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87號
CTDM,107,訴,387,2019013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振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7094號、第10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振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文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發仔」之男子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3顆交付予徐文振,而徐文 振亦應允受寄,未經許可而寄藏在高雄市○○區○○里○○ 巷000 號之附屬工寮內。嗣於107 年6 月27日上午8 時30分 許,在上揭工寮內,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徐文振及其辯 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99頁),且於調查證據 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犯行不諱( 見警卷第6 頁、偵一卷第58頁、訴卷第56至57、104 頁), 復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291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107 年6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6 月27日警鑑槍字第99號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暨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8 至14、23至33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 後,認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均具殺傷力( 鑑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3 日刑鑑字第1070073376號鑑定書暨槍彈影像照片、 108 年1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警卷 18至22頁、訴卷第89頁)。從而,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改 造手槍之行為,係其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予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而同時觸犯前開 2 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而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至如附表編號3 、5 所 示其中於第二次試射後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雖經檢 察官認不具殺傷力,與前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未合,惟經本院 送刑事警察局於108 年1 月4 日鑑定,經試射後認均具有殺 傷力,如前所述,此核與已起訴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1.按行為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 繼續犯,應將寄藏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 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 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經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2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出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另被告雖於警詢、本院中供陳:扣案槍彈係綽號「發仔」之 劉良發交付予伊云云,惟經本院電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承辦偵查佐,經其答覆稱:被告於警詢時僅稱槍彈來源 係自「發仔」,而劉良發於107 年間因施打毒品而死亡,故 本件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槍彈來源等語(見訴卷第87頁)。是 本件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
3.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辯護人雖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本案所犯,影響社會 治安甚鉅,且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數目為2 枝、子彈數額達數 十顆,數量非微,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同 情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犯罪之原 因、目的、持有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均屬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由之範疇, 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人身之危害, 且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對治安之不良印象,妨害社會秩序甚 深,仍無故為他人寄藏槍彈,對治安之危害非輕;惟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暨審酌其持有槍彈之期間 、數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經濟狀況、家庭狀 況及智識程度(見訴卷第105 至10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㈣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共2 枝, 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槍砲,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寄藏改造手槍罪項下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5 、6 、7 、8 所示之子彈 23顆,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 與試射剩餘之彈殼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子彈25顆,其中4 顆雖可擊發,惟 發射動能均不足、其中21顆均無法擊發,而均無殺傷力,非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扣案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書 │備註 │
├──┼──────┼─────┼──────────────────┼──────┼─────┤
│1 │手槍 │1 枝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無 │
│ │ │ │),認係改造槍枝,由仿BE RETTA廠M-9 │刑事警察局10│ │
│ │ │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7 年9 月3 日│ │
│ │ │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刑鑑字第1070│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073376號鑑定│ │
├──┼──────┼─────┼──────────────────┤書 ├─────┤




│2 │手槍 │1 枝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無 │
│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半自│ │ │
│ │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
│3 │非制式子彈 │18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內政部警政署│其中第二次│
│ │ │ │9.00mm金屬彈頭而成,第一次採樣其中14│刑事警察局10│試射具有殺│
│ │ │ │顆試射:其中6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7 年9 月3 日│傷力之12顆│
│ │ │ │力;其中2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刑鑑字第1070│未經起訴 │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中6 顆,均無法│073376號鑑定├─────┤
│4 │非制式子彈 │25顆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第二次採樣剩餘29│書、108 年1 │無 │
│ │ │ │顆試射,其中1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月4 日刑鑑字│ │
│ │ │ │力;其中2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第0000000000│ │
│ │ │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5顆,均無法│號鑑定書 │ │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5 │非制式子彈 │2 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其中第二次│
│ │ │ │9.00mm金屬彈頭而成,第一次採樣其中1 │ │試射具有殺│
│ │ │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第二次採│ │傷力之1 顆│
│ │ │ │樣剩餘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經起訴 │
├──┼──────┼─────┼──────────────────┼──────┼─────┤
│6 │非制式子彈 │1 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內政部警政署│無 │
│ │ │ │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刑事警察局10│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7 年9 月3 日│ │
├──┼──────┼─────┼──────────────────┤刑鑑字第1070├─────┤
│7 │非制式子彈 │1 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73376號鑑定│無 │
│ │ │ │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書 │ │
│ │ │ │具殺傷力 │ │ │
├──┼──────┼─────┼──────────────────┤ ├─────┤
│8 │非制式子彈 │1 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 │無 │
│ │ │ │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 │ │
│ │ │ │具殺傷力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