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盈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毒偵字第14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盈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陸公克,均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伍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蘇盈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 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4日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後方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後 不久,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三)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後至同日0時30分間之某 時許,在前開工寮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苦瓜 」、「黑東」之成年男子,同時取得海洛因3包、甲基安 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0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當場扣得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 計0.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42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盈璉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 第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 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 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自屬合法。三、訊據被告蘇盈璉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上揭 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三)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 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各次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 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並慮及被告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暨被告除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 之前科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偽造 文書等前科之品行資料。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 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照護員工作之經歷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多元,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獨居 ,已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疾病 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 為之態樣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分別確含有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前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 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各殘留毒品,客觀上 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均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上 揭事實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