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0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雄於民國107年6月15日1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台灣 大哥大門市欲申辦門號,見詹凱富(聲請意旨誤載為詹富凱 )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健保卡1 張)置放在該門市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置物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夾,得 手後藏置左側褲袋內,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陳志雄將皮夾 內現金取出花用,將皮夾1只(內有健保卡1張)送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假意拾獲遺失物而報案招 領。而詹凱富經警通知領回皮夾時,發現皮夾內現金不見,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前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詹凱富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及皮夾、健 保卡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財貨, 竟利用他人皮夾暫脫離物主管領之隙,趁機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另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非端;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不思悔 悟;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及被告 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衡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新臺幣2,500元係 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中 雖供稱已花用完畢,惟尚屬不能證明,客觀上並無不能沒收 情狀,是就該現金2,500元,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為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且如予以宣告沒收,亦 無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或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於其中經扣案之 皮夾1只(內有健保卡1張)部分,既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