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813號
CTDM,107,審訴,813,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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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莊雅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97年12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95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待刑7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實施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8日19時至20時 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 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9日14時40分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與○○路交岔路口,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之人,購入新臺幣2,500元之海洛 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31公克)而持有之。嗣 經警執行便衣防搶勤務,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曾子路交 岔路口盤查莊雅貴,其於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 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自其右後口袋內取 出前開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警查扣,並坦承 前開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向警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雅貴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至28 頁),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 其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一、㈠之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 ,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本院卷第43、8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毒 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7174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C107174 )等件附卷可稽(詳警卷第7 至12、15頁、偵卷 第41頁),而扣案以塑膠包裝袋裝盛之粉末1 包(含包裝袋 1 只,驗餘淨重0.331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詳偵卷第43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 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渠所犯上開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 、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6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6 日因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警方尚未確知其涉犯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 被告107 年5 月19日警詢筆錄1 份附卷為憑(詳警卷第2 至 3 頁),堪認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再者,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 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 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即向承辦員警供述 其本件所施用及持有之海洛因均係分別向綽號「雄仔」之人 所取得或購得,並提供綽號「雄仔」之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車牌號碼供警追查,其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確因被告前述指稱循線查獲綽號「雄仔」之許濬寬販 賣第一級毒品,並已由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356號 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107 年5 月19日之警詢筆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 年12月3 日回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356號起訴書各1 份在 卷可證(詳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63至70頁),足見被告於 供出毒品來源後,已促使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程 序,並確實查獲其人及犯行,是就被告所涉本件施用及持有 第一級毒品犯行,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予以減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自首、供出上游)之 。




㈣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 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 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已有前揭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之前案, 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 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 非直接,兼衡渠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粉 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331 公克)經送鑑定結 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前述,足認此物 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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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