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252號
CTDM,107,簡,2252,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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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9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富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9 月16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前,徒手竊取張俊傑所有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自行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7 仟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翌 (17)日8 時30分許,楊富竣騎乘上開竊得之自行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適為張俊傑發覺而報警處 理,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自行車(已發還張俊傑領 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楊富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俊傑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行竊 ,價值觀念偏差;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亦漠視他人權益,且 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自行車經警發還被 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實質損失已 稍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供一時代步之利便)、犯罪 手段尚平和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暨衡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被告所竊 得之前述自行車,既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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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