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183號
CTDM,107,簡,2183,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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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華陀


      盧行慈


      黃金旺


      林文祺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華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行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金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文祺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沈華陀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代價,向林文祺承租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上之品檢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使用,而林文 祺明知上情,仍基於幫助沈華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同意出租, 沈華陀租得上述賭博場所後,以日薪1,000元之代價雇用與 其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之盧行慈黃金旺,擔任賭場把風 、過濾賭客等工作,使賭場順利營運,而自107年4月8日起 ,由沈華陀提供附表二編號2、3撲克牌、骰子等賭具,聚集 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沈華陀擔任 莊家,另外3名賭客擔任閒家,以俗稱「九仔升」之手法對 賭,即先拿取撲克牌中J、Q、K等牌別,剩下1至10等共40張 牌,再由莊家均發2張牌給賭客,各家以取得2張牌之數字總 合與莊家比大小,同花色數字9為最大,最小係2張牌相加為 10,若總和大於莊家為贏,反之則輸,贏則獲取下注金額一 倍,輸則下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而旁觀之賭客下注金額為 100至2,000元不等,又贏家每贏1,000元需支付50元予沈華 陀作抽頭金,以此牟利。嗣於107年4月9日17時20分許,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沈華 陀、盧行慈黃金旺林文祺及在場賭客沈杏美等25人(姓 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華陀盧行慈黃金旺林文祺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客沈杏美等25人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職業性賭場案件現場人員名冊、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 沈華陀盧行慈黃金旺林文祺等4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以採信,綜合上述,本案事證已經 明確,被告沈華陀盧行慈黃金旺林文祺等4人上開犯 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華陀盧行慈黃金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前 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沈華 陀、盧行慈黃金旺3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沈華陀盧行慈黃金旺自107年4月 8日起至同年月9日17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述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之犯行,顯均 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 俱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其3人所犯前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



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 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二)核被告林文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被告林文祺一提供 場所行為,犯上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等罪,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林文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又被告沈華陀盧行慈黃金旺犯刑法第266條前段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林文祺幫助犯刑法第266條前段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然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四)被告盧行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 3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於106年9月 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文祺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30,000元確定,於106年8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盧行慈林文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法第268條部分),俱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 告林文祺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沈華陀為牟得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工具、 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規模龐大所為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 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沈華陀為 系爭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犯罪 情節較重,而盧行慈黃金旺則受雇於被告沈華陀負責擔任 賭場外把風、過濾賭客及防止警方查緝等工作,於本案中尚 非處於犯罪主導之地位,被告林文祺為牟利出租上開品檢室 充作賭博場之幫助手段,渠等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賭場規模及經營時間,並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學歷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均如警詢筆錄)、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品行(被告4人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沈華陀盧行慈黃金旺有同類之賭博前科, 並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規定:「當場賭 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此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沒收規定核係前述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當優先於總則規定而 為適用。則:
1.被告沈華陀盧行慈黃金旺部分:
⑴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沈華陀所有,而屬 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置於賭檯上現 金1,000元,係被告沈華陀於107年4月9日為警查獲當日,向 賭客收取之抽頭金等情,均據被告沈華陀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本院卷54頁)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逕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附表二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沈華陀(編 號1、4至5)、盧行慈(編號6)、黃金旺(編號7)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2.被告林文祺部分: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 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就上述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物品,依上說明,無庸宣告沒收。(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亦有明文。又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就個人所分得部 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 議(一)決議意旨參照)。則:
1.被告沈華陀部分:
被告沈華陀確有獲得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未 扣案):依被告沈華陀供稱:我經營系爭賭場僅2天,共獲 利16,000元等語,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並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沈華陀已將該等所得轉為第三人所有, 又為避免被告沈華陀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且如予以宣告 沒收,以被告沈華陀經營系爭賭場之規模、期間等犯罪情節 觀之,難謂有過苛之虞,亦無刑法第38條之第2項所定「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被告盧行慈黃金旺部分:
⑴被告盧行慈黃金旺確有獲得本案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三編號 2、3所示(未扣案):此經沈華陀係以每日1,000元之報酬 雇用被告盧行慈黃金旺在系爭賭場擔任把風工作,並於每 日賭場營業結束後領取,又上開賭場僅經營2天即為警查獲 ,被告盧行、黃金旺2人尚未領取查獲當日之報酬,業經被 告沈華陀盧行慈黃金旺等分別供述明確;則被告盧行慈黃金旺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而此部分犯 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盧行慈、黃 金旺已將此部分所得轉為第三人所有,仍應認為被告盧行慈黃金旺所有,並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且縱 予以宣告沒收,亦無前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有過苛 之虞或維持受宣告人生活必要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沈華陀上述犯罪所得(未扣案獲利16,000元),被告 盧行慈黃金旺均未分得,自無庸對其等宣告沒收及追徵。 3.被告林文祺部分:
⑴被告林文祺確有獲得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4(未扣案 )所示:被告林文祺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將上述場所出租 予被告沈華陀,然賭場僅經營107年4月8日至9日共2天,即 遭查獲,已如前述,並被告沈華陀供述僅交付107年4月8日 之租金,而4月9日租金尚未交付等語(本院卷51頁),則被 告林文祺於本案犯罪所得,即應以實際取得之租金即1,000 元計算,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⑵至被告沈華陀上述犯罪所得(未扣案獲利16,000元),被告 林文祺未分得,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至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現金1,257,700元,均係自被告4人 及其餘如附表一所示賭客身上扣得,而非賭檯上之財物,此 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及附表一所 示賭客供述詳盡,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可佐,而被告沈華陀盧行慈黃金旺林文祺亦否認渠等身上扣得現金與本案犯 行有關連,而其餘附表一所示賭客身上扣得金錢,亦無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4人本案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有關 ,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 告。扣案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物品,亦與本案被告4人犯行



,無直接關連,亦無庸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附表四編號2 名片及興建廠房證明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1賭資為 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賭客名冊暨證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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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警詢之證述 │編號│姓 名 │警詢之證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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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沈杏美 │警卷第52至54頁 │ 2 │許春敏 │警卷第57至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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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文六 │警卷第61至63頁 │ 4 │林姿秀 │警卷第65至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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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簡金興 │警卷第69至71頁 │ 6 │黃淑蓮 │警卷第73至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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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永宏 │警卷第77至79頁 │ 8 │阮氏蘭 │警卷第81至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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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吳國財 │警卷第85至87頁 │ 10 │陳洪玉葉│警卷第89至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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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李呂金蓮│警卷第94至96頁 │ 12 │阮氏鳳 │警卷第99至1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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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劉林幸滿│警卷第103至105頁│ 14 │鄒秀枝 │警卷第108至1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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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賴王奈 │警卷第113至115頁│ 16 │盧素娥 │警卷第118至120頁│
├──┼────┼────────┼──┼────┼────────┤
│ 17 │許秀欽 │警卷第123至125頁│ 18 │王于慈 │警卷第128至1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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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李明宗 │警卷第133至135頁│ 20 │吳守煜 │警卷第137至139頁│
├──┼────┼────────┼──┼────┼────────┤
│ 21 │郭昭隆 │警卷第141至143頁│ 22 │陸茂榮 │警卷第144至146頁│
├──┼────┼────────┼──┼────┼────────┤
│ 23 │趙明德 │警卷第147至149頁│ 24 │許忠正 │警卷第152至1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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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林玉敏 │警卷第156至15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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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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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或金額(新臺幣) │聲請簡易判│
│ │ │ │決處刑書附│
│ │ │ │表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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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橡皮筋 │1 包(被告沈華陀所有)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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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撲克牌 │1 副(被告沈華陀所有)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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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骰子 │23顆(被告沈華陀所有)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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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遙控器 │1個 (被告沈華陀所有)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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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遠傳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1 支(被告沈華陀所有) │ 5 │
│ │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 │ │
│ │04740) │ │ │
├──┼──────────────┼──────────────┼─────┤
│ 6 │Benten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支(被告盧行慈所有) │ 5 │
│ │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 │ │
│ │0000000) │ │ │
├──┼──────────────┼──────────────┼─────┤
│ 7 │Benten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 支(被告黃金旺所有) │ 5 │




│ │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 │ │
│ │0000000) │ │ │
├──┼──────────────┼──────────────┼─────┤
│ 8 │現金 │1,000 元(被告沈華陀所有)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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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附註 │
├──┼──────────────┼────────────────────┤
│ 1 │16,000元 │被告沈華陀
├──┼──────────────┼────────────────────┤
│ 2 │1,000元 │被告盧行慈
├──┼──────────────┼────────────────────┤
│ 3 │1,000元 │被告黃金旺
├──┼──────────────┼────────────────────┤
│ 4 │1,000元 │被告林文祺
└──┴──────────────┴────────────────────┘
附表四【扣案物品】: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或金額(新臺幣) │聲請簡易判│
│ │ │ │決處刑書附│
│ │ │ │表編號 │
├──┼──────────────┼──────────────┼─────┤
│ 1 │現金 │合計1,257,700元 │ 8 │
│ │ │其中沈華陀所有67,100元 │ │
│ │ │盧行慈所有4,100元 │ │
│ │ │黃金旺所有6,100元 │ │
│ │ │林文祺所有71,100元 │ │
│ │ │餘款各分為附表一所示各賭客所│ │
│ │ │有(詳見警卷10至13頁扣押物品│ │
│ │ │清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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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名片、興建廠房證明 │2份 │ 6 │
├──┼──────────────┼──────────────┼─────┤
│ 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 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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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