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187號
CTDM,107,簡,2187,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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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析諺


被   告 陳昶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析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昶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析諺陳昶宇、與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蕭國偉、許 逸民、林仕涵宋常祐等人,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2月14日22時30分許,在宋常祐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居所騎樓處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對 賭。賭博方法為:1人作莊、每人先發2張撲克牌,以比點數 大小決定輸贏,點數合計超過10點半就輸,賭金歸莊家所有 ,未超過10點半,再決定是否繼續發撲克牌,而與莊家比點 數大小,並以新臺幣(下同)5 至50元下注之方式,同桌賭 博財物。嗣於翌(15)日凌晨1時35分許為員警在上址騎樓 處查獲,當場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現金760元,始查悉 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析諺陳昶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蕭國偉許逸民林仕涵宋常祐等 4 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2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爰審 酌被告2 人賭博之方式、賭博期間之久暫,及渠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2 人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渠等 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四、扣案撲克牌1副、現金760元,俱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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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