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35號
CTDM,107,易,335,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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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漢能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漢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漢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16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未經 鄧珮伶鄧金德之同意,即擅自駕駛鄧珮伶所有,實際上為 鄧金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小客貨車,以此方式竊 取該車輛得手後離去。嗣經在場之陳玉娣目擊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古漢能及辯護 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4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 ,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 卷第57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鄧金德於警詢時指證綦詳( 見警卷第6 至8 頁),並有證人陳玉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朱永安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在卷(見警卷



第9 至11頁、偵卷第19至21頁、易卷第43至48頁),且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7 年6 月1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 腦輸入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107 年8 月15日職務報 告暨行車執照、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5、30 至32、39至40頁、審易卷第77至8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2 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 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 前揭車輛已經被害人領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贓物 認領領據、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審易卷第105 頁),可見其確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內容、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固定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 體求刑拘役5 日,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前揭自 小客車,業由被害人鄧金德領回,有贓物認領領據1 紙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偵查起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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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