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18號
CTDM,107,易,318,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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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瑋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忠瑋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林俊宏等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詳細行竊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 、所竊物品及價值,均如附表所載)。嗣經林俊宏、許正翰 委由陳欣婷王建棋吳季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發現鄭忠瑋於案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 機車,為其妹鄭家玗所有,經詢問鄭家玗後,遂持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在高 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與鼎金路口拘提鄭忠瑋到案,其於附表 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為警知悉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而自 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欣婷王建棋許明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忠瑋(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10頁、偵卷第31-33 頁、本院卷第 77、83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婷王建棋許明輝、 被害人林俊宏吳季溱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陳欣婷部分見



警卷第14-16 頁、王建棋部分見警卷第17-18 頁、許明輝部 分見偵卷第51-52 頁、林俊宏部分見警卷第11-13 頁、吳季 溱部分見警卷第19-21 頁),復有查獲被告之照片4 張、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刑案照片18張、燒呼呼串燒店 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刑案現場照片18張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41 、67、45-66 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 「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 ,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 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4 犯行之犯案手法, 或徒手打開鐵門,或撬開門鎖後入室行竊,依前開意旨均不 得謂為逾越門扇,自無由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 謂毀越門扇牆垣。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 犯行之犯案手法,係 攀越被害人吳季溱所經營之拉麵店之窗戶後,侵入店內行竊 ,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自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 、3 所 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5 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之 實行,惟均未得手任何財物即離去,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查本件被告 為警逮捕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查知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其所為前,即向警方 坦承上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2月20日高市警岡分 偵字第10773306500 號函暨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 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71 頁、警卷第9 頁),依 前開說明,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為附表編號4 之犯 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部分, 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以竊盜方式謀取財物,甚而持兇器 竊取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非 小,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於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迭經法 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見 本院卷第17-28 頁),竟仍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身體狀況良好、與母親及 妹妹同住、月收入約在新臺幣(下同)15000 元至16000 元 間(見本院卷第90-91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均諭知如主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綜合上開情節,就不得易罰部分及得 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竊得 告訴人許正翰所有之現金4000元;就附表編號3 所竊得告訴 人王建棋所有之現金400 元及2 枚戒指,均係本案被告犯罪 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本件竊盜 犯行所持用之一字型起子、老虎鉗子,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無證據可證現仍存在未滅失 ,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末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 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 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 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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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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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地 點 │行竊方式、被害人、所竊財物│ 宣告之罪刑 │沒 收 │
│ │(民國)│ │及價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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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10│高雄市橋頭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鄭忠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無。 │
│ │月30日2 │成功路92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時30分許│老黑狗黑輪店│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 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未扣案),先至左列林俊宏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經營之黑輪店,徒手開啟鐵門│ │ │
│ │ │ │進入店內後,以一字型起子撬│ │ │
│ │ │ │開收銀機後,欲竊取收銀機內│ │ │
│ │ │ │之財物,惟未發現財物即離去│ │ │
│ │ │ │而未遂。 │ │ │
├──┼────┼──────┼─────────────┼──────────┼──────┤
│2 │107 年10│高雄市岡山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鄭忠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扣案之犯罪│
│ │月30日4 │平和路6 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所得現金新臺│
│ │時許 │燒呼呼串燒屋│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 支(│ │幣肆仟元沒收│
│ │ │」 │未扣案),先至左列許正翰所│ │,於全部或一│
│ │ │ │經營之串燒店,以一字型起子│ │部不能沒收或│
│ │ │ │撬開門鎖進入店內後,徒手開│ │不宜執行沒收│
│ │ │ │啟收銀機,並竊取收銀機內之│ │時,追徵其價│
│ │ │ │現金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額。 │
│ │ │ │。 │ │ │
├──┼────┼──────┼─────────────┼──────────┼──────┤
│3 │107 年10│高雄市橋頭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鄭忠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扣案之犯罪│
│ │月30日4 │平和路8 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所得現金新臺│
│ │時29分許│上品藥膳店」│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 支(│ │幣肆佰元、戒│
│ │ │ │未扣案),先至左列王建棋所│ │指貳枚均沒收│
│ │ │ │經營之藥膳店,以一字型起子│ │,於全部或一│
│ │ │ │撬開門鎖進入店內後,徒手竊│ │部不能沒收或│
│ │ │ │取零錢廂內之現金400 元及戒│ │不宜執行沒收│
│ │ │ │指2 枚,得手後旋即離去。 │ │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4 │107 年10│高雄市岡山區│先至左列許明輝所經營之虱目│鄭忠瑋犯竊盜未遂罪,│無。 │
│ │月30日5 │岡山路323 號│魚店,因鐵門未上鎖,遂徒手│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時許 │「江家虱目魚│開啟鐵門進入店內後,欲竊取│ │ │
│ │ │店」 │財物而搜尋四周,惟未發現財│ │ │
│ │ │ │物即離去而未遂。 │ │ │
├──┼────┼──────┼─────────────┼──────────┼──────┤
│5 │107 年10│高雄市岡山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鄭忠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無。 │
│ │月30日5 │岡山路319 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時10分許│「札幌拉麵店│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子1 支(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扣案),先至左列吳季溱所經│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營之拉麵店,以老虎鉗子將玻│ │ │
│ │ │ │璃窗戶撬開爬入店內後,欲竊│ │ │
│ │ │ │取財物而搜尋四周,惟未發現│ │ │
│ │ │ │財物即離去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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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3010100 號卷,稱警│
│ 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32號卷,稱偵卷 │
│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18卷,稱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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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