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進源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振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進源無罪。
張振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振裕與余進源為鄰居關係,其2 人間平時相處不睦,詎張 振裕於民國107 年4 月29日下午10時許,見余進源騎乘機車 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嘉展路451 巷口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先徒手推開余進源所騎乘機車,並毆打余進源眼睛 ,余進源因而人車倒地後,張振裕繼而以腳踹踢余進源之腳 部及腹部等處,致余進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挫傷及 下眼瞼撕裂傷、右眼球挫傷、胸部挫傷、右上肢挫傷、雙下 肢挫擦傷、右眼鈍挫傷、右下眼皮撕裂傷2 公分等傷害;余 進源因中風行動不便而無力抵抗,然余進源為避免遭張振裕 繼續毆打,遂自地上爬起抱住張振裕身體,惟因其身體行動 不便不慎將張振裕壓倒在地,此時方為甫到達現場之張振裕 之父張○○將余進源拉起後,余進源始能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進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被告張振裕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易字卷 第130 、154 頁) ,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 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 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有罪部分) : 訊據被告張振裕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見告訴人余 進源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與告訴人余進源發生肢體衝突之 事實( 見審易卷第75頁;易字卷第127 、131 頁) ,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余進源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走路回家 時,余進源騎車,伊怕余進源撞到伊,伊就用手撥開余進源 ,然後雙方跌倒,之後伊與余進源開始發生扭打,後來余進 源自己騎車離開,伊當天有打余進源,但伊是防衛伊自身安 全,因為當時余進源壓在伊身上打伊云云( 見警卷第2 頁; 審易卷第75頁;易字卷第127 頁) ,經查:一、告訴人余進源與被告張振裕平時相處不睦,告訴人余進源於 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嘉展路451 巷口時, 被告張振裕先推開告訴人余進源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余 進源因而人車倒地後,雙方即互有肢體衝突;嗣後告訴人余 進源自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前往派出所報警後送醫救治 ,告訴人余進源經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挫傷及下眼 瞼撕裂傷、右眼球挫傷、胸部挫傷、右上肢挫傷、雙下肢挫 擦傷、右眼鈍挫傷及右下眼皮撕裂傷2 公分等傷害;而被告 張振裕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經診 斷受有左肩及左肘挫擦傷、腹部不適疑似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此為被告張振裕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易字卷第131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進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4 至7 頁;偵卷第15頁; 易字卷第127 、128 、156 至160 頁) ,並有余進源指認被 告張振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下稱岡山分局) 赤 崁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余進源提出之國軍高雄總 醫院左營分院( 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7 年4 月30日編號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高雄榮民總醫 院107 年4 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張振裕提出之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4 月30日編號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余進源之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病歷各1 份及余進源所受傷勢照片3 張、國軍高雄總醫院107 年11月
22日雄左民診字第1070004026號函寄所檢送被告張振裕107 年4 月29日病歷資料1 份及張振裕傷勢照片4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8 至11頁;偵卷第27至37頁;易字卷第113 至121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張振裕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觀之證人即告訴人余進源於警詢中證述:於107 年4 月29日 晚間約9 、10時許,伊騎乘機車經過嘉展路451 巷口時,張 振裕就突然衝出來罵伊三字經及說要拿槍打死伊,伊沒有反 應,想要趕快騎機車離開,但張振裕竟衝到伊機車前,並往 伊臉上打1 拳後,伊就人車倒地,張振裕繼續用手腳打伊, 伊一直被張振裕打,伊掙扎著要爬起來,但伊起不來,所以 抱著張振裕,之後等到張振裕打累了,伊才勉強自行牽起機 車慢慢騎離現場到派出所報案等語( 見警卷第4 至7 頁) ; 及其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騎車經過案發地點,張振裕就站 在路口堵伊,並直接打伊,還用腳踹伊,伊有抱住張振裕等 語( 見偵卷第5 頁) :核之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 伊並沒有先跟張振裕發生衝突,是張振裕從前面走過來一直 罵伊三字經,且擋在伊騎機車的路上,伊當時騎很慢,後來 張振裕朝伊衝過來碰到伊後,就先出手打伊眼睛,伊與機車 就一起倒地,張振裕繼續用腳踹伊的腳及肚子,伊沒有辦法 抵抗回手,因為伊手腳都無力,後來伊想要用沒有中風的手 硬爬起來時,因為沒有辦法馬上爬起來,伊就往前趴然後抱 住張振裕,因為張振裕比較瘦,伊比較壯,張振裕因被伊往 前趴把他抱住,張振裕才會倒在地上,但張振裕倒地後還是 一直打伊的頭,後來伊趁張振裕打累休息時趕快爬起來,伊 後來爬很久才爬起來,然後用1 隻腳慢慢滑動機車離開現場 去報案,派出所的人看到伊身上都是血,幫伊叫救護車送醫 等語(見易字卷第156 至159 頁) ;相互勾稽、比對證人余 進源就其與被告張振裕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故發生肢體衝 突之前後緣由、過程及相關細節,其所為各次陳述前後均大 致相同,應可認定;復參酌告訴人余進源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其所受傷勢狀況,核與其所證述遭被告張振裕毆打其 眼部、頭部、腳部及腹部等身體部位之情形,亦屬大致相同 ;綜此以觀,足徵證人余進源上開所為證述,與本案卷內所 附傷害事證要屬相符,顯具其憑信性,當足資採為認定被告 張振裕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復參之被告張振裕於警詢中自承:余進源會受傷是伊打的, 三字經及恐嚇要拿槍打死被害人的話,是伊當下氣憤講出來 的話。伊當時步行要回家,聽到余進源在罵髒話,伊看余進 源一眼,然後余進源就騎機車要撞伊,伊為了閃開余進源,
伊就揮拳撥開余進源,雙方就跌倒了,之後伊與余進源就打 起來,伊被余進源壓在地下時,伊為了反抗余進源,手就打 到余進源的眼睛,之後余進源就騎機車自行離開等語( 見警 卷第2 頁) ;此核與證人余進源所證述遭被告張振裕揮拳毆 打後倒地,以及其因抱住張振裕,有將張振裕壓在地上之情 節,亦屬大致相同;由此可徵證人余進源前開所為證述,應 非虛構之詞,當可資採認。
㈢至被告張振裕辯稱:伊係為自我防衛,才出手揮拳撥開告訴 人機車,且因余進源壓在伊身上,伊才出手毆打余進源云云 ;然查:
⒈觀之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張振裕自行提出拍攝告訴人余進源於 案發後行動狀況之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余進源 雖仍可自行騎乘機車行動,然告訴人余進源騎乘機車速度不 快,且有時尚須以左腳撐地輔助騎乘等情,有本院108 年1 月14日勘驗結果1 份在卷可憑( 見易字卷第237 頁) ;且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員警查訪告訴人余進源平日肢體行動狀況為 何?經岡山分局覆以本院表示:余進源因中風病情惡化行動 不便,需使用拐杖輔助才能行進,不然無法久站,可騎乘機 車時速約20公里乙節,此有岡山分局108 年1 月3 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0773523800 號函暨所檢附警員丁○○出具之職 務報告及余進源現況照片1 張附卷足參( 見易字卷第203 、 205 、207 頁) ;此核與告訴人余進源陳述伊當時騎乘機車 速度不快一節大致相符;從而,衡以告訴人余進源於案發時 騎乘機車速度不快之情狀,縱認被告張振裕當時因突遇告訴 人余進源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之情為真,則衡之一般客觀 常情,一般常人大多會選擇向旁閃躲,以避免與機車直接發 生碰撞而造成傷害或危險,實無與機車騎士直接衝撞之必要 及可能;然觀以被告張振裕卻供承伊出手揮拳推開告訴人余 進源所騎乘機車,以避免伊遭撞一節,足認被告張振裕此舉 除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外,益見其此等舉止顯有造成當時騎 乘該輛機車之騎士因而倒地受傷之可能,此亦為一般常人可 得預見;由此益徵被告張振裕辯稱伊係為防衛自己,而揮拳 推開告訴人余進源所騎乘之機車云云,顯係事後脫免罪責之 詞,要無可採。
⒉再者,參諸告訴人余進源於案發後經醫診斷所受傷勢狀況, 包含頭部、眼部、腳部及腹部等多處均受有非輕之傷勢,已 有前述告訴人余進源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件可資為憑 ;由此足認被告張振裕當時毆打告訴人余進源之情節,顯非 僅出於防衛必要而為之;易言之,被告張振裕縱有因告訴人 余進源壓在其身上而有防衛之必要者,衡之常情被告張振裕
僅須將告訴人余進源推開即可,而無須以毆打告訴人眼部、 頭部、腳部及腹部等多處之必要;更何況因此造成告訴人余 進源受有上述非輕之傷害;基此,可見被告張振裕當時應係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故意攻擊告訴人余進源身體多 處部位,導致告訴人余進源因而受有前揭非輕傷勢;綜合以 上,可徵被告張振裕事後辯稱伊係出於自衛云云,核屬事後 狡卸罪責之詞,無可採信。
⒊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 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 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 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告訴人余進源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前述身體多處 非輕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又被告張振裕復自承伊除出手 推開告訴人余進源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倒地,並於遭告訴人余 進源壓在地上時,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余進源,導致告訴人余 進源受有傷害等節,亦如上述;然對比被告張振裕所受傷勢 之情狀( 見前述被告張振裕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 ,及被告張振裕以徒手毆打或以肢體攻擊告訴人余進 源身多處部位,且因而導致余進源受有前述非輕傷勢之狀況 ,明顯可見被告張振裕當時顯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單 純之抵抗防禦行為,當已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存在, 至為明確:是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張振裕所為, 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益徵被告張振裕辯稱伊所為係出 於必要之自我防衛一詞,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張振裕前揭所辯,要屬事後脫免卸責之 詞,委無可信。從而,被告張振裕上開傷害告訴人余進源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振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張振裕僅因其與告訴人余進源間,平日因雙方日 常生活習慣差異而相處不睦,因而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解
決其2 人間糾紛、爭議,且明知告訴人余進源前因中風之故 ,致其體能及行動能力較常人虛弱、不便之情形下,仍率爾 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余進源施以暴力相向,導致告訴人余進 源因而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勢,顯見其情緒管理欠佳,且漠視 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兼衡以 被告張振裕事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參 以被告張振裕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余進源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 人余進源諒解,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復參酌被告張振裕 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余進源所受傷勢、損害 之程度;並參以被告張振裕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 紀錄,有被告張振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張振裕之教育程度為大學三 年級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其自陳曾從事臺電 外包工作(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易字卷第242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進源與告訴人張振裕平時積有宿怨, 被告余進源於前揭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與張振裕扭打,致張振裕因而受有左肩及左肘挫擦傷、腹部 不適疑似挫傷、頭部外傷、頭暈頭痛、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余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92年臺上 字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余進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振裕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 告訴人張振裕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余進源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張振裕犯行,辯稱:伊 於案發當時騎摩托車要回伊弟弟家經過巷口時,張振裕在巷 口堵伊,伊當時騎很慢,並沒有要撞張振裕,但張振裕就直 接從伊的眼睛打下去,伊就倒地,後來張振裕一直打伊的頭 及身體,還用腳踹伊的肚子跟腳,因為伊手腳無力,無法反 抗,伊因為怕被張振裕打死,當時只好勉強爬起來抱住張振 裕身體,伊爬起來抱住張振裕時,因伊身體往前趴而有將張 振裕壓在地上,後來張振裕可能打累了,伊才勉強爬起來慢 慢騎摩托車到派出所報案,伊把張振裕壓在地上時,並沒有 毆打張振裕頭部,伊也沒有回手,伊只有抱住張振裕而已等 語( 見審易卷第77頁;易字卷第127 、128 頁) ,經查: ㈠觀之證人即告訴人張振裕於警詢中雖證述:當時余進源騎機 車要撞伊,伊為了閃開余進源,伊就揮拳要撥開余進源,雙 方就跌倒,之後伊與余進源就打起來,伊被余進源壓在地下 時,伊為了反抗余進源,有用手打到余進源的眼睛,余進源 有反擊打伊臉部,伊的左肩有受挫傷等語( 見警卷第2 頁) ;以及其於偵查中證稱:余進源當時有罵伊,並騎機車撞伊 ,伊就推開余進源,於是伊與余進源就倒地,之後伊與余進 源就互毆,伊被余進源壓制在地下時,伊是要保護伊自身的 安全,要把余進源推走等語( 見偵卷第14頁) 。綜觀證人張 振裕前開所證案發情節,可見其就案發當時,如何遭被告余 進源毆打過程及情節,先係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余進源回手毆 打其臉部,導致其左肩受有傷害云云,明顯可見證人張振裕 所述其所受傷害部位,顯與其指訴遭被告余進源毆打其身體 部位不同;又證人張振裕嗣後於偵查中僅籠統指訴其2 人於 倒地後互毆云云,並未曾指明被告余進源究係如何攻擊其身 體,而導致其受傷之情節;再衡諸證人張振裕所自陳其係於 被告余進源騎乘機車衝撞伊時,伊出手揮拳推開余進源所騎 乘之機車,則衡之常情,此時應僅有騎乘機車之騎士即被告 余進源會因而倒地,實無可能發生出手攻擊推倒機車之人即
告訴人張振裕於此時亦一起倒地之可能;綜此而論,可徵證 人張振裕此部分所指訴遭被告余進源傷害之情節,是否真實 ,顯非無疑。
㈡又證人張振裕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余進源把伊壓在地 上時,有用右手毆打伊頭部及左胸云云( 見易字卷第163 、 165 、166 頁) ;然觀以證人張振裕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 就醫,經診斷認受左肩、左肘挫擦傷及腹部不適疑似挫傷等 情,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7 年11月22日雄左民診字第1070 004026號函暨所檢送張振裕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按 (見易字卷第113 至121 頁) ;由上可見證人張振裕當時並 無經診斷受有頭部之傷害;復參之前揭國軍高雄總醫院所檢 送張振裕就醫當時所受傷勢之照片( 見易字卷第119 頁) , 亦僅可見其左肩、左手肘及左側大腿等處受有挫傷之情形, 均未見其頭部或腹部有受何傷勢之情狀;由此可見證人張振 裕證述遭被告余進源毆打頭部及腹部一節,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實無可採。
㈢又證人張振裕於偵查中另行提出其於案發後之107 年5 月1 日及同年月2 日,分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及右昌醫院就醫 之診斷證明書,經診斷認其受有頭部損傷及左胸壁挫傷、擦 傷等傷害,固有張振裕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07 年5 月1 日編號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右昌聯合醫 院107 年5 月2 日編號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存卷 可參( 見偵卷第39、41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 余進源壓在伊身上時有打伊的頭及左胸云云( 見易字卷第 163 頁) ;然此等傷勢除並非證人張振裕於案發當日就醫所 為診斷之外,復經本院比對前揭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所檢送 證人張振裕所受傷勢照片( 見易字卷第120 、121 頁) ,並 查無張振裕左胸壁傷勢之照片,且該函文所檢附證人張振裕 臉部之照片( 見易字卷第121 頁) ,亦無法明顯看出有何明 顯傷勢痕跡之情形;再衡以右昌醫院亦函覆本院表示:張振 裕於該醫院就醫時並無拍攝傷勢照片一節,此有右昌聯合醫 院107 年11月15日右昌字第1070000091號函暨所檢送張振裕 107 年5 月2 日門診就醫紀錄1 份附卷可考( 見易字卷第11 3 至121 頁) ;由上可見此部分診斷證明書記載證人張振裕 受有「頭部損傷及左胸壁挫傷、擦傷等傷害」之情事,然佐 以前開張振裕所受傷勢之照片及右昌醫院函文等證據資料, 證人張振裕是否確實於案發當時受有該等頭部及左胸壁等處 之傷勢,即非無疑。從而,證人張振裕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指 訴被告余進源有毆打其頭部、胸部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 顯屬可疑,而有可議之處,實難採認。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張振裕之父張○○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伊 有看到被告余進源壓在張振裕身上,並以雙手毆打張振裕頭 部兩邊,但伊沒有看到張振裕有還手云云( 見易字卷第224 、227 頁) ;然此除與證人張振裕所自承:伊被余進源壓在 身上時,為了防衛自己,有出手毆打被告余進源一節,明顯 不符;再者,證人張振裕前開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所受頭 部損傷之傷勢一節,既已有前述瑕疵,而為本院所不採認, 有如前述;則證人張○○前開所證,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核其所為,顯屬事後附和告訴人張振裕所為指訴而為之陳述 ,實難採為不利被告余進源之認定。
㈤再者,經本院向被告余進源前因中風就醫之義大醫院函詢被 告余進源身體狀況?以及被告余進源是否有出手攻擊他人之 能力等情?經義大醫院覆以本院表示:「余進源因急性左大 腦梗塞中風於104 年6 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於本院住院治療 ,出院時有構音與吞嚥功能輕微受損、右側肢體輕癱(肌力 滿分為5 分,其右側肌力為5-分,即未達5 分)、步態不穩 情形,為避免跌倒,日常生活中需些微扶助,余進源之病情 依一般醫理,自104 年9 月21日後即可稱為陳舊性腦中風。 惟余進源自107 年6 月起出現行走及平衡功能退步現象,於 107 年6 月20日至同月25日再次住院治療,因檢查結果並無 近期再次中風跡象,本院診斷為陳舊性腦中風、貧血。其於 本次住院期間及出院時仍有右側肢體較為無力(右側肌力3 ~4 分,正常為5 分)現象,行走時需他人協助或以輔具助 行。另余進源最近1 次(107 年10月22日)因陳舊性腦中風 至本院回診時,仍有步態稍有不穩及頭暈現象,右側肌力仍 為3 ~4 分,行走時仍需他人協助或以輔具助行,以免跌倒 ,且因其右上側肌力3 至4 分,僅能抗重力或稍微阻力,並 有步態不穩之情形,依此研判,其要徒手攻擊傷害他人之可 能性不高。」等情,有義大醫院107 年12月31日義大醫院字 第00000000號、108 年1 月9 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0046號函 各1 份附卷可佐( 見易字卷第199 、200 、209 頁) 。基此 以觀,可見被告余進源辯稱伊右手無力,且行動不便,無力 抵抗張振裕攻擊,更無法出手回擊張振裕等語,尚非全然不 足採信;由此益徵告訴人張振裕指訴被告余進源壓住伊時, 有用右手毆打伊云云( 見易字卷第163 至165 頁) ,以及證 人張○○證稱:被告余進源以雙手毆打張振裕頭部云云,是 否真實,顯有可疑之處,當無從資為被告余進源不利之認定 。
㈥綜合以上,足堪認定告訴人張振裕前揭所為遭被告余進源傷 害情節之指訴及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被告余進
源之證述,顯有上述可議之瑕疵,而委無可信之處;從而,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余進源涉有本案傷害告訴人張振裕之犯行 ,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可疑。
四、又參諸被告余進源辯稱:張振裕朝伊衝過來碰到伊後,就先 出手打伊眼睛,伊與機車就一起倒地,張振裕繼續用腳踹伊 的腳及肚子,伊沒有辦法抵抗回手,因為伊手腳都無力,伊 想要用沒有中風的手硬爬起來時,因為沒有辦法馬上爬起來 ,伊就往前趴然後抱住張振裕,因為張振裕比較瘦,伊比較 壯,張振裕因被伊往前趴把他抱住,張振裕才會倒在地上, 等語,前已述及;而佐以告訴人張振裕前揭指訴被告余進源 有將伊壓在地上等情狀;復參酌前開義大醫院函文所載被告 余進源身體行動狀況,可見被告余進源辯稱其因手腳無力抵 抗而欲抱住張振裕以免遭張振裕繼續毆打時,因前述無法馬 上爬起而往前趴之動作,且因其將張振裕身體抱住,遂因身 體重量而將張振裕壓在地上乙節,此與一般客觀情狀尚屬相 符,尚非全然無可採認;又衡以被告余進源此時將告訴人張 振裕壓在地上,告訴人張振裕為反抗或為將被告余進源推開 ,雙方肢體因此有所摩擦、擠壓或扭打之情狀,造成壓在地 上之張振裕身體部位因摩擦地面之故而受有傷害之可能,亦 不違於一般客觀常情;再參之告訴人張振裕所受傷勢多為左 肩、左手肘及腹部等處擦挫傷害,此與一般常人遭他人壓在 地上,導致其身體因與地面摩擦或雙方身體此時相互擠壓、 碰觸而造成傷勢之情狀,亦大致相同;準此以觀,縱被告余 進源因為免遭張振裕繼續毆打而將張振裕抱住時,因其個人 身體往前趴之動作及身體重量之故,因而將張振裕壓在地上 ,且因張振裕此時加以攻擊被告余進源或因反抗推開被告余 進源時,因此雙方肢體有所衝突或摩擦或擠壓等動作,而造 成告訴人張振裕受有前述傷勢;然加以被告余進源當時已遭 告訴人張振裕毆打而受有前述非輕傷勢之情況下( 業據本院 審認如前所述,應可認係被告余進源此時所為應僅係自然防 衛動作,而難認其有何基於傷害犯意為之;綜此而論,堪認 被告余進源此部分所為供述,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從而,自 難僅以告訴人張振裕片面指訴及其所受傷勢,即遽為被告余 進源有何傷害故意及行為之不利認定。
五、綜上各節觀之,公訴意旨除告訴人張振裕前揭片面指述其與 被告余進源互毆而受傷云云,以及前述具有可議之診斷證明 書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佐證被告余進源有出手毆 打或攻擊告訴人張振裕之故意及行為等犯罪事實;則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遽難僅以告訴人張振裕具有瑕疵之片面指訴 ,即據為不利被告余進源本案傷害犯罪事實之唯一認定依據
,至為明確。
六、至告訴人張振裕雖提出被告余進源於案發後行動狀況之錄影 畫面,以資佐證被告余進源有騎乘機車及搬運物品之能力一 節;此部分錄影畫面雖經本院當庭勘驗在案,其勘驗結果有 如本院108 年1 月14日勘驗結果1 份附卷可參( 見易字卷第 237 頁) ;惟此亦僅可認定被告余進源於案發後仍有上述行 動能力,然縱認被告余進源於案發後仍有前述行動能力,亦 無從據此即可率爾推認被告余進源於案發時即有傷害告訴人 張振裕之故意及行為,自屬當然。
七、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事證至多堪認告訴人張振裕於雙方發 生肢體衝突時,因而受有前述左肩、左手肘及腹部等處之傷 害,然該等傷害狀況與張振裕所述遭被告余進源傷害之情節 明顯不符;且告訴人張振裕所為遭被告余進源毆打之指述, 亦有前述可議之瑕疵,則依公訴意旨所憑證據,顯未達於一 般人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得以確信被告余進源有告訴人 張振裕所指訴之傷害犯行,以致本院就被告余進源所涉傷害 犯行,無從形成有罪判決之心證,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余進源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余進源確有公訴人或告訴人所 指故意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余進源有此部分傷害犯 行,依法自應為被告余進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