
│ │ │ │昆木住處 │非他命1包與謝昆木。 │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 │臺幣貳仟伍│
│ │ │ ├──────┤第44頁) │佰元沒收,│
│ │ │ │2,500元甲基 │ │於全部或一│
│ │ │ │安非他命1包 │ │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3 │呂金龍謝昆木│107年8月18日│呂金龍持用如附表二所示│呂金龍犯販│
│ │ │ │23時17分稍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賣第二級毒│
│ │ │ │某時許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品罪,累犯│
│ │ │ ├──────┤309號行動電話之謝昆木 │,處有期徒│
│ │ │ │高雄市楠梓區│,於107年8月18日18時56│刑參年拾月│
│ │ │ │(起訴書誤載│分許、20時47分許、23時│,扣案如附│
│ │ │ │為左營區)藍│17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表二所示之│
│ │ │ │昌路182號謝 │,並於左列時、地交付左│物沒收;未│
│ │ │ │昆木住處 │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扣案之販賣│
│ │ │ │ │包與謝昆木。 │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伍│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 │佰元沒收,│
│ │ │ │2,500元甲基 │第45頁) │於全部或一│
│ │ │ │安非他命1包 │ │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4 │呂金龍邱嘉輝│107年7月21日│呂金龍持用如附表二所示│呂金龍犯販│
│ │ │ │16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賣第一級毒│
│ │ │ │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品罪,累犯│
│ │ │ ├──────┤040號行動電話之邱嘉輝 │,處有期徒│
│ │ │ │高雄市左營區│,於107年7月21日14時48│刑柒年捌月│
│ │ │ │大中一路386 │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扣案如附│
│ │ │ │號高雄榮民總│並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表二所示之│
│ │ │ │醫院急診室附│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邱嘉 │物沒收;未│
│ │ │ │近 │輝。 │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 │臺幣伍佰元│
│ │ │ ├──────┤第39頁) │沒收,於全│
│ │ │ │500元海洛因1│ │部或一部不│
│ │ │ │包 │ │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5 │呂金龍邱嘉輝│107年8月13日│呂金龍持用如附表二所示│呂金龍犯販│
│ │ │ │14時52分稍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賣第一級毒│
│ │ │ │某時許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品罪,累犯│
│ │ │ ├──────┤040號行動電話之邱嘉輝 │,處有期徒│
│ │ │ │高雄市楠梓區│,於107年8月13日8時21 │刑柒年捌月│
│ │ │ │廣昌街113巷 │分許、8時45分許、12時 │,扣案如附│
│ │ │ │16號呂金龍住│48分許、12時50分許、13│表二所示之│
│ │ │ │處 │時43分許、14時52分許聯│物沒收;未│
│ │ │ │ │絡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左│扣案之販賣│
│ │ │ │ │列時、地交付左列價量之│毒品所得新│
│ │ │ │ │海洛因1包與邱嘉輝 │臺幣伍佰元│
│ │ │ ├──────┤。 │沒收,於全│
│ │ │ │500元海洛因1│ │部或一部不│
│ │ │ │包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 │能沒收或不│
│ │ │ │ │第39至40頁) │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6 │呂金龍邱嘉輝│107年8月14日│呂金龍持用如附表二所示│呂金龍犯販│
│ │ │ │下午12時8分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賣第一級毒│




│ │ │ │稍後某時許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品罪,累犯│
│ │ │ ├──────┤040號行動電話之邱嘉輝 │,處有期徒│
│ │ │ │高雄市楠梓區│,於107年8月14日10時22│刑柒年玖月│
│ │ │ │廣昌街113巷 │分許、10時27分許、12時│,扣案如附│
│ │ │ │16號呂金龍住│8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表二所示之│
│ │ │ │處 │,並於左列時、地交付左│物沒收;未│
│ │ │ │ │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邱 │扣案之販賣│
│ │ │ │ │嘉輝。 │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 │沒收,於全│
│ │ │ │1,000元海洛 │第40至41頁) │部或一部不│
│ │ │ │因1包 │ │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7 │呂金龍邱嘉輝│107年8月15日│呂金龍持用如附表二所示│呂金龍犯販│
│ │ │ │下午12時30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賣第一級毒│
│ │ │ │許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品罪,累犯│
│ │ │ ├──────┤040號行動電話之邱嘉輝 │,處有期徒│
│ │ │ │高雄市楠梓區│,於107年8月15日11時4 │刑柒年捌月│
│ │ │ │廣昌街113巷 │分許、11時34分許、12時│,扣案如附│
│ │ │ │16號呂金龍住│15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表二所示之│
│ │ │ │處 │,並於左列時、地交付左│物沒收;未│
│ │ │ │ │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邱 │扣案之販賣│
│ │ │ │ │嘉輝。 │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 │沒收,於全│
│ │ │ │500元海洛因1│第41頁) │部或一部不│
│ │ │ │包 │ │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8 │呂金龍邱嘉輝│107年8月18日│呂金龍持用如附表二所示│呂金龍犯販│
│ │ │ │17時30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賣第一級毒│
│ │ │ │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品罪,累犯│
│ │ │ ├──────┤040號行動電話之邱嘉輝 │,處有期徒│
│ │ │ │高雄市左營區│,於107年8月18日14時43│刑柒年捌月│
│ │ │ │大中一路386 │分許、16時13分許、17時│,扣案如附│




│ │ │ │號高雄榮民總│12分許、17時18分許許聯│表二所示之│
│ │ │ │醫院急診室附│絡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左│物沒收;未│
│ │ │ │近 │列時、地交付左列價量之│扣案之販賣│
│ │ │ │ │海洛因1包與邱嘉輝。 │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 │沒收,於全│
│ │ │ │500元海洛因1│第41至42頁) │部或一部不│
│ │ │ │包 │ │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Hugiga牌手機(IMEI:│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000000000000000號、 │ │張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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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