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顯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顯宗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顯宗民國107 年6 月13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勵志新城國宅甲區第25棟前,因商借手推車乙 事,與保全經理蘇龍水發生口角,康顯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手握鑰匙揮拳方式毆打蘇龍水,致蘇龍水因此受有腦震 盪、左側臉頰撕裂傷、左側嘴唇挫傷併內側撕裂傷、右手大 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康顯宗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蘇龍水發生口角及拉扯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拿鑰匙攻擊伊, 伊最後受不了有拿鑰匙出來,但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伊從後 抱告訴人,告訴人過肩摔,伊才是被害人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起口角,手握鑰匙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側臉頰撕裂傷、左側嘴唇挫 傷併內側撕裂傷、右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盡,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胡大源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 告與告訴人從遠遠地方一邊吵一邊過來,走到快到門口時 ,我看起來是吵架,突然停住,被告就罵罵罵,內容我沒 有記得很清楚,只記得是粗話,然後被告手上有持鑰匙打 告訴人的左臉頰,因未他們距離很近,突然就抱在一起, 然後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8頁);再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即前往醫院就醫,受傷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甚為相近, 衡情應無其他外力原因介入,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於案 發當日遭被告毆打所致,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並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審酌 被告僅因告訴人不願出借手推車,即以暴力相加,漠視法律 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另考量本件經移付調 解,被告已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 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亦有告訴人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 錄查詢表可查,難認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 度、犯罪所生損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