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全帽壹個及鐵棍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 市○○路一五二號前,因與丙○○發生口角,竟與「許介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由公訴人另案偵處)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由甲○○ 持安全帽,該名「許介維」之男子則持鐵棍等器具,毆打丙○○及前來勸架之乙 ○○二人,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挫傷、氣腦、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多 處傷害,乙○○則受有臉部裂傷二.五公分之傷害。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告訴人丙 ○○指訴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持安全帽及「許介維」持鐵棍毆打成傷,以及告 訴人乙○○指訴因前去勸架,亦遭安全帽及鐵棍打到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三 十五頁背面),而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復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許介維」所有供渠等為本件傷害 犯行所用之安全帽一個及鐵棍一支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於警訊及檢 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固仍供認有毆 打告訴人乙○○之犯行,惟卻矢口否認有傷害丙○○之行為,辯稱:伊沒有打丙 ○○,另外有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拿鐵棒打丙○○云云。被告事後翻異前供,已 難遽信,且其亦供承不認識該名綽號光頭之人屬實,致本院無從調查是否確有被 告所辯稱綽號「光頭」之人,故被告空言否認有此部分傷害犯行,無非係臨訟避 重就輕以圖卸刑責之詞,殊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 害罪。被告與該名「許介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就所犯上揭 傷害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同時毆打丙○ ○及乙○○成傷,其一行為觸犯二傷害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細故,遂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動機,及其 目的、手段、告訴人丙○○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與事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猶就 部分犯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全帽一個及鐵棍一支等物,均是共同被告 「許介維」拿來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堪認屬「許介
維」所有,且為其與被告共犯本件傷害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如主文第二項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