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媖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 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前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 方式交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騙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27日9 時42分許,撥打電 話予徐瑞綿,佯稱係其友人「王月嬌」,向其訛稱急需用錢 ,要求其匯款云云,致徐瑞綿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7分許 ,在基隆過港郵局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 2 萬元匯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因徐瑞綿發覺有異而向 郵局人員反映後,經合作金庫銀行圈存止付,而未遭詐騙集 團成員予以提領。
二、被告林淑媖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其 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放在住處2 樓儲藏 室的桌子抽屜內,不知何時遺失,住處並未遭竊,其家人亦 不知悉伊有此帳戶云云,經查:
(一)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辦一節,為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0 7 年4 月27日合金旗字第107000903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又被害人徐瑞綿確於 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詐得款項等情,亦據被害人徐瑞 綿於警詢之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合 作金庫帳戶確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 罪工具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住處既未曾遭竊,其家人亦均 不知被告有申辦該帳戶,則於此情形下,若非被告親自交 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如何憑空取得該帳 戶,故被告空言辯稱:未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不知何時 遺失云云,即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又近年來社會 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 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其他方法取得銀行帳戶者,多係欲藉該等銀行帳戶而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 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 ,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非法用途上,應有所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資料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 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 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屬幫助犯。再者,人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 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 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 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 2 萬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後,雖因被害人及時發覺受 騙,而經合作金庫銀行於同日將該帳戶予以圈存止付,有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查,然此並不影響被害人已匯 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且於銀行圈存止付前 ,該集團成員實際上可得領取之事實,故徵諸上揭說明,被 告此部分之犯行仍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審酌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 以蒐購銀行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及工 具,政府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 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竟仍隨意提供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 ,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上 述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業經合作金庫圈存止付,已如前述 ,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即可由被害人依相關程序領回,故此部 分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