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號
107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淯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75
號、第4654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46 號),及蒞庭檢察官於審
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淯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蘇淯茵可預見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 ,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先基於縱有人取得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12月 23日前之同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通訊設備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後,再以不詳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鄭○○借取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 0- 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後,遂將該帳號 告知其男友蕭○○(現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蕭○○個人 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詐騙手法欄位所示 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載之方式,分別對莊○○、郭○○施 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編號轉帳時間欄 位所示之時間,轉帳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 戶。嗣蘇淯茵竟將其犯意,自上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 之故意,而與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6 年1 月8 日前之某時許,依蕭○ ○指示,以電話聯繫鄭○○,請鄭○○代為將帳戶內之款項 領出轉交,且告知將由其經紀人(即指蕭○○)前往向鄭○ ○拿取,鄭○○方於106 年1 月8 日,自上開○○郵局帳戶 提領共27,000元後,於○○市○○區○○路之郵局交付27,0 00元予到場之蕭○○,嗣蘇淯茵復接續上開犯意,於106 年 1 月8 日至同月10日間之某時許再以電話聯繫鄭○○,再次 請鄭○○協助領款,鄭○○遂復於同月10日,自上開帳戶領
取10,000元(其中200 元為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後,於 同日某時許,在其住處樓下(位於○○市○○區○○○路 000 號00樓之0 ),當面交付予蘇淯茵,後再由蘇淯茵轉交 予蕭○○。嗣因莊○○、郭○○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知上情。
二、案經莊○○、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 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蘇淯茵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10 7 年度易字第23號案件(下稱A 案)易字卷一第293 頁;A 案易字卷二第147 頁、第222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 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 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已坦承曾親自向鄭○○拿取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轉交予蕭○○,亦曾聯繫鄭○○ 將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詐騙款項交給蕭○○等語,而對 附表一所示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詳A 案易字卷二第225 頁) 。至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以及於本院審理時,雖均曾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行,辯稱:本案係蕭○○私 自使用伊手機中之通訊軟體帳號向鄭○○借帳戶,當時伊在 睡覺,過幾天鄭○○以通訊軟體詢問帳戶事宜,伊再詢問蕭 ○○後方得知此事,後來伊雖然有依蕭○○指示向鄭○○取 款,但伊以為是合法款項,蕭○○說是賣東西的錢云云(詳 A 案易字卷一第287 頁至第288 頁;易字卷二第48頁至第49 頁)。惟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蕭○○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 、2 詐騙手法欄位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載 之方式,分別對告訴人莊○○、郭○○施用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編號轉帳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轉 帳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詳A 案易字卷一第288 頁 ),且經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A 案警二卷第13 頁至第17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2 份、 劉○○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詳A 案警二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8 頁、第30頁至第32頁)在卷可佐,自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曾以前詞為辯,惟本院衡酌:
1.證人即被害人鄭○○之證詞
證人即被害人鄭○○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105 年12月 間至106 年1 月間,以臉書或微信之通訊軟體向伊借上開○ ○郵局帳戶之帳號,供網路拍賣之客戶匯款,並請伊幫忙領 款等語(詳併案他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嗣復於本院審理 時針對被告向其借帳戶資料並委由其代為領款之始末詳細證 稱:被告借帳戶時稱其係賣錢包供客戶匯款用,且因其帳戶 遭前男友用到無法使用,故須向伊借帳號;後來伊於106 年 1 月8 日領出27,000元,於同月10日領10,000元;同月8 日 該次被告打電話稱其要上班,其經紀人會來找伊拿錢,伊領 款後就交給該名經紀人,伊確定電話中是被告的聲音;至於 同月10日該次應該是交給被告本人;交款給經紀人該次地點 是在○○○○路的郵局,交給被告本人該次是在伊住處樓下 ;被告係於本案在地檢署或法院開庭時,才首次提及係其男 友盜用其通訊軟體帳號向伊借帳戶,此前均未提過此節;被 告借帳戶時雖只使用通訊軟體聯繫,然此後領款事宜均係撥 打電話聯絡,均係被告親自詢問伊是否已領款、有無收到款
項;伊領錢交給被告之經紀人或被告本人之過程中,以及伊 發現上開○○郵局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親自打電話告知 被告時,被告均未告知帳戶係其男友所借等語(詳A 案易字 卷一第416 頁至第424 頁)。綜合證人鄭○○之上開證詞, 意指被告起初係藉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以欲供網路拍賣之客 戶匯款為由,向其借用上開○○郵局之帳號(提款卡與密碼 則未借出),且嗣後更親自撥打電話與其聯繫取款事宜,其 方依被告指示於同月8 日、10日兩度提領上開款項,並分別 於○○市○○區○○路之郵局或其住處樓下,交予被告指定 之經紀人或被告本人,且被告迄自本案開庭前與其聯繫之過 程中,均未曾提及係遭男友盜用通訊軟體帳號向其借用帳戶 乙事。酌以證人鄭○○針對其將帳戶資料借予被告,以及嗣 後依被告指示取款轉交之過程等細節均證述詳實,衡情應係 親身經歷,而無虛構之理,況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其與證人 鄭○○交情很好,至今仍會聯絡,沒有恩怨等語(詳併案偵 卷第18頁),可見證人鄭○○應無虛偽指證被告之必要。堪 信其之證詞應非杜撰捏造。
2.其他補強證據:
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逐一衡酌下列事項及補強證據 後,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仍應堪認定:
⑴被告確有依蕭○○指示,聯繫鄭○○代為提領上開詐騙所得 款項後,指示鄭○○交予蕭○○,或自行向鄭○○收取後轉 交予蕭○○:
①首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詐騙款項亦即12,000元、15 ,200元,於106 年1 月6 日分別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 該帳戶旋即於同月8 日先經提領共計27,000元,嗣又於同月 10日經提領10,000元等情,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 卷可佐(詳警二卷第22頁至第23頁)。再者,被告亦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曾先依蕭○○之指示,代為聯繫證人鄭○○,請 鄭○○協助將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告知 將由「經紀人」(即指蕭○○)向鄭○○收款,其嗣亦曾再 次聯繫鄭○○代為提款,並由其自己出面向鄭○○收款後再 轉交予蕭○○等語(詳A 案易字卷二第225 頁、第227 頁) 。準此,證人鄭○○上開證稱兩次經被告聯繫協助領款,並 於兩度領款後分別交付予蕭○○、被告之過程,與被告之供 述互核相符,亦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之提領紀 錄可供相互勾稽,堪認屬實。
②又證人鄭○○上開提領之金額(分別為27,000元、10,000元 ),雖共計37,000元,已逾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詐騙款項 之總額即27,200元,惟觀諸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於
鄭○○本件首次領款(即106 年1 月8 日)前,自106 年1 月1 日起,除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匯款外,尚有多筆轉帳匯 入或卡片存入之存款紀錄,且均無提領之紀錄等情,此有上 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詳A 案警二卷第22頁至第23頁),顯 示於證人鄭○○上開首次提款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匯款 ,已與該○○郵局帳戶內其他多筆存入款項混同,而無從特 定證人鄭○○本件兩次提款中,何次係針對附表一編號1 、 2 當中所示之何筆詐騙款項進行提領;何況其首次提領之27 ,000元金額仍小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之總額,而本需再次 提領方能將詐騙款項之全額領畢,故應認被告前後指示證人 鄭○○於上開106 年1 月8 日、同月10日兩度自○○郵局帳 戶提款之行徑,均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有關。 ⑵被告是否曾向證人鄭○○商借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並交 予蕭○○?
①被告雖辯稱本件係蕭○○趁其睡覺時盜用其手機,並使用其 通訊軟體帳號,假冒其名義向鄭○○借得上開帳戶資料云云 。惟查,本件鄭○○並非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出借, 而僅出借帳號,亦即待詐騙款項匯入後,仍須仰賴其提領、 交款,是本案鄭○○出借帳戶帳號倘係蕭○○盜用被告之通 訊軟體所為,表示蕭○○不願被告獲悉此事,則蕭○○嗣後 尚須不斷私自以被告名義與證人鄭○○聯繫提款、交款事宜 ,更須虛構諸多理由取信鄭○○,方能自行或委由被告以外 之人出面向鄭○○收取詐騙款項,不僅徒增勞費,若稍有不 慎更將使鄭○○心生懷疑而報警查緝,遠不如委由被告出面 商借較為一勞永逸。更何況被告已如前述曾依蕭○○之指示 ,聯繫證人鄭○○代為提領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並曾親自出面向證人鄭○○收取款項後轉交予蕭 ○○;且被告更供稱其係先得知證人鄭○○出借帳戶予蕭○ ○乙事,才依蕭○○指示聯絡鄭○○代為取款等語(詳A 案 易字卷一第287 頁至第288 頁、易字二卷第50頁至第51頁) ,可見被告對於蕭○○借用鄭○○帳戶乙事不僅未表示反對 ,甚而係言聽計從。則蕭○○起初倘須向鄭○○借帳戶,僅 需要求被告出面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趁被告睡眠中盜用被 告手機,待被告得知通訊軟體遭其盜用後,才要求被告聯繫 證人鄭○○取款。是被告上開辯詞,已難認可採。 ②再者,被告聯繫鄭○○於106 年1 月8 日代為取款前,既已 得知蕭○○借用帳戶乙事,倘其並無協助蕭○○向鄭○○商 借帳戶之意,則其於同月10日出面向鄭○○取款時,理應當 面將蕭○○冒用其名義之事告知鄭○○,而不致如證人鄭○ ○前開所證,於交款過程均未經被告提及此節。遑論鄭○○
依被告指示取款並交付款項後,自106 年1 月19日起至106 年2 月17日止,均不斷以臉書訊息功能與被告所使用之「蘇 ○○」臉書帳號聯繫,質問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何以有詐 騙款項匯入,而該「蘇○○」臉書帳號均僅覆稱其亦係遭人 利用方將該帳戶交出,並不斷針對其將前揭○○郵局帳戶交 予他人乙事向鄭○○致歉,亦完全未提及係蕭○○盜用其手 機向鄭○○借取帳戶,此有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詳A 案易字卷一第166 頁至第178 頁)。益徵被告實係親 自向鄭○○借用帳戶再交予蕭○○。被告縱另辯稱前揭臉書 對話紀錄中「蘇○○」臉書帳號之發言,亦係蕭○○盜用其 手機所為云云(詳A 案易字卷二第37頁)。惟觀諸被告已自 承該臉書對話中,「蘇○○」臉書帳號於106 年2 月17日所 稱之「生日快樂寶貝,對你真的很抱歉很愧疚,因為我而連 累到你,但還是想跟你說聲生日快樂」等字眼,係其本人之 留言等語無訛(詳A 案易字卷二第37頁),可見被告實已目 睹其所使用之「蘇○○」臉書帳號於106 年2 月17日前與鄭 ○○之對話,並接續先前之話題繼續致歉。倘該日前之臉書 對話係蕭○○盜用被告手機所為,被告當盡速對鄭○○澄清 ,豈可能順著蕭○○冒用其名義之發言繼續向鄭○○道歉。 是被告此部所辯亦非可採,前揭「蘇○○」臉書帳號與鄭○ ○之對話應均為被告本人之發言。準此,衡諸被告於上開臉 書對話中,不僅對鄭○○承認其係遭人利用方交出該○○郵 局帳戶,對其手機遭蕭○○盜用乙事亦隻字未提,更足見上 開○○郵局帳戶之帳號,係被告出面向鄭○○借用無疑。被 告雖再辯稱其擔心鄭○○生氣,方始終未將蕭○○冒用其名 義借帳戶乙事告知鄭○○云云(詳A 案易字卷二第49頁), 惟被告面臨鄭○○如前述不斷質問何以會有詐騙款項匯入○ ○郵局帳戶時,倘其並非向鄭○○借帳戶之人,且欲安撫鄭 ○○之情緒避免遭鄭○○責難,更應將蕭○○冒用其名義乙 事和盤托出,方能不致遭鄭○○錯怪,豈會如前述於臉書對 話中對鄭○○承認係其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他人,而扛 下責任。是被告此部辯解亦與常情不符,難認屬實。 ③綜上,參酌被告於本件案發過程中乃至案發後,有諸多與鄭 ○○碰面、聯繫之機會,卻未曾對鄭○○提及上揭○○郵局 帳戶實係蕭○○冒用其名義所借;佐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尚依蕭○○指示聯繫鄭○○代為取 款、交款等節,堪認上開○○郵局帳戶亦應係被告依蕭○○ 之指示,自行以不詳通訊軟體向鄭○○商借無疑。證人鄭○ ○之前開證詞,已有上開補強證據得為佐證,應認可採。 3.被告依蕭○○指示向鄭○○借用上開帳戶帳號,以及嗣後聯
繫鄭○○代為取款,並出面向鄭○○收款時,是否已知悉其 所為與詐騙犯罪之遂行有關:
⑴被告雖辯稱蕭○○告知上開款項係合法之銷售所得云云(詳 A 案易字卷二第49頁)。惟查,被告所申辦如後述之○○郵 局帳戶,於本案案發前之105 年7 月間,即因遭林○○使用 於詐騙犯行,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詳後述)。是被告依蕭 ○○指示向鄭○○索借上開○○郵局帳戶前,其自己申辦之 帳戶即曾因涉入後述無罪部分所示之案件而無法使用。準此 ,其向鄭○○借用帳戶帳號時,理應知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如該他人非 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必要要求提 供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帳號,並進而委由該帳戶所有人代為 提領。是被告上開辯詞,已難認可採。
⑵再者,被告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52 號案 件中,遭檢察官起訴替蕭○○向該案另名被告馬○○索取詐 騙用之提款卡,並將提款卡轉交予蕭○○,供蕭○○提領詐 騙所得,而涉嫌與蕭○○共犯詐欺取財罪,嗣雖經判決無罪 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可佐(詳該案訴字卷第117 頁至第 124 頁),然被告於該案案發後,在本案案發前之105 年12 月22日,即經警通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並經警方針對是否 知悉蕭○○於該案中所為詐騙犯行乙節進行訊問等情,有該 案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詳該案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而該 案被告馬○○更早於105 年11月25日,即以臉書通訊軟體聯 繫被告,要求被告盡快協助聯絡蕭○○於該案到案說明乙節 ,亦有被告與該案被告馬○○之臉書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詳 另案訴字卷第101 頁至第106 頁)。是被告於本案案發前, 即應已知悉蕭○○另涉有其他詐騙案件,其對於蕭○○於本 件向鄭○○借用帳戶、要求鄭○○協助取款之目的亦係從事 不法行為乙節更無從諉為不知。
⑶因此,被告於本件代蕭○○向鄭○○借用帳戶帳號,以及依 蕭○○指示聯繫鄭○○代為取款時,應明確知悉係為蕭○○ 遂行詐騙犯行。
4.被告之犯行應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抑或共同正犯: 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僅屬幫助犯 。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 而言;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 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 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 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 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 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向鄭○○ 借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並交予蕭○○時,雖尚難認已 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當時提供前 揭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詐欺取財正犯欲遂行之詐欺犯行, 資以助力,難認係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 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當時固應僅屬幫助犯;惟其嗣後應允 為蕭○○聯繫鄭○○,請鄭○○代為提款交付予蕭○○,甚 而出面向鄭○○收取詐騙款項,而已參與類似取款車手之工 作,此部行為自已該當於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 要件行為,雖被告未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 之過程,然其與蕭○○既具有相互利用以遂行犯罪之意思,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上開 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5.再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或所知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 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於本件將上開 ○○郵局帳戶帳號交付予蕭○○後,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蕭○ ○係將帳號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自無法排除蕭○○
嗣後可能係獨力完成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實施詐術之過程 ;又鄭○○上揭於106 年1 月8 日雖將領取之款項交予被告 所稱之「經紀人」,惟被告亦已供承該經紀人即係蕭○○( 詳A 案易字卷二第212 頁)。因此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除 被告及蕭○○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犯行,使上開犯行之共犯人數達3 人以上;即使蕭○○另夥 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被告主觀上亦未必知悉 ,是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詐騙方式 ,固係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販售訊息所為,惟現今 詐欺手法變化多端,且其中亦不乏直接與被害人見面而實施 詐術者,則被告既僅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蕭○○使用, 嗣後亦僅依蕭○○指示參與領取詐騙款項之過程,而無實際 參與詐術實施,其對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 即未必知悉。又證人鄭○○如前述雖證稱被告係以欲供網路 拍賣之客戶匯款為由向其商借○○郵局帳戶之帳號等語,而 被告經證人鄭○○如上述以臉書通訊軟體質問匯入該帳戶款 項之來源時,固亦曾覆稱係遭網路拍賣之廠商利用等語,此 亦有前揭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詳A 案易字卷一第 168 頁)。惟查,蕭○○或係以網路拍賣商品為由,要求被 告向鄭○○索借帳戶,被告與鄭○○聯繫過程中方屢提及網 路拍賣乙事,然此與蕭○○嗣後是否即係以網路拍賣之方式 遂行詐騙,本無必然關聯,因此被告主觀上對於蕭○○索取 帳戶係為從事不法行為乙節縱使有所知悉,對於蕭○○嗣後 實際上如何遂行詐騙犯罪亦未必知曉,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係遭網際網路 散布之虛偽訊息所騙乙節有所認識,自仍難對被告課以有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刑責,附此敘明。 6.綜上,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僅屬幫助犯,容有未洽,固如前述,惟按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本案就事實部分論以詐欺取財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於審理中告知正犯之罪名,無礙 被告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
,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 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 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起初將鄭○○之上開○○郵局帳戶交予蕭○○遂行 詐騙犯行,雖屬幫助詐欺之行為,惟被告嗣後更進而協助蕭 ○○取得詐騙所得款項,已屬實施犯罪之正犯行為,是其提 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應為其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於提供 上開○○郵局帳戶予蕭○○後,尚有協助蕭○○取得詐騙款 項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如前述,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於審理中將起訴書未載之上開部分曉 諭被告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詳A 案易字卷二第225 頁), 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與蕭○○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依蕭○○指示兩度聯繫鄭○○,各請 鄭○○於106 年1 月8 日、同月10日協助提領詐騙款項,再 分別由蕭○○或被告本人出面收款,而有兩次參與取款之行 為,惟該兩次取款並無從特定何次係提領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何筆詐騙款項,應認每次取款均與上開2 次詐欺犯行 有關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在106 年1 月8 日聯繫鄭○○ 以協助蕭○○取得詐騙款項之行徑,已屬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兩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負2 個詐欺取 財罪之責;至於其嗣後再於同月10日親自出面向鄭○○收取 詐騙款項,則係接續先前犯意所為,故本件最終仍僅對被告 論以2 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竟參與蕭○○所為之詐欺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已與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應於107 年12月20日前 給付和解金予上開告訴人(詳A 案易字卷二第167 頁和解筆 錄),惟被告自承其迄今均尚未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等 語(詳A 案易字卷二第222 頁),故被告是否確有誠意賠償 告訴人損失,亦屬可疑。然念及被告犯後雖屢次否認犯罪, 但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犯行中亦僅擔任提
供帳戶與協助蕭○○取得詐騙款項之任務,尚未實際參與詐 術實施,且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均未 逾2 萬元,所受損害尚非甚鉅,復酌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另取得不法所得,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於遊戲餐廳擔任服務生、每月收入約0 萬元至0 萬元,目前無業故暫時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 ,以及其患有氣喘之身體狀況,家中尚有祖母需其扶養等一 切情狀(詳A 案易字卷二第157 頁、第227 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斟酌被告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手法類似,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 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 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 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評價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 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 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 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 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 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 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 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 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 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協助蕭○○取得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詐騙款項等情,雖如前述,惟本件並無被
告分配上開犯罪所得之證明,則被告未實際分配上開犯罪不 法利得,與蕭○○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復查卷內亦 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107 年度易字第23號案件部分:被告蘇淯茵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 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6 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 自稱「林○○」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載之詐騙方式, 致告訴人洪○○、楊○○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1 、2 所列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轉帳 金額至蘇淯茵之○○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此部犯行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107 年度易字第313 號案件部分:被告如本判決有罪部分所 示向鄭○○借取前開○○郵局帳戶,並將該帳號告知自稱「 蕭○○」之成年男子,供「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郭○○施用詐術,使告訴 人郭○○陷於錯誤而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 戶後,因告訴人郭○○遲未收受商品,因而要求退款匯至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否則將報警處理; 詎「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因恐遭追訴,竟承前揭犯 意,於106 年1 月13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上 網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之「精品、二手、名牌、包包、皮夾 、服飾、LV、CHANEL、PRADA 、GUCC I、TODS、COACH 」社 團,以帳號「0000」刊登販賣HERMES皮帶之虛偽訊息,致告 訴人黃○○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絡購買,並於106 年1 月14 日20時41分許,依指示匯款16,000元至告訴人郭○○之上開 ○○郵局帳戶內,使告訴人郭○○誤以為該款項係退款,而
未報警處理。嗣告訴人黃○○於106 年1 月17日17時許,收 到貨品時,發現係空酒瓶1 支、塑膠袋及泡泡紙,始知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此部犯罪事實原經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原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71號移送併案審理,嗣由 公訴檢察官引用上開事實當庭言詞追加起訴,詳107 年度易 字第313 號案件(下稱B 案)易字卷第21頁】。因認被告此 部犯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上 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