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825號
CTDM,107,簡,1825,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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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姬世榮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姬世榮犯妨害醫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姬世榮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因病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 號之義大醫院急診室就醫。於106 年8 月20日16時 許,在義大醫院急診室內科1 區留觀室內,因不滿醫事人員 對其使用氧氣面罩及實施保護性約束,明知劉佩盈護理師為 醫事人員,且正在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 違反醫療法之犯意,先以「死破麻」(台語,意指性關係複 雜之賤人)之穢語辱罵劉佩盈,而貶損劉佩盈之名譽,繼而 於同日20時15分許,基於妨礙醫事人員執行醫療而施以強暴 之犯意,同時亦意在傷害,而以腳踹踢劉佩盈腹部,致劉佩 盈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以上開方式妨害劉佩盈執行醫療業 務。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姬世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佩盈、證人李柏勳游清順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
(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囑單、保護性約束同意書。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 醫療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 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 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 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 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因不 滿劉佩盈對其實施之防護性約制之醫療行為,而所為之公然 侮辱、傷害行為均係為妨害劉佩盈執行醫療業務,則依其整 體犯罪計畫以觀,所實施公然侮辱、傷害及妨害醫療之各個 舉動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仍有部分合致



並相互交錯,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予以數罪 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度擴張一行 為概念將之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療罪處斷 。
四、爰審酌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處罰規定,旨在保護醫療環 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以期改善醫病關係,而被告於行為 時為年約37歲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 知遇事當以理性態度溝通,竟僅因不滿醫事人員之約束措施 ,即出言侮辱及傷害醫事人員,使醫事人員心身受創並妨害 其執行醫療職務,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見偵 卷第123 頁),其情緒控制能力因疾病而較常人低下,兼衡 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以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境狀況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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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