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1號
CTDM,107,訴,31,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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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財圈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0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財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財圈係蘇○○○(已歿)之子,甲○○○、己○○、丁○ ○、丙○○(有重度精神障礙)、戊○○則為蘇財圈之兄弟 姊妹,亦均為蘇○○○之法定繼承人。緣蘇○○○前於民國 103 年8 月30日死亡,蘇財圈明知蘇○○○名下之存款屬蘇 ○○○之遺產,應為渠與甲○○○等其他法定繼承人公同共 有,竟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未經甲○○○等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攜帶蘇○○○之印 鑑章及蘇○○○所申設高雄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之存摺,冒用蘇○○○名義在高雄地區農會 取款條上分別填寫如同表所示取款金額,並盜用前開印鑑章 蓋用「蘇○○○」印文各1枚後,即持該取款條與A帳戶存 摺臨櫃向不知情之農會職員行使,用以表示欲提領A帳戶存 款之意,致該承辦職員誤以為蘇財圈係有權提領A帳戶內款 項之人,因而如數將該金額現金交付蘇財圈,足生損害於甲 ○○○等其他繼承人及高雄地區農會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均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 因甲○○○、己○○、丁○○、戊○○針對蘇○○○名下土 地向蘇財圈訴請分割遺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 度重家訴字第4號,下稱分割遺產訴訟),己○○復於106年 6月2日向高雄地區農會申請A帳戶之對帳資料,始悉前揭款 項遭提領而僅餘新臺幣(下同)55元之情事,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己○○、丁○○、戊○○告訴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 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訴二卷第112 至113 頁,以下本判決所引用 之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詳如附表二所示),本院並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 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認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時間持蘇○○○ 之印鑑章及A帳戶存摺臨櫃提領同表所示金額現金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母親過世後, 我是在大社殯儀館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才去領A帳戶內的錢 ,並有向他們表示要用在母親的喪葬費,提領前我也有拿該 帳戶存摺給告訴人他們看,所以我認為就算母親已經過世了 ,我仍然可以拿她的存摺及印鑑章去提領裡面的錢云云。經 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己○○、丁○○、戊○○(下合稱 告訴人4 人)及丙○○同為蘇○○○之子女,均屬蘇○○○ 之法定繼承人,而蘇○○○前於103 年8 月30日死亡,被告 遂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時間先後前往高雄地區農會,以 蘇○○○名義在取款條上填載金額並蓋用蘇○○○原留印鑑 章後,臨櫃提領同表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告訴人己○○於10 6 年6 月2 日有向高雄地區農會申請A帳戶交易明細,當時 帳戶內存款僅餘55元,其嗣於106 年7 月18日提起本案告訴 等情,業據告訴人4 人指述在案,此外並有蘇○○○之戶籍 謄本(除戶部分)影本、取款條影本2 紙(他字卷第5 至6 頁)、A帳戶客戶臨時對帳單(同卷第7 頁〈此為告訴人己 ○○提起本案告訴時所檢附,證明列印日期為106 年6 月2 日〉、同卷第21至24頁〈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繼 承系統表(偵卷第41頁),及本案告訴狀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收文章戳(他字卷第1 頁)在卷可查,復經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茲據起訴書事實欄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提 領A帳戶內款項前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針對此節被告係以 前開情詞置辯,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及91年度台 上字第6659號判決(下稱判決①②③)內容可知,如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推由其中一位繼承人持被繼承人之印鑑章及存摺 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即未構成偽造文書罪,而本件被告業 經各該繼承人同意而領款,自不成立被訴之罪名,況告訴人 己○○於106 年6 月2 日即申請A帳戶交易明細,則其最遲 斯時即已知悉被告在蘇○○○死亡後有提款2 次之舉,然渠 與其餘告訴人於分割遺產訴訟中,在已有委任律師且被告在 106 年9 月11日開庭時已明確表示有徵得其他人同意才提款 之情況下,竟未主張將被告提領之款項列為遺產,足認被告 於提領本案存款時已徵得告訴人4 人之同意云云。是關於被 告上記時地以蘇○○○名義提領A帳戶內款項之舉是否符合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是縱原經本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 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 或同意他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 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 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 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 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 ,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私文書罪,係著重 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私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 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 自難因係冒用已死亡者之名義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故以被繼 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之偽造行為, 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私文書罪責;原判 決雖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前揭提款行為未得繼承人同 意,而認為其等所為不成立犯罪,然無論被繼承人生前有無 授權他人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亦不論其繼承人是 否同意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向金融機構提領其存 款,自其死亡時起,其權利能力即告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 在,自不能再以其名義製作取款憑條而為提款之行為,則被 告等以已死亡之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其取款憑條向上開金融機 構所為之提款行為,何以無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該 等取款憑條確為被繼承人所填製之危險而足以生損害各該金 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加調查 審究及說明,僅以被告等上開以被繼承人名義之提款行為,



尚不能證明未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遽謂其等所為不該當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依上述說明,尚 嫌調查未盡(同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照金融機構之一般作業流程,當金融帳戶申設人死亡時, 須由其被繼承人備妥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存摺、國 稅局核發之完(免)稅證明單、全體繼承人之戶口名簿或戶 籍謄本等資料辦理終止帳戶事宜(各家機構應備資料可能略 有增減),此乃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故綜合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倘金融帳戶之申設人發 生死亡之事實,而其繼承人卻未告知金融機構此事,猶仍以 申設人名義提款,將使承辦人員有誤認係原申設人親自或授 權填製取款憑條之危險,進而損害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甚且可能影響國家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故無 論行為人有無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當渠以被繼承人名義提 領其存款時,上開公共信用法益即有遭受侵害之可能,即符 合(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至於個案中倘有經其他 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僅是足生損害之範圍並未包括該些繼承 人,惟仍無解於上開罪責,基此辯護人所為「倘有經其他繼 承人同意即不會成立偽造文書罪」之立論即有違誤。至辯護 人雖另援引判決①②③作為辯護意旨之依據,然經細繹該等 判決之文義(訴二卷第128 至129 頁刑事答辯狀參照),均 是在陳明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 憑條取款時,無論取款用途為何,均將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 人,已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此確為現行司法實 務之通說見解;然此等判決實未明白揭示當行為人有取得全 體繼承人同意時即不構成上開罪名之旨,是則辯護人逕將上 開文句反面推導出前揭辯護意旨自有誤會,更與本院首揭所 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悖,先予指明。
⒊故承前所述,被告提領A帳戶內款項之舉究竟有無經告訴人 4 人事先同意或授權乙節,雖非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必 要要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認定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 同意之事實,且被告針對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亦否認在案,關 於此爭點即有究明之必要。是則本院認定如下: ⑴告訴人4 人偵審指(證)述內容要旨:
①告訴人甲○○○、丁○○、戊○○於偵訊時均指稱:我們都 不知道被告有在大社殯儀館告知要領出A帳戶內存款來辦理 母親後事這件事,被告也未告知款項細目,我們曾向被告要 過但他都不給,為了母親的後事我們曾分別給被告2 萬8 千 元等語(偵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另告訴人己○○亦指



稱:母親喪葬費用是由被告統一處理,白包也是被告拿走, 男系也就是我有先給5 萬元,3 個姊妹各給2 萬8 千元,而 明細我跟被告要過,但他不給我等語(他字卷第18頁至反面 )。
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母親過世 後,由我先生之友人介紹葬儀社,喪葬費細節主要是由被告 和葬儀社人員談,隔幾天後葬儀社通知我們說喪葬費大約要 15萬元,男生就拿5 萬元,女生拿2 萬8 千元,我們當時沒 有想到A帳戶內有錢,存摺是在被告那裡,一直到106 年6 月己○○調完資料才知道帳戶裡的錢被領光了,所以才會提 告,如果被告有說母親死後要領該帳戶的錢,我們會以喪事 圓滿為考量,但被告從來不提等語(訴二卷第16至17頁、第 22、26至29、32至3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會提告是因為 在遺產分割訴訟案件中,我在106 年6 月2 日去農會列印發 現帳戶內剩55元;母親喪葬事宜葬儀社在隔天(103 年8 月 31日)拿價目表說總共是15萬3 千多元,被告說男生要出5 萬元,我透過大姊(即甲○○○)拿去給被告,後來被告有 退還給我;A帳戶裡的錢我們沒有授權被告去領來作為喪葬 費支出,被告也沒有事先告知我們說要提領以及提領金額為 何等語在案(訴二卷第37至40、47至49、51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母親死亡時, 我不知道也沒想到A帳戶內還有多少錢,被告亦從來沒有提 過,我們在106 年6 月去申請時才知道帳戶的錢被盜領剩下 55元,母親死亡後我沒有授權被告將該帳戶內的錢作為喪葬 費,當時喪葬費資金來源是男生拿5 萬元,女生拿2 萬多元 ,我不知道母親的喪葬費總共花了多少錢,被告都沒有讓我 們看;被告在附表一所載時間去領A帳戶內的錢都沒有主動 跟我們說等語(訴二卷第53至55、57、59、67頁)。 ⑵首應敘明者為,繼承人丙○○因重度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於本件案發後之106 年2 月24日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105 年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由 被告擔任其輔助人(訴一卷第258 至266 頁上開裁定影本參 照),故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已難令其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調 查。而姑不論丙○○於案發時是否具有同意之能力,關於其 餘繼承人究竟有無事先同意或授權被告提領本案2 筆款項, 如前所述告訴人4 人已於偵審階段明確指(證)稱並無此事 ,且渠等關於此主要爭點及蘇○○○甫過世後男、女性繼承 人各應分攤多少喪葬費乙節所為證述內容非僅先後一致(除



告訴人甲○○○外其餘告訴人均有在審判程序時具結作證) ,彼此所述情節亦互核相符,此外渠等在偵查中亦曾提出聲 明書1份大致陳明同上(偵卷第5頁),其上復記載蘇○○○ 喪禮奠儀係由被告收取等語,然因被告除辯稱提款有獲得各 該繼承人之同意外,亦否認曾收受女性繼承人所交付之現金 ,本院自應審究上開告訴人之證述是否果與事實相符。 ⑶告訴人4 人之上開指述是否有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 ①首先依渠等在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時所檢附「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觀之(影重家訴卷之1 下方頁碼第7 頁反面),其上僅羅列蘇○○○之3 筆土地財產,而無存款 之相關記載,加以被告於偵審過程中亦自陳A帳戶存摺及印 鑑章自100 年間起迄至案發時止均係由渠保管使用等語無訛 (他字卷第15頁、審訴卷第52頁),則依該帳戶資料在蘇○ ○○死亡前數年確實由被告管領乙節以觀,告訴人己○○、 丁○○及戊○○證稱蘇○○○死亡時一開始不知道A帳戶內 尚有存款之情節,尚非全然無稽,且渠3人所指稱於106年6 月間申領A帳戶交易明細時始發現本案2筆可疑提款之情節 ,與告訴人己○○隨即於1月餘後透過律師具狀提出本案刑 事告訴之舉動亦具合理關連且無悖事理。
②次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經詢就喪葬費部分究竟有無與告 訴人等對帳時,雖辯稱:在母親喪事辦理完畢後,我有將費 用明細包括收入及支出一筆一筆寫在草稿上跟大姊說,當時 一開始是說費用約花了31萬元,錢已經足夠了,所以己○○ 原本拿出來的錢就還給他云云(訴二卷第118 至119 頁), 然此部分非僅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否認在案,遍觀被 告本案歷次供述內容可知,其在訴訟中既能詳予羅列蘇○○ ○生前醫療、照護及喪葬費用明細暨提供各該支出憑據(參 他字卷第25至39頁),卻始終未曾主張蘇○○○喪事辦畢後 或過程中有與任一名告訴人對帳之事,更遑論進一步提出證 明有對帳之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而僅辯稱有先徵得渠等之 同意提款。審諸事後有無對帳乙節對於被告而言乃係至為重 要之攻擊防禦方法,蓋若其果有事先經其餘繼承人同意提款 ,並於喪事處理完畢後將收入支出細項提供渠等檢視,衡情 渠於得悉本案遭提告後,當不致始終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隻 字未提,況其上開所辯有與告訴人甲○○○對帳一事亦係經 本院問及之際方始說出,而記載奠儀細目之禮簿正本原更係 由被告保管而於審判程序時提出供交互詰問之用(訴二卷第 18頁,禮簿影本附於同卷第71至74頁),則告訴人等人因認 自己已有負擔部分費用,加以喪葬費有部分係由奠儀支出, 而未特別懷疑喪葬費是否不足支應,亦無悖事理,綜此足見



被告辯稱有寫草稿對帳一事應屬臨訟編造之詞,要難憑採, 故告訴人4人指稱被告從未告知喪葬費用明細乙節應屬有據 。
③再就被告於分割遺產訴訟中所為之訴訟行為以觀,渠於該訴 訟初期之106 年3 月21日、同年5 月25日所提出書狀當中, 檢附之A帳戶對帳單列印日均為105 年8 月29日,已在本案 案發後將近2 年,然細繹其所提出之對帳單版本可知,所選 擇列印之交易明細起迄點為94年1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0日 (即蘇○○○死亡之日)為止(影重家訴卷之1 下方頁碼第 97頁、第156 頁反面,下稱甲版本)。針對此節被告雖釋稱 :因為告訴人等人都知道本案2 筆提款是要辦喪事,當時提 出甲版本對帳單只是要主張告訴人己○○先前所盜領A帳戶 內存款應列為遺產云云(訴二卷第117 至118 頁),然首先 將甲版本對帳單對照A帳戶完整交易明細可知,事實上103 年8 月30日後,僅有被告本案提款及103 年9 月19日老農津 貼匯入7 千元共3 筆往來紀錄,則縱使連同此三筆交易紀錄 一併列印,應不致有浪費篇幅之疑慮,更無礙於主張己○○ 盜領之攻防,僅須將重點交易明細加以標註即可。再就被告 於該案主張己○○盜領之明細以觀(影重家訴卷之1 下方頁 碼第95頁),其所稱盜領時間集中在97至98年間,則若甲版 本確係因應己○○盜領行為之主張而設定列印範圍,被告至 多僅須列印至A帳戶存摺印鑑章開始由其本人保管之100 年 間即可,實無須列印至103 年間。更有甚者,倘其在該案提 出A帳戶對帳單之用意始終均是基於上開主張而為,則提出 同份對帳單即可,然其嗣於106 年9 月21日提出之陳報狀當 中,所檢附對帳單之列印日卻為106 年8 月17日,而列印之 交易明細起迄點則為95年1 月1 日至106 年1 月1 日(影重 家訴卷之2 下方頁碼第36頁反面,下稱乙版本),亦即已包 含渠本案提領之2 筆款項。則由上述甲版本對帳單之列印範 圍與被告所指己○○盜領時間不盡相符,更將列印範圍排除 最末3 筆交易,而乙版本對帳單係在告訴人己○○提告本案 偽造文書後方始列印,此時已將該3 筆明細一併列印等情交 參以觀,被告於分割遺產訴訟前期提出甲版本對帳單時,應 係有意掩飾本案2 筆在蘇○○○死後始發生之交易,以避免 在主張己○○盜領之同時反遭對造主張其亦盜領,然嗣後因 已遭告訴人4 人發現附表一所示提款情形並提告,已無繼續 隱匿之必要,遂將後段交易紀錄全數列印完畢,由此益徵渠 初於分割遺產訴訟提出不含本案2 筆提款之甲版本對帳單之 心虛舉動,應係由於此2 筆提款在案發時乃至於該訴訟中並 非為告訴人4 人所知悉、更遑論事先同意被告提領之故。



④基此,告訴人4 人之指述情節業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認。至被告暨辯護人雖復辯以:告訴人4 人從 丙○○輔助宣告事件後立場即一再與被告對立,故渠等提起 本案告訴實係挾怨報復云云,而依卷附檢察書類及判決、裁 定檢索資料可知,被告與告訴人4 人之間確實曾有若干爭訟 存在(詳前述丙○○輔助宣告裁定、分割遺產訴訟相關案卷 、院一卷第187 至191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 字第309 號不起訴處分書〈丁○○告發被告盜領丙○○之存 款〉、同卷第193 至196 頁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1318 號不 起訴處分書〈被告對丁○○提告誣告罪〉),然細繹前揭司 法裁判檢索資料可知,於該等爭訟當中僅告訴人丁○○與被 告間有較鮮明之利害關係,其餘告訴人甲○○○、己○○及 戊○○則無此種情形,則答辯暨辯護意旨認渠3 人有在本案 誣告被告之動機乙節,恐屬率斷。況本院前述認定告訴人4 人指述與事實相符之原因,並非徒以渠等證言有一致性為唯 一判斷基礎,更已詳予勾稽其他證據方法,其中被告自身未 就費用明細對帳及在分割遺產訴訟之初刻意隱匿提款事實之 舉更屬關鍵性補強證據,即難徒憑上開空言辯解,遽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⑷辯護人固以告訴人4 人未在分割遺產訴訟中主張應將被告本 案提領之2 筆款項列為遺產一部份,進而推認渠等確實有事 先同意或授權被告提領之事實,然查:
①被告於該案106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時,雖有當庭陳稱:母 親的錢是她死亡後,我全部領出來作為喪葬費用,我是當著 全部的人講後才去領這2 筆錢,我領時還有告訴他們金額多 少等語(影重家訴卷之2 下方頁碼第20頁),然細繹該次言 詞辯論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於陳述上開話語時,僅有告訴人 4人(即該案原告)當時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律師在庭 ,其後渠4人於下午3時37分方始遲到入庭,承辦法官亦未再 提示被告上開供述予渠等表示意見(同卷下方頁碼第19頁反 面至第21頁反面),則告訴人4人即無從當庭反駁被告上開 說法,自難遽此推認渠4人在分割遺產訴訟中對於被告前開 所述全無意見或有何默認之情,況如前所述渠等在此次言詞 辯論期日前之106年7月18日提起本案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亦即業已採擇刑事訴訟方式來處理被告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 擅自提領A帳戶內款項之糾紛,益徵告訴人4人係立於「否 認曾經同意被告取款」之立場。
②次者,訴訟程序因時常牽涉複雜法律關係之專業事項,一般 人民未必知悉應如何主張訴訟上權利,故常有仰賴較具法律 專業之律師協助之需求,在上開分割遺產訴訟即是如此,此



觀該案卷內原告方(即告訴人4 人)之歷次書狀,均係渠等 所委任訴訟代理人使用法律用語撰寫乙節自明。而律師在個 案中聽取當事人之需求瞭解委任緣由後,接下來欲採取何種 訴訟策略,不具法律專業之當事人未必能加以置喙,甚至可 能全權交由律師處理。基此,告訴人4 人在分割遺產訴訟中 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或可能慮及使法院集中爭點處理,或可 能得悉告訴人等人已另提出刑事告訴而認無須在家事爭訟中 主張,抑或基於其他訴訟策略之運用,而未聲明應將被告本 案提領2 筆款項列為遺產,然縱係如此,與上開告訴人是否 確曾同意被告提款實屬二事,亦無必然邏輯關係。更有甚者 ,觀諸該案106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告訴人4 人 之訴訟代理人經承辦法官問及對於遺產分割方案有無意見時 ,已明確答稱:我們主張分別共有分割,就不動產以外者不 在本件處理等語明確,另繼承人丙○○之程序監理人亦表明 就不動產以外者不在本件處理之旨(影重家訴卷之2 下方頁 碼第21頁),顯見告訴人4 人之訴訟代理人在該案當中已特 定法院處理分割之範圍為不動產(即土地部分),不包括存 款等不動產以外之物,此適可解釋何以歷次書狀或開庭期日 均未再贅述蘇○○○名下存款之事宜。雖誠如該案承辦法官 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闡明,A帳戶內餘額55元亦 屬遺產,倘於該案不分割將導致全部不能分割,告訴人4 人 之訴訟代理人乃改將此部分請求一併分割(同卷下方頁碼第 69頁反面),然此至多僅能解釋為該案訴訟代理人起初漏未 考量須全部遺產一併分割之事,實無從率爾推認告訴人4 人 自始即有同意被告提款之事實。
③基此,辯護人上開關於告訴人4 人在分割遺產訴訟中未主張 將本案款項列為遺產之論據,要與渠4 人有無事先同意被告 提領之事無涉,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職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提領A帳戶內款項 前,實未取得告訴人4 人之同意乙節,已堪審認。 ⒋故如前所陳,被告於案發時以蘇○○○名義領款之舉並未經 告訴人4 人事先同意或授權,是本件犯行足生損害範圍即包 括告訴人4 人,加以其之行為亦足以影響高雄地區農會對於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揆諸首揭說明,即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而被告固於審判程序時陳稱:提領本案 2 筆款項時我有跟農會承辦人員說母親過世了要領錢,我也 不知道為何農會會同意讓我用蘇○○○名義領款,第2 筆也 是農會小姐提醒我說還有一筆老農年金叫我刷簿子看看,我 才去領的云云(訴二卷第115 至116 頁),然承前所述,金 融機構倘已知悉帳戶申設人死亡之事實,依標準流程即應遵



循繼承及辦理帳戶終止之程序,而非繼續容任關係人以死亡 之申設人名義自帳戶中取款,否則若日後發生糾紛,承辦人 自身恐須擔負違反內規之不利益,則與被告非親非故之上開 農會職員,衡情應無甘冒受處分之風險而任意通融被告以非 符合常規方式取款之動機。況被告自本案遭提告時起之偵審 過程中,亦從未提及臨櫃提款時有如實向農會職員告知蘇○ ○○已死亡之情,同樣係經本院問及時方始為上開陳述;而 倘若其於提款當時確已告知農會職員此事且經允許取款,此 節因亦屬認定本案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之重要攻防方法,被告 暨辯護人在本院具體訊問此情前,斷無可能全然不主張此純 係農會未恪遵標準流程之控管問題而不應課以被告刑責,卻 始終將攻防焦點置於有無事先經告訴人4人同意之理,顯見 被告前述說詞亦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於取款條上盜蓋蘇○○○印鑑章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各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持A帳戶存摺與蘇○○○印鑑章先 後2 次臨櫃領取現金之舉,時間已相隔1 月餘,顯非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為之,二行為間具有獨立性;且依卷附A帳戶對 帳單可知,其就該表編號1 之取款數額係將原餘額24萬9,86 4 元僅留下個位數4 元而提領24萬9,860 元,嗣後因103 年 9 月19日有另筆蘇○○○之老農津貼匯入7 千元至該帳戶內 ,此為被告提領編號1 款項後發生之新事實,被告方於編號 2 所示時間將該筆金額如數提領,基此編號2 之取款行為顯 係另起犯意而為,自應與編號1 犯行分論併罰。故起訴書核 犯欄原雖未敘明應如何論罪,然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表示2 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而應論以一罪之意見(審訴 卷第56頁)即有未恰,應予指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蘇○○○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屬於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竟為貪圖一時便利,未經告訴人4 人之同意 擅自以蘇○○○名義提領A帳戶內款項後使用,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且足生損害範圍非僅止於金融機 構關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亦包括上開告訴人;惟念其所領 得款項依卷附事證尚無從審認係用作蘇○○○生前醫療、照 護及喪葬費用以外之用途,且依告訴人4 人證述情節以觀本 件喪葬事宜確實係由被告擔任主要處理者,是其犯罪惡性較



屬低微;佐以本件被告提領金額共計25萬餘元,其中附表一 編號1 所提領金額(24萬9,860 元)高於編號2 (7 千元) 甚多,故前者受宣告刑應較諸後者為高;然被告於偵審過程 中始終否認犯行,全未見其悔意,而依渠與告訴人雙方歷經 刑事、家事爭訟及到院陳述內容(詳前述)觀之,彼此關係 洵非良好;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渠自稱 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機械加工、與配偶及成年子女同住、經 濟狀況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詳訴二卷第119 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同表編號1 、2 犯行雖予分論併罰,然 因犯罪時間尚非相隔過久,且犯罪手段及被害法益均屬相同 ,故經衡酌限制加重原則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實施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際持蘇○○○原始 印鑑章蓋印於取款條上,則該等取款條上「蘇○○○」印文 共2 枚因非偽造,本不在沒收之列;至渠偽造之取款條2 紙 因已交予高雄地區農會職員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 亦無庸為沒收諭知。至被告自A帳戶提領共計25萬6,860 元 款項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用於蘇○○○相關生前 醫療、看護費、喪葬費用等用途之款項,已經超過被告提領 之款項,要無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院 審理後亦查無被告另構成侵占或詐欺取財等罪嫌之事證,要 無犯罪所得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提款時間 │ 提領金額 │主 文│
│ │ │(新臺幣) │ │
├──┼──────┼──────┼─────────────────┤
│ 1 │103 年9 月2 │24萬9,860元 │蘇財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日上午10時11│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 │ │折算壹日。 │
├──┼──────┼──────┼─────────────────┤
│ 2 │103 年10月14│7,000元 │蘇財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日上午10時46│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 │ │折算壹日。 │
└──┴──────┴──────┴─────────────────┘

附表二(本案與另案經引用為本判決證據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案件編號│案卷簡稱│ 案由(案號) │
├────┼────┴─────────────────────────┤
│本案 │檢察官起訴蘇財圈偽造文書案 │
│ ├────┬─────────────────────────┤
│ │他字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361號卷 │
│ ├────┼─────────────────────────┤
│ │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82號卷 │
│ ├────┼─────────────────────────┤
│ │審訴卷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卷 │
│ ├────┼─────────────────────────┤
│ │訴一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號卷(一) │
│ ├────┼─────────────────────────┤
│ │訴二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號卷(二) │
├────┼────┴─────────────────────────┤




│另案家事│己○○、丁○○、戊○○、甲○○○對蘇財圈、丙○○訴請分割遺產│
│事件 │案 │
│ ├────┬─────────────────────────┤
│ │影重家訴│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影卷一│
│ │卷之1 │ │
│ ├────┼─────────────────────────┤
│ │影重家訴│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影卷二│
│ │卷之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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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