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鄭鈿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87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春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春吉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擺攤販售雞蛋糕,於 民國107 年5 月22日5 時30分許(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 當庭補充),因細故與居住於相鄰之中正路572 號之李秋菊 發生爭端,鄭春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中正路570 號前,以「幹你娘機掰(台語)」之 不雅言語辱罵李秋菊,足以貶損李秋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李秋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春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秋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錄音檔案、錄音譯文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 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 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 號 解釋意旨參照)。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 、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 評價。經查,案發地點在阿蓮區中正路570 號前,該處緊鄰 道路,此有案發地點之街景圖1 張在卷可參,則被告於該處
辱罵告訴人,行經該處道路之人均得見聞,該場所屬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處,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再「幹你娘 機掰(台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 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 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 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 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爭端, 率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 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 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又 其前無犯相類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非差,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