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548號
CTDM,107,簡,2548,2019010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基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基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基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7 年8 月14日16時50分,為警採尿送驗所往前回 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於107 年8 月14日16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在107 年1 月間云云。惟查: (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 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 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 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等情,此為邇來我國實 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二)被告於107 年8 月14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依據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97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濃度為16,340ng/ ml,有該實驗室107 年8 月29日報 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 液代碼:C000000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署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 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於107 年8 月14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 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 年10月9 日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 ,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共5 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 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 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應予譴責;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 危害並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