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獻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獻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獻德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 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107 年6 月2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滲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6 月26日13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發現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獻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經查,被告有如前所述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至30頁), 是本件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針對其犯行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本院卷第89、99頁),並有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 (詳警卷第7 、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808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並於103 年8 月6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 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自稱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入監前做工等一切具體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