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10號
CTDM,107,簡上,110,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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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訴人 即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豐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
7年4月24日107年度簡字第2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黃豐淋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簡上卷第125、157頁)、大東醫院107年11月15日(107) 大東醫政字第093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及告訴人洪琬淳傷勢彩 色照片(見簡上卷第97至10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 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 149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均是合法取得,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細故恣意傷害告訴人,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顯然過輕云云。
四、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恣意傷害告訴人,漠視法律保護他 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成和解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 折算標準,未逾越法定量刑授權,又無明顯悖離常情而有 濫用裁量之情事。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臉挫傷腫、左上 臂挫傷瘀青、左下腹挫傷、左大腿挫傷、頸挫擦傷,經醫 師給予藥物治療後未再回診乙情,有大東醫院107年11月 15日(107)大東醫政字第093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及告訴人 傷勢彩色照片可參(見簡上卷第97至101頁),本院審酌 上開傷勢多為表淺傷,未傷及骨骼或臟器,且告訴人日後 亦未再回診,是上開傷勢應非至為嚴重,是原審綜合斟酌 上情,所為量處罪刑尚屬允當,自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第二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 本案犯行,且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云云,然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仍稱:我有拉扯,沒有毆 打,我喝醉在拉扯,沒有勒住她頸部,她臉腫起來是她酒 醉摔傷的云云(見簡上卷第77、79頁),是被告在本院第 一審判決後,猶不知悔悟,未能反省其行為,迄本院第二 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後方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改善之程度 有限,不因被告事後坦承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且被告 僅泛稱:告訴人不願意和解,她要100萬云云(見簡上卷 第155頁),而未見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將所願賠償金額 給付告訴人,多少填補其所受損害,迄今雙方未達成和解 之狀態並未改變。本院第二審自不應僅因被告上開說辭, 逕予減輕被告刑度。
㈣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豐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豐淋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豐淋係高雄市○○區○○路00○0號「江山樓時尚會館」 之負責人,於民國106年7月18日下午,在上址1樓包廂內與 友人聚會,該會館之經理洪琬淳於同日20時50分許進入該包 廂內服務時,黃豐淋竟因細故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故意, 徒手毆打洪琬淳臉頰、勒住頸部、抓扯左手臂,並以腳踢踹 洪琬淳左下腹部、左小腿,洪琬淳因此受有左臉挫傷腫、頸 挫擦傷、左上臂挫傷瘀青、左下腹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
二、訊據被告黃豐淋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在上開地 點之包廂內徒手拉扯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並辯稱:伊是拉扯,當時伊酒醉,伊在隔天才知道告訴 人有被拉傷云云(見他字卷第6頁正面)。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即徒手拉扯告訴人等事實, 此為被告於偵查中均供認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洪 琬淳於偵查中、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李春香於偵查中 分別證述甚詳;又告訴人洪琬淳於106年7月20日前往 大東醫院就醫驗傷,經該醫院醫生診斷後認受有左臉 挫傷腫、頸挫擦傷、左上臂挫傷瘀青、左下腹挫傷、



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大東醫 院106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觀之證人即在場目擊 證人李春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當時剛進包廂時,就 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的頭部及臉部,還一直踹告訴人的 左半邊腹部以下,告訴人沒辦法回手等語,足見證人 李春香就其案發當時當場目擊被告徒手及腳踹毆打告 訴人之案發狀況及細節所為之陳述,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洪琬淳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亦屬相符,堪可認定 ;而本院審以證人李春香與被告間應無其他怨隙糾紛 ,當無可能甘冒遭偽證罪責追訴之風險,而刻意為對 被告不利之虛偽證詞之必要及可能,更無設詞構陷被 告之理;從而可徵證人李春香前開所為證述,應具其 憑信性;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訴,應非虛妄,當足資採 信。基上以觀,堪認被告當時徒手及腳踹毆打告訴人 過程尚屬非短,可見被告當時應非僅係單純拉扯告訴 人而已之情甚明,足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詞,要屬事後 避重就輕之詞,至無可採。
(三)至被告偵查中供稱:因為喝酒醉等語,然其於犯罪前 飲酒之行為,屬原因自由行為,其飲酒致行為失控乃 自行招致行為所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無卸 於罪責之成立,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 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細故即恣意傷害告訴人,顯然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 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成和解及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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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