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41號
CTDM,107,易,241,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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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恩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沛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沛恩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陌生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以縱他 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某時,至高雄市左 營區高雄巨蛋附近某統一超商,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之指示,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 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及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魏銓嶔」,並 以FACEBOOK(即俗稱之臉書)訊息告知對方密碼,以供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使周吟怡、廖羿潔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被害人、遭騙經 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嗣經周吟怡、廖羿潔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周吟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謝沛 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 告謝沛恩、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易卷第35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 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 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自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寄送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至上開地點;並對上開帳戶嗣後則遭詐欺集團用以從事為如 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部分之事實均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交付存摺、提款卡是要辦貸款云云 。辯護人辯護則以:被告毫無懷疑是為了辦理貸款之用,而 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並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意云云。二、經查,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均由被告所開 立,而被告於106年4月間某日,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之指示,至高雄市左營區高雄巨蛋附近某統一超商,以 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超商台南市崇華門 市予「魏銓嶔」,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以臉書訊息告知對方 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30至31頁),並 有上述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臉書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至11、13至15頁)等在卷可稽,又依 被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寄送上開存摺、提款卡之日 期,為106年4月24日,是即應可認定被告寄送之時間為該日 ;而告訴人周吟怡、被害人廖羿潔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 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2帳 戶之事實,則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吟怡、被害人廖羿潔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5頁),並有上述帳戶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告訴人提出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西 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被害人廖羿潔提出之雲 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1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 19、22至26、28、30至31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主張,是此部分之事實應亦可認定。至本案之爭



點即為:被告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以下分述之。
三、經查:
㈠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 ,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 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從而即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 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 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能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衡以 被告於交付本案存摺等物時,年近30,並自承從事服務業, 並有辦理上開帳戶及至ATM領款之經驗(見本院易卷第31、2 63頁),則就上述社會常理,即無不知之理。 ㈡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稱其係 遭臉書上暱稱「那個翔」(通訊軟體LINE暱稱則為「魏銓嶔 瀧翔」)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誤信其係為申辦貸款而 交付本案存摺、提款卡和密碼。然據「那個翔」臉書個人貼 圖頁面上明載「☆沒有工作☆借完不用還」等字樣;再觀之 被告與「那個翔」之對話內容,期間被告並向對方詢問:「 為什麼不用還」、「沒有工作也可以喔」、「為什麼辦這貸 款不用還不會影響以後的信用嗎?」等語,可知被告就對方 稱此為貸款乙節,本已有懷疑。況一般金融機關貸放款項, 除需符合一定之條件或提供擔保外,更需經過繁複之申請、 查核、對保、簽約過程;如係民間借貸,若非收取高額利息 之地下錢莊,則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尚需 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 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僅 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貸款之理。而被告亦自承:沒有去 向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借款,因為沒有薪資轉帳,知道辦 理貸款會需要瞭解個人財務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2頁),足 見被告對於辦理貸款,需具備一定之條件,且需提供財務狀 況供審核等情,有所認知。惟依被告所述,於臉書上對話之



人僅要求提供帳戶、聯徵資料,此實與借貸常情有違。則被 告既明知以自己之條件,難以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而對方 在無任何據以評估償款能力之資料,亦未要求被告提出任何 人保、物保等條件,卻向被告表示能提供貸款,足認被告應 能知悉其提供帳戶之對象並非正當途徑之貸款業者。 ㈢再者,消費借貸(即俗稱之貸款)係由債權人提供一定金額 與債務人,此一契約之要素係金額、利率、還款期限、還款 方式等事項,但從被告與「那個翔」之對話內容,始終未提 及上揭除金額外之要素。而被告為30歲之成年人,且有多年 工作經驗,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對於一般之消費借貸應論及何等事項,應稍有認識, 然被告與其聯繫貸款細節之人素不相識,亦不知對方身份, 且對於貸款上揭除金額外之要素均不知情,此貸款過程顯與 一般正常管道所歷經之流程迥異,其卻僅透過網路及通訊軟 體聯繫,即逕自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其如此輕忽之舉已難想像。況自其與對方之對話內容觀之 ,其亦坦承知道存摺、提款卡為重要資料,其於審判中也自 陳:借錢不用還並不合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3頁),可證 其亦知悉此非單純借款,而自一般人生活經驗均可預見提供 帳戶獲取報酬行為,定與幫助詐欺、洗錢等違法行為相涉; 且被告復向對方稱:「嗯嗯我是真的想要有筆錢信用破產無 所謂不要拿不到錢就好」等語,可證其已預見有對於交付帳 戶後,會造成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 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可能作為他人犯罪之用, 卻仍貿然將上揭物品交付予不明人士,而容任該不詳人士得 以擅自使用,可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所提供之上揭存摺、提款 卡等物,縱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用途之工具 ,顯已有所預見,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執此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僅係被騙等語,尚難憑採。辯護人之辯護,依上述 說明,即無足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以 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施以前揭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 ,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上述所為 ,均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 上開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 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 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騙集 團成員,幫助該詐騙集團為上揭詐欺取財之行為,為一行為 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斷。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 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存摺、提款卡 等物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既助長 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增加告訴人、 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犯後又否認犯行,實屬可議。惟兼衡被告於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卷第263頁)、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受害金 額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末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前揭所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 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略以:被告就上開所涉之交付 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另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0頁)。惟按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施行,是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並無 洗錢罪之處罰明文,自無從論以本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依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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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遭騙經過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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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吟怡│106年10月7日14時39分許│106年10月7日15│2萬9,985元 │國泰世華│
│ │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假│時30分 │ │銀行帳戶│
│ │ │冒為三民書局會計人員、│ │ │ │
│ │ │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 │
│ │ │向周吟怡佯稱其網路購物│106年10月7日15│2萬9,985元 │ │
│ │ │誤設為批發商自動扣款,│時35分 │ │ │
│ │ │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 │ │ │
│ │ │致周吟怡陷於錯誤,遂依│ │ │ │
│ │ │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2 │廖羿潔│106年9月28日10時許,詐│106年9月28日13│15萬元 │山銀行│
│ │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為│時30分 │ │帳戶 │
│ │ │廖羿潔之友人,撥打電話│ │ │ │
│ │ │向廖羿潔佯稱急需借款云│ │ │ │
│ │ │云,致廖羿潔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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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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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