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939號
CTDM,107,審訴,939,2019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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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吉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5
7號、107年度偵字第72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信吉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信吉於民國107年6月7日5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對面人行道上,見張秋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拆卸張秋桂所有之 上揭機車車牌1面(未尋獲),得手後攜離現場,並將之懸掛 於不知情之何雅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
二、陳信吉何雅華於107年6月7日14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見胡陳素琴將皮夾放置在其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分由陳信吉騎乘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懸掛MAT-7126號車牌 )靠近胡陳素琴,趁胡陳素琴不備,徒手搶奪胡陳素琴上開 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1百元、身分證、健保 卡、駕駛執照、提款卡各1張,均未尋獲扣案),得手後陳信 吉將該皮夾交給何雅華將內容物拿出,並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現場,何雅華則沿路丟棄該皮夾、提款卡(何雅華所涉犯嫌 均另行審結)。
三、陳信吉另於107年6月8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前,見薛如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前揭扳手1把,拆卸薛如伶所有之 上揭機車車牌1面(業已發還薛如伶),得手後攜離現場,並 再將之懸掛於不知情之何雅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
四、陳信吉何雅華於107年6月8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 梓區中和里援中港堤防便道(鴻明中古車行後方轉彎處),見 曾張金葉將腰包繫於腰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分由陳信吉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懸掛MAT-7126號車牌),佯以問路為由 接近曾張金葉,趁曾張金葉不備,徒手搶奪曾張金葉上開腰 包1個(內有現金30萬元、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 、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其中現金294,000元、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均已發還曾張金葉),得手後陳信吉將該 腰包交給何雅華清點內容物,並騎乘前開機車離去現場,何 雅華則沿路丟棄腰包、行動電話、證件等物。
五、案經胡陳素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左營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信吉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信吉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何雅華、 證人吳奇治、張秋桂、胡陳素琴、曾張金葉證述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案紀錄單、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年8月1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 107720977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陳信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信吉如上揭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上揭事實二、四所為 ,則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共犯何雅 華就上揭事實二、四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上揭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信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恐嚇等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737號、97 年度訴字第4503號、簡字第860號、簡上字第1070號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9月、5月、10月、6月、3月、5月、4月,上 開各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471號 、第5081號、審易字第2512號、審簡字第6213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5月、7月、3月,上開各 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前揭2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陳信吉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 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車牌,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除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案紀 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被告 陳信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如上揭事實三、四所示犯行所 獲財物多數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 可查,犯罪所生損害略有減輕,並衡之被告如上揭事實二 、四共同犯罪部分之參與角色、程度,兼衡被告陳信吉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工之經歷,日收 入約1千元,經濟狀況不佳,入監前與母親、1個未成年兒 子同住,已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脊椎剛開過刀之身體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本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態樣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上揭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分別獲有如上揭事實所 示各該物品,其中被告如上揭事實三所竊得之AEV-1193號 車牌1面、如上揭事實四搶奪而得之現金294,000元、行動 電話1支等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薛如伶、曾張金葉,有 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381-CTS號車牌1面( 上揭事實一)、皮夾1個、現金2千1百元(上揭事實二)、現 金6千元、鑰匙1串(上揭事實四)等物,經核均屬被告陳信 吉分得之犯罪所得,此據何雅華供述在卷(見左營分局警 卷第13頁、楠梓分局警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信吉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供被告為上揭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之扳手1把,依被 告所述,係何雅華所有(見本院卷第103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之。至被告如上揭事實二、四分別獲有之身分證、健 保卡、駕駛執照、提款卡各1張(上揭事實二)、身分證、 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上揭事實四),固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上開證件、提款卡實際上價值甚微,亦難換算為金 錢數額,且非不能作廢、申請補發,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 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是就前開證件、提款卡等物 宣告沒收,應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認無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上揭事實一 │陳信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1-CTS號車牌壹 │
│ │ │面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上揭事實二 │陳信吉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 │ │、皮夾壹個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3 │上揭事實三 │陳信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
├──┼──────┼────────────────┤
│4 │上揭事實四 │陳信吉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鑰│
│ │ │匙壹串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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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