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英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英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英章於民國107年11月9日13時5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胞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吳利益所有之基成砂石工廠,見該工廠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步進入該工廠內,正著 手搜括廠區內鐵片3片、白鐵轉接頭31個及工具1批(共10件 )之際,旋為吳利益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趙英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利益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查獲現 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 遂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 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再者,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益徵其價值觀念偏差,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 ,實應予譴責;且被告前有觸犯竊盜罪名,經法院論罪科刑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
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另參以被告竊取上開物件,已 由被害人吳利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該次犯 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