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榮洲
林浩羽
蔡昆原
賴政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 年度審易字第743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榮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5 、6、8 、9 、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浩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5 、6、8 、9 、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昆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5 、6、8 、9 、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政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5 、6、8 、9 、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梁榮洲與林浩羽、蔡昆原、賴政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7 年4 月4 日某時 起,由梁榮洲提供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
作為賭博場所,梁榮洲並分別雇用林浩羽負責收取抽頭金、 蔡昆原負責把風、賴政旭負責場內雜務,以此分工方式在上 址經營賭場,該賭場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間輪流擔任莊家1 人及閒家3 人,每人分持2 張牌,莊家與閒家以點數大小決 定輸贏,莊家每贏得2,000 元時,即需交付100 元與梁榮洲 作為抽頭金,迄107 年4 月7 日1 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梁榮洲因此獲得抽頭金110,000 元。嗣於107 年4 月7 日1 時45分許,警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查獲賭客吳俊國、羅國南 、李志清、陳緯岳、謝財添(起訴書誤載為謝才添,應予更 正)、呂金穎、王紅梅、黃菁翠、阮艷嬌、黃麗娟、黃金蘭 、王淑貞、潘秀容、李秀美、林英、周品慧、阮氏金時、王 順天、許志昌、陳氏鸞、黃淑萍、李建璋、蔡明華、葉順吉 、楊進益、方進祥、林明德、潘維真、蕭文豪、黎氏蘭、黃 雅芳、陳氏金英等人,並徵得梁榮洲、賴政旭、蔡昆原之同 意後執行搜索,在上址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於 賴政旭隨身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另於蔡 昆原之身上扣得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榮洲、林浩羽、蔡昆原、賴政旭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吳俊國、 羅國南、李志清、陳緯岳、謝財添、呂金穎、王紅梅、黃菁 翠、阮艷嬌、黃麗娟、黃金蘭、王淑貞、潘秀容、李秀美、 林英、周品慧、阮氏金時、王順天、許志昌、陳氏鸞、黃淑 萍、李建璋、蔡明華、葉順吉、楊進益、方進祥、林明德、 潘維真、蕭文豪、黎氏蘭、黃雅芳、陳氏金英等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4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 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於密切之 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 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4 人所 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乃均本於同一犯意 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業如前述,渠4 人 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4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 利益而提供場所供人聚賭牟利,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被告梁榮洲為上開賭場之經 營者,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林浩羽、蔡昆原、賴政旭3 人受雇於被告梁榮洲,參與犯罪情節較輕,並斟酌上開賭場 之規模、營業期間及所得,另衡酌被告4 人於本件犯行前均 無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渠4 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又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渠4 人各自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 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沒收: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 條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 8 條之罪,即應回歸適用刑法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另按共 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 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 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 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編號1 、2 、4 、5 、6 、8 、9 、10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梁榮洲所有,其中附表編號1 、2 、4 、5 、8 、9 、10是上開賭場所使用之賭具,附表編號6 之行動電話 ,則係被告梁榮洲用以與負責把風之被告蔡昆原聯繫確認有 無員警前去查緝時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梁榮洲、賴政旭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再參以附表編號9 之紙牌尚未拆封,可認附 表編號1 、2 、4 、5 、6 、8 、10所示之物係被告4 人共 同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4 人共同犯本件犯行預備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11之行動電話 則係蔡昆原所有,且係其於上開賭場把風時,持以與被告林 榮洲聯繫所用,此亦據被告梁榮洲、蔡昆原分別於警詢中陳 述屬實,可認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亦係被告4 人共同 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 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附表編號1 、2 、4 至6 、8 至11 所示之物,於本案諭知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梁榮洲本件經營賭場之犯罪所得為110,000 元,此據 其於偵查中自承明確,另被告賴政旭參與本件犯行獲得之報 酬為3,000 元,則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則渠2 人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為避免渠2 人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就渠2 人之犯罪所得 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浩羽、蔡昆原於本院訊問時均稱 :尚未拿到報酬等語,經核全案卷證,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渠 2人有因參與本件犯行而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7 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4 人本件所犯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膠質天九牌1 副 │
├──┼───────────────────────┤
│2 │骰子4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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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 │
├──┼───────────────────────┤
│4 │夾子1 批 │
├──┼───────────────────────┤
│5 │號碼貼1 袋 │
├──┼───────────────────────┤
│6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7 │現金4,000元 │
├──┼───────────────────────┤
│8 │骰子2 盒 │
├──┼───────────────────────┤
│9 │未拆封天九牌紙牌7 副 │
├──┼───────────────────────┤
│10 │已拆封天九紙牌6 副 │
├──┼───────────────────────┤
│11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