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9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香蕉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世豐與徐俊維曾是酒友關係,但兩人嗣因酒帳該由何人買 單乙節發生爭執,徐俊維日前曾夥眾將王世豐痛毆至住院, 且事後未予聞問也不賠償其醫藥費,王世豐因之心生不滿亟 思報復。適於民國107 年4 月21日23時1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王世豐見徐俊維與友人黃郁原、林阿 彌陀佛等人於該處泡茶聊天,王世豐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其所有農用之香蕉刀朝徐俊維揮砍,徐俊維突遭攻擊,猝不 及防,慌亂中持塑膠桶抵禦,致受有左手背側切割傷併第三 、第四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嗣黃郁原將徐俊維送醫治療並 報警處理,經警通知王世豐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香蕉刀1 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世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俊維、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黃郁原、林阿彌 陀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前 有恐嚇、妨害兵役、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其對告訴人因存有嫌隙,竟為尋仇 即持刀械朝告訴人揮砍,手段兇殘,無視法紀,且迄今仍未 賠償告訴人損害,本不宜輕罰;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告訴人先設局糾眾圍毆被告成傷於前,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原因,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 、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香蕉刀 1 把,為被告所有、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爰依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