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760號
CTDM,107,簡,2760,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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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泉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泉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泉源於民國107年11月7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見停放於該處、由呂美珠所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騎乘離去,並供 己使用。嗣呂美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偕同警方至案發現 場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葉泉源騎乘上開機車返回現場,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葉泉源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乙 支。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葉泉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呂美珠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6張。
(四)扣案鑰匙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併執行 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 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 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 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 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1 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27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甲案部分應自104年7月29日執 行至106年1月28日,乙案部分應自106年1月29日執行至107 年1 月28日,被告於106年8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被告既係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即屬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 無足取,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素行非佳,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就願受處刑之 範圍,請求本院處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以利其合刑之意願; 復參以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及被 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竊取本案機車所用工具 等情,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既經發還被害人,有上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竊得 後占有上開機車之利益,雖可謂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竊得 而占有上開機車之時間非長,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相 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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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