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047號
CTDM,107,審訴,1047,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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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友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友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孫友金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 月1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 年度戒毒偵字第65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4 月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期11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6 月25日14時19分為警採尿時回溯3 日內之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混合捲煙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6 月25日, 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其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供承有前開施用 海洛因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孫友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載於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 第19至54頁),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 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 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詳本院卷第67、77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7241 )、濫用藥物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代碼:E107241 )各1 份在卷可參( 詳警卷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 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 力,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 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於上 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乙情,有被告107 年6 月25日警詢筆錄 1 份附卷足徵(詳警卷第1 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又本件被告既已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如前所述,



此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存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據前揭說明,其自首效力及於全部犯行,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 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且於本件案發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竟仍為本件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 難矯治其惡性,且其罪質又顯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 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自稱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入監前擔任臨時工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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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