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峯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峯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 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理應更加端正 行為,且告訴人之要求係公務上必需,並非挾私怨刁難,詎 被告竟在擔服勤務時段,在上開公開場所,以前揭粗鄙穢語 當場辱罵告訴人以洩忿,可見其情緒管理欠佳;亦忽視告訴 人之人格尊嚴,所為誠屬可議;復衡以其猶外部歸因於告訴 人,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其尚無修補關係之真 摯誠意;惟念在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其有口出髒話,及被告因 本件事端已受申誡二次之行政處分(見他字卷第6頁),諒 已受教訓當知警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及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有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即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08號
被 告 吳峯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峯志與張永雄前均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 所(下稱燕巢分駐所)員警,於民國107年1月24日18時37分 許,在燕巢分駐所內值班台處,2人因值班交接登記簿內容 確認乙節致生糾紛,吳峯志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燕巢分駐所值班台、此不特定多處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開放空間,以「幹你娘」、「操雞掰」等足以貶損他人 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公然侮辱張永雄。
二、案經張永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峯志固坦承有出言「幹你娘機掰」乙節,惟矢口 否認涉有本件犯嫌,辯稱:沒有罵告訴人張永雄,是對著門 口講「幹你娘機掰」等語。查,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因裝 備交接清點而與告訴人致生齟齬,隨後在告訴人拒絕簽收後 ,先輕聲出言辱罵「幹你娘」為告訴人現場聽聞,告訴人上 前質問被告、在場證人即所長許志文上前安撫後,被告脫掉 反光背心後大聲辱罵「幹你娘」及「操機掰」等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到庭具結指證明確,核與證人許志文具結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告訴人 之107年1月25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督察 組會簽意見及受理員警檢舉、陳情案件登記表等在卷可稽,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