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5號
CTDM,107,易,45,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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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志濤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韓志奇
      胡志帆
      許文昌
      廖家瑩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志濤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1所示之罪,共肆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1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志奇犯如附表二編號16至17、21至23、33至34、38至41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6至17、21至23、33至34、38至41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志帆犯如附表二編號4 、6 至31、33至41所示之罪,共參拾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 、6 至31、33至41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昌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家瑩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志濤自民國101 年間某日起,即以「阿財」之名義,對不 特定人發送借貸廣告簡訊、散發借貸名片,並在報紙分類廣 告版刊登借貸廣告訊息,以吸引不特定人士借款。韓志濤並 單獨或與韓志奇胡志帆(各次犯行參與之共犯,均詳如附 表一被告欄所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藉由韓志濤提供資金貸予 借款人,韓志奇胡志帆持後述帳戶之提款卡領取借貸款項 之利息,或韓志奇當面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之方式,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因需錢孔急



,陷於急迫之情狀,由韓志濤出面放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予借款人,且於交付款項之際,即將第1 期之約定利息預先 扣除,復要求借款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擔保品作為擔保, 之後各期利息則由各借款人當面交付予韓志奇收受,或分別 匯入如附表一「繳息方式」欄位所示之下列帳戶:㈠、由馬 ○倚所申設並經韓志濤輾轉收購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嘉義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倚 郵局帳戶);㈡、由郭○聖所申設並經韓志濤輾轉收購取得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新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郭○聖郵局帳戶);㈢、由許文昌所申設並經胡 志帆借用取得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岡山平和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許文昌郵局帳戶) ;㈣、由廖家瑩所申設並經胡志帆借用取得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密碼之燕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廖家瑩郵局帳戶)內,再由韓志奇胡志帆持提款卡領取 ,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得逞(馬○ 倚、郭○聖所涉幫助重利罪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 罪刑在案)。嗣因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借款人亥○○○無力 負擔高額利息,不堪催討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許文昌廖家瑩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財 產犯罪之行為人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卻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重利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重 利不確定故意,許文昌於101 年4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借 予胡志帆使用,嗣由胡志帆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借款人辰 ○○,在102 年5 月1 日匯入第1 筆利息款項前之某日,提 供作為其與韓志濤韓志奇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給付重 利之工具;廖家瑩則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上述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借予胡 志帆使用,並旋即遭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作為收取如附 表一所示借款人給付重利之工具。嗣因警追查韓志濤等人從 事高利放貸之行為時,發覺借款人匯入利息款項之帳戶,係 由許文昌廖家瑩申辦,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 資料(包含供述與非供述證據),雖有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許文昌廖家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 察官及被告5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38 頁、易字卷三第42頁),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
1、前揭犯罪事實,除犯罪所得即實際收取之利息數額,尚有部 分(實際爭執範圍及認定理由,均詳後述)為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所爭執者外,其餘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韓志 濤、韓志奇胡志帆許文昌廖家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經附表一各編號之「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證人即告 訴人乙○○、A○○、證人即被害人己○○、天○○、D○ ○、辰○○、寅○○、玄○○、卯○○、壬○○、亥○○○ 、辛○○、子○○、酉○○、丁○○、甲○○、癸○○、B ○○、E○○、未○○、戊○○、庚○○、C○○、江明鍾 、巳○○、黃○○、H○○、證人潘○○○(甲○○友人) 、地○○(被害人宇○○胞姊)、午○○(被害人未○○女 兒)證述在卷,復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郵政 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單、無摺存款單留存聯、存款人收執 聯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 料、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安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大眾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匯 款單翻拍照片、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郵局ATM 提領款之影像擷圖等證物可佐(歷次重利犯罪 事實所對應之證據資料,均詳見附表一),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2、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家瑩交付其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予被 告胡志帆時,有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代價,以 及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C○○借款時間應為103 年6 月間某日等語(見起訴書及本院易字卷二第292 頁)。惟被 告廖家瑩於本院審理時,已堅詞否認其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 被告胡志帆使用,有收取任何報酬等語在卷,且此核與被告 胡志帆韓志濤之供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44 頁、易 字卷三第45頁),又遍查全卷,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被告 廖家瑩有收受1 萬5 千元之代價此情,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再者,被害人C○○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 示之借款,除預扣利息部分外,最早支付利息之時間,為10 3 年1 月2 日此節,已有其前往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支 付借貸利息款項之無摺存款留存聯附卷可考(見警二卷第41 7 頁),足見其借款時間當係在103 年1 月2 日以前,故公 訴意旨就此顯有誤載;又因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 告均已坦承犯行,無礙其防禦權之合法行使,爰由本院逕予 更正,附此敘明。
3、至被告胡志帆於本院107 年12月27日行審理程序時,固曾辯 解:伊警察局所述,是警察講給伊聽才回覆的,伊初始只有 交付帳簿之行為,直到103 年底,伊去韓志濤家麵店幫忙時 ,才有參與領款之行為,伊前部分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見 本院易字卷二第345 頁),嗣於本院108 年1 月14日行審理 程序時,始全盤坦承其參與犯行之共同正犯行為。惟觀其前 開所辯,經查:
⑴、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罪行為作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另刑 法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等情狀,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犯罪構成要件,故倘行為 人參與重利犯行,係從事提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借貸利息款 項,此一取得重利之構成要件行為時,此際,縱行為人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亦應認係正犯而非從犯甚明。⑵、而被告胡志帆於警詢時,就本案經過已供陳:伊在102 年間 ,知道韓志濤在做錢莊放款的工作,就問韓志濤要怎麼做, 當時韓志濤有問伊可不可以一起使用許文昌郵局帳戶,伊有 同意,並與韓志濤共用帳戶,且該帳戶之印章及提款卡都一 直由伊保管使用,韓志濤客戶若有將借貸利息匯款進去時,



就會請伊幫忙將錢領出來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4頁);且於 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其有保管許文昌郵局帳戶 資料,並協助被告韓志濤領取款項此節亦不否認,僅改稱: 伊不知道那是什麼錢云云(見偵卷第6 頁反面);嗣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復供陳:伊有協助領款,且知道領取的是韓 志濤對外放款之利息,伊警詢所述實在等詞明確(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211 頁)。是以,被告胡志帆於警詢及偵查時,既 可就其本案參與犯行之經過包含提供許文昌郵局帳戶作為被 害人匯入利息款項之工具、保管該帳戶之印章、提款卡,以 及協助韓志濤提領款項等情供述甚詳,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對於上情亦加以確認而未爭執,則其於107 年12月27日 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始翻異前詞所辯解之內容,自難信實, 而無足採為有利被告胡志帆之認定。另被告胡志帆提供許文 昌郵局帳戶,作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支付借貸利息 款項之工具時,既尚有協助提領該等利息款項,而參與重利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坦認其有參 與共犯行為,徵諸上揭說明,其自屬正犯而非幫助犯無疑。㈡、借貸利率之計算方式,以及犯罪所得即實際收取利息數額之 認定: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既須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予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則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當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可供參 酌)。經查,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所參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次重利犯行,於交付借貸款項時,即將第1 期之約 定利息預先扣除,已如前述。是以,本案借款利率之計算基 礎,揆以上開說明,自應以各借款人預扣利息後實拿之金額 為本金額計算,且週年利率之實際計算式為:【每期利息÷ 每期利息日數÷借款人實拿金額即本金額×365 日(即1 年 )×100 %=週年利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就此計算方式均已表示同意而無爭執,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342 頁),合先敘明。
2、次者,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就渠等有向如附表一編 號2 至3 、5 、8 至10-5、12-1至12-2、15至18、21至22、 25部分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相關編號之「 實際收取利息」欄位所載之利息款項此節,均不爭執(見本



院易字卷二346 至369 頁),且此有附表一相關編號之「證 據出處」欄位所列證據可資佐憑,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實 際收取利息數額,確如附表一相關編號之「實際收取利息」 欄位所載,應可認定。
3、另附表一編號1 、4 、6 、7-1 、7-2 、11-1、11-2、13、 14-1、14-2、14-3、19-1、19-2、20、23-1、23-2、24、26 、27-1、27-2、27-3、28部分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 時,雖各自指述其等遭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收取之 利息數額,分別自2 萬7 千元至38萬餘元不等此情在卷。然 而,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 ,除卷內有相關金融機構匯款、存款單據可憑之數額未予爭 執以外(即附表一相關編號之「實際收取利息」欄位所載之 利息數額),其餘部分均予否認;且綜觀全卷,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與告訴人、被害人指述利息金額相違之部 分,除告訴人、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均別無其他證據可資 補強。是本院審酌告訴人、被害人係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等陳述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證述薄弱,縱有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相關內容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 不利被告判斷之唯一證據,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該等 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斷之依據,故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僅得以被告韓志濤、韓志 奇、胡志帆所不爭執,並有金融機構匯款、存款單據可資補 強部分,作為本案犯罪所得即實際收取利息數額之認定(詳 如附表一各編號「實際收取利息」欄位所載)。4、再附表一編號11-1、11-2部分(此部分犯行,乃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共同參與),雖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 志帆於本院審理時,尚有爭執被害人辛○○提供之無摺存款 單據資料,應部分係償還本金數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 3 頁),惟被害人辛○○於警詢時,就此已明確證陳該等資 料均係清償利息等詞明確(見警一卷第213 至214 頁),且 依卷內事證,亦未見雙方借款時,就還款數額抵充債務之順 序有何特別約定之情況,則依民法第321 條:「對於一人負 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 之債務」、第323 條前段之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部分既被害人( 債務人)辛○○已敘明其無摺存款之金額,係用以清償利息 如上,自應依其指定而認定係利息所得,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 人有為事實欄所載之



重利、幫助重利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論罪:
1、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部分:
⑴、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為附表一編號1 至9 、10-1、11-1、11-2、12-1、 13、14-1、14-2、15至22、23-1、24部分之重利犯行後(各 自參與部分,均詳如附表一),刑法第344 條已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 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44 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 貸相關之費用。」故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規定,既將 原法定刑自1 年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更提高罰金部分 之刑度,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從而,渠等上開修法前所為重利 犯行部分,自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至附表 一編號10-2至10-5、12-2、14-3、23-2、25至28部分,因具 體放貸時間均係在新法修正施行以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刑法第344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⑵、次按刑法重利罪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 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 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 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 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借款人所收取之利息數額,經換算結果 ,週年利率分別為64%至821.4 %不等(各筆借貸之利息利 率,均詳見附表一),更有預扣利息之情況,非但較民間一 般借貸利息多為月利率2 %、3 %即年利率24%、36%高出 甚多,亦超過民法第205 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所定之 週年利率20%、30%數倍至數十倍,顯為實務上一般所認定 特殊超額之情況,是渠等收取利息之標準與借款原本相較, 自屬顯不相當。又以現今銀行、合法當舖業者、融資公司等 借貸管道甚多之情況,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如需錢孔急、 輕率或無貸款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藉由支



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此方式,向他人貸款,且被告 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智識健 全之人,對於上情亦無從諉為不知,故:
①、核被告韓志濤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0-1、11-1、11-2、12 -1、13、14-1、14-2、15至22、23-1、24部分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如附表一編號10-2至10-5、 12-2、14-3、23-2、25至28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4 條 第1 項之重利罪。
②、核被告韓志奇如附表一編號11-1、11-2、14-1、14-2、23-1 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如附表一 編號14-3、23-2、27-1、27-2、27-3、28部分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③、核被告胡志帆如附表一編號4 、6 至9 、10-1、11-1、11-2 、12-1、13、14-1、14-2、15至21、23-1、24部分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如附表一編號10-2至10 -5、12-2、14-3、23-2、25至28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 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⑶、罪數:
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重利犯行,雖其中編號7-1 至7-2 、10 -1至10-5、11-1至11-2、12-1至12-2、14-1至14-3、19-1至 19-2、23-1至23-2、27-1至27-3部分,各自係同一告訴人、 被害人多次向被告韓志濤等人借貸,並經被告韓志濤之辯護 人,以應論接續犯之一罪等語為被告韓志濤辯護(見本院易 字卷三第47頁)。惟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352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在刑 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後,刑法第344 條所 規定之重利罪,倘行為人與被害人係成立複數消費借貸契約 ,進而收取重利,此際,因行為人各次重利犯行所收取之利 息,均係基於不同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由生,且彼此間並無不 可加以區分之情事,則除依卷內事證,可認係同時、同地借 款或密切接近之時地連續借款者外,行為人對於同一被害人 依不同消費借貸契約所收取之各期重利,自應按行為人與被 害人間之實際消費借貸契約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②、依上,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就同一被害人所犯如附 表一相關編號所示之重利犯行,除:附表一編號2 、9 部分 ,依被害人天○○、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



63至66頁、第168 至172 頁),係多次借貸犯行在短暫時間 內密集發生,且共同支付多筆借款之利息,致無從割裂為單 獨評價,而應各自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與其他犯行 部分分論併罰;附表一編號19-1、19-2部分,係同一時間, 各自成立2 個消費借貸契約,經告訴人A○○證述明確(見 警二卷第327 至331 頁),致各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想 像競合論以一罪,再與其他犯行分論併罰。其餘即附表一編 號7-1至7-2、10-1至10-5、11-1至11-2、12-1至12-2、14-1 至14-3、23-1至23-2、27-1至27-3部分,雖然告訴人、被害 人亦有相同之情事,惟仍係基於不同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而 收取利息,犯意顯然有別,自應與犯意均各別獨立、且行為 互異之被害人未重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至6、8、13、15 至18、20至22、24至26、28部分,均分論併罰。至行為人倘 僅有單一之消費借貸契約,卻伴隨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因 貸以金錢次數僅有1次,且後續多次收取重利,亦係基於同 一消費借貸契約所由生,自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罪,並以第 1次收取重利之時間為既遂。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3至9、 11-1至14-1、14-3至18、19-2至26、27-2至28所示之債務, 雖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在同一消費借貸契約期間, 均有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然徵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各自僅 能論以單一之重利罪,並以第1次收取重利之時間為既遂, 附此說明。
⑷、共同正犯:被告韓志濤胡志帆就附表一編號4 、6 至10-5 、12-1至12-2、13、15至21、24至26部分所示之犯行,有事 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韓 志濤、韓志奇胡志帆就附表一編號11-1至11-2、14-1至14 -3、23-1至23-2、27-1至27-3、28部分所示之犯行,有事實 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⑸、犯罪事實之擴張:公訴意旨雖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 天○○,在短暫時間內密集發生,且共同支付利息之其餘3 筆借款5 萬元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內敘及,惟 此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有如前 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以審究。
⑹、刑之加重事由:
①、被告韓志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1 年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 101 年8 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胡志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8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48號裁定,減為 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98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0 年6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2、被告許文昌廖家瑩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許 文昌、廖家瑩雖各自無償提供其等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予被 告胡志帆使用,進而使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得以利 用該等帳戶資料,作為乘告訴人、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工具,惟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並非 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許文昌廖家瑩有參與本案相關之重利犯行,或與被告韓志濤、韓志 奇、胡志帆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許文昌廖家瑩提 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重利犯罪之實行有所 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許文昌廖家瑩所為,各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44 條第1 項之幫助重利罪。⑵、被告許文昌廖家瑩各自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被告胡志 帆等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 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許文昌廖家瑩之郵 局帳戶資料所涉及之重利犯行,詳如附表一所示),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重利罪。至被告許文昌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資 料,雖有橫跨重利罪之新舊法時期(詳如附表一),惟此部 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處之想像競合犯, 已如前述,本院爰不就各次所涉及之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44 條或現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規定逐一贅述,附此敘 明。另被告許文昌廖家瑩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㈡、刑之裁量:
1、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乘他人急需用錢之際收 取高額利息,不僅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陷各該經濟上 本已弱勢之被害人處於更為不利之地位,行為誠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被告韓志濤並與被害人E○○、H○○、戊○○、丙



○○、癸○○、C○○、丁○○達成和解,賠償該等被害人 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所為 重利犯行,各次所涉放款金額、收取利息之利率高低等犯罪 情節,並考量被告韓志濤係居於主導本案全局之關鍵角色, 且向告訴人、被害人收取之利息,最終均係由韓志濤取得, 已據被告韓志濤供承不諱,被告韓志奇胡志帆則係基於親 兄弟、朋友情誼參與本案,所涉情節較為有限等角色分工, 以及被告韓志濤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4 萬 元、身體狀況良好、經濟狀況普通、需撫養2 個未成年小孩 及父母;被告韓志奇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 5 萬元、未婚、經濟狀況普通、身體健康;被告胡志帆自陳 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殯葬業、月薪5 萬元、身體狀況良好、 經濟狀況普通、離婚須撫養未成年子女及家中長輩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就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所犯各罪,量 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 二各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⑵、另參酌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分別所為之上開數罪, 多係以類似方法實施,且犯罪時間相互連貫,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足以評價被 告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復考量 本案借貸金額不高,且有部分被害人尚未清償完畢等情狀, 分別就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所犯各處拘役、有期徒 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2、被告許文昌廖家瑩部分:
茲審酌被告許文昌廖家瑩應知國內現今財產犯罪之盛行, 仍率爾提供其等各自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予被告胡志帆,進 而作為放款、收取重利之工具使用,致增國家追訴犯罪之困 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許文 昌、廖家瑩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案重利罪 所涉放款金額、收取利息之利率高低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 許文昌廖家瑩各均係交付1 份郵局帳戶資料以幫助重利犯 行,且未收取任何報酬之行為情狀;暨被告許文昌提供郵局 帳戶資料供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時間,逾2 年之久,被告廖 家瑩則僅約1 年左右之情形,以及被告許文昌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月薪3 萬8 千元、已婚須撫養2 名 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經濟狀況免持、身體良好無疾病;被告



廖家瑩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3 萬2 千元、 未婚、經濟狀況普通、身體健康無疾病等一切具體情狀,各 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 有明文,是本案就沒收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此敘明。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 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 之責任,以及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 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須就所得財物合併 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且實務上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現已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追徵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106 年度 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参照)。
㈢、經查,被告韓志濤韓志奇胡志帆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交付之利息款項,最終均係交由被告 韓志濤1 人取得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44 至346 頁) ,且其等犯本案之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始借款予告訴人、被害人,則倘無利息之所得,當無借 貸之情事,故被告韓志濤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借款人所實 際取得之利息款項雖未扣案,自仍應認屬其犯罪所得。是以 ,被告韓志濤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5、17 至18、19-1至19-2、21、23-1至23-2、26、27-1至27-3之「 實際收取利息」欄位之利息款項數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韓志濤之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韓志濤在附表一編號14-1至14-3(同一 借款人)、16、20、22、24、25、28所示部分取得利息之數 額,因其已與該等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 完成,有和解書7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2至48頁),如再 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此外,被告韓志奇胡志帆許文昌廖家瑩雖分別為本案



之共同正犯、幫助犯,惟依卷內既有事證,均查無相關資料 可認渠等有因本案犯行獲致犯罪所得之情事,故本院自無從 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另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擔保品」欄位所 載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雖仍有部分未 據返還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惟此屬各借貸債權之擔保及借 款資料,依社會通常交易習慣,告訴人、被害人嗣後如清償 借款本息,本得將之領回,是此部分難認係犯罪所得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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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