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貴琳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8815、10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貴琳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卓貴琳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 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且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業經本院於107年12月27日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已屬長期自由刑,衡以被告將 可預期受重刑之處罰,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足認其有規避後續審理、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另參酌被 告係為謀不法利益,販賣第一級毒品,不僅戕害國民健康, 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 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 ,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因本件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8年1月22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