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凰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凰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凰瑄、王美英分別係高雄市○○區○○路000號、182號房 屋住戶,惟2人因屋後相連通之防火間隔空地各自所有權範 圍有所爭執,雙方素有嫌隙。民國106年7月25日6時許,黃 凰瑄在屋後防火間隔空地上堆置油漆桶,遭王美英發覺而出 言制止,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黃凰瑄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 之犯意,趁王美英轉身欲返回屋內之際,在該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聞之處所,向告訴人丟擲水泥漆桶及桶蓋,致王美英 頭部、身體及屋後空地地面、圍牆等處均沾染藍色、黃色水 泥漆,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王美英,並使王美英前額因遭 水泥漆桶蓋撞擊而受有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美英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黃凰瑄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院易卷第55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 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 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前揭時地,因被告在屋後防火間隔空地上 堆置油漆桶,告訴人王美英出言制止,雙方因而發生口角。 被告有向告訴人潑「油漆」及丟「油漆桶」3、4次,告訴人 之上衣褲子因而沾染「油漆」,惟否認有何傷害或公然侮辱 之犯行,辯稱:案發地點非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不 符合刑法「公然」之要件,且被告的傷不是我造成的,我是 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一、被告、告訴人分別係高雄市○○區○○路000號、182號房屋 住戶,惟2人因屋後相連通之防火間隔空地各自所有權範圍 存有爭執,雙方素有嫌隙。106年7月25日6時許,被告在屋 後防火間隔空地上堆置油漆桶,遭告訴人發覺而出言制止, 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因而向告訴人丟擲「油漆桶」3、4 次,致告訴人之衣褲沾染「油漆」,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 往建仁醫院驗傷診斷,診斷結果受有前額擦傷之傷勢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易卷第55頁),核予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英、證人溫競才在本院證述相符,並有案 發時現場照片17張、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之勘驗報告、告訴 人106年7月25日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107年11月9 日健仁字第1070000325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他卷第 6至22頁、第24頁、調偵卷第41至45頁、院易卷第70 -72頁 )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向告訴人丟擲「油漆桶」3、4次一節 ,業如上述,則被告丟擲「油漆桶」時,連同桶蓋一併擲出 或在過程中油漆蓋脫離飛出,即非難以想像,佐以證人王美 英在本院證稱:我把瓦斯桶上面的那桶漆拿下來放在地上, 因為我要開瓦斯做早餐。後來我就轉頭回家,快到我家門口 的時候,被告就把漆丟過來。第一次丟是桶子,我轉過頭來 的時候蓋子已經飛過來等語(見院易卷第238~239頁),並 審酌告訴人案發後當日即至建仁醫院就醫驗傷,檢查結果受 有前額擦傷,傷勢成條狀,有告訴人於建民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含受傷部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4頁、院 易卷第70~72頁),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勢確由被告所丟擲「 油漆統蓋」所造成,故受傷部位未沾染「油漆」。被告丟擲
「油漆桶蓋」致被告前額擦傷一節,堪可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 號等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 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 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 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又按刑法上 公然侮辱罪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 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經查,案發地點為防火 巷,其上並無屋頂,兩邊住戶均可進出,又巷口兩邊固設有 門扇,但僅有門栓未有鎖頭,門高僅約為175至180公分等情 ,為被告在本院所自承(見院易卷第55頁),並有本院囑託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至案發現場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 (見院易卷第78~88頁),堪認案發現場,兩旁住戶可自由 進出或從其住家往下觀看,外人亦可輕易探視巷內情形,屬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是被告於該處以油漆丟擲告 訴人,致其衣褲沾染油漆,應已達「公然」之程度,使告訴 人格尊嚴受有侮辱。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強暴之方式丟 擲「油漆」及「油漆桶」(含蓋),致被告受有前額擦傷及 以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公訴意旨僅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洽,惟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對被 告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此等直接對告訴人身體施以有形外力之行 為,已彰顯其不屑、輕蔑之表示,且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 位,足以達到貶損其評價程度,可認係以使一般人難堪為目 的之侮辱性舉動,當屬明確,洵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三)被告固又辯稱:是告訴人先丟油漆桶,她才撿起來丟回去, 屬正當防衛等語,核以告訴人在本院證稱:一個蓋子飛過來 ,我當下很生氣,丟過來的桶剩下還有一些漆,我就把那個 桶子丟回去,我有跟她說妳到底想怎樣,後來我看她又拿往 我這邊潑等語(見院易卷第238頁),固堪認告訴人亦有以 「油漆桶」丟擲被告。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
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 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 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 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 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 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侵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 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表面上 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然欠缺防衛之意思,反係本於加害 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而實施犯 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所為係屬「 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 決意旨參照)。當告訴人向被告丟擲「油漆桶」而落置於地 面之後,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業已結束,被告於此時撿起 「油漆桶」反向告訴人丟擲,已然不符前揭正當防衛之要件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最,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於案發時地公然以油漆桶丟擲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受有前額擦傷及衣褲沾染「油漆」人格尊嚴受辱之行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 第2項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時,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反以暴力相向,並使告訴人 人格尊嚴受損;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 分犯行,且曾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有意與告訴人被告和解 ,然告訴人拒絕和解之情形(見院易卷第27~29、59頁), 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害程度,暨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況(見院易卷第2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丟擲油漆及油漆桶 ,致告訴人所穿著之上衣、褲子沾染油漆,無法洗淨而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 則,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 礎(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所謂無瑕疵 ,係指被害人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 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 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結果為已足,尤須 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 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 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 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 方法,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 損傷破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 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 ,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 效用者而言。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 白、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沾染「油漆」衣物照片 為據。惟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丟擲「油漆」及「油漆桶」導 致告訴人衣褲沾染「油漆」,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告訴人衣 物之犯行,辯稱:我丟的是水泥漆,可輕易清洗,告訴人之 衣物未達不堪用之毀損程度等語。經查:
一、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所丟擲的為「水泥漆」,業據其提出漆桶 照片並標示有「得利全效水泥漆」字樣,就漆桶外觀及標示 字樣與告訴人案發時現場拍攝影片之勘驗報告照片相符(見 調偵卷第41~43頁),核屬有憑,堪認可採。另查,告訴人 於偵詢時供稱:冰箱、流理台及磁磚亦有沾染油漆,都洗乾 淨了等語。復又於本院證稱:我兒子當下在半小時內就清理
乾淨了等語(見院易卷第244~245頁)。綜合上情,堪認告 訴人之冰箱、流理台及磁磚沾染「油漆」後,可在半小時內 清理乾淨,則沾染「油漆」之衣物,當無不能輕易清洗以回 復原狀之理,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衣物已毀棄、損害或 不堪使用,被告所辯洵非無據,堪可採信。另告訴人當時手 持之行動電話面板破裂,係告訴人於雙方衝突過程不慎掉落 地面所致,尚非被告丟擲油漆桶所直接造成,且當時告訴人 背對被告,為告訴人所自承(見他卷第2頁),衡情亦難認 被告有毀損告訴人手機之犯意,併予敘明。
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毀 損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論以傷害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