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028號
CTDM,107,審訴,1028,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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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錦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錦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施錦秀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89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9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87巷36號 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捲煙點燃吸食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7 年8 月31日8 時16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 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採尿送驗,其於前揭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供 承有前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錦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載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一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至28頁 ),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 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 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詳本院卷第41、51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D132 )、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代碼:107D132 )各1 份在卷可 參(詳警卷第13、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於警方尚未確知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其107 年8 月31日警詢筆錄1 份為憑(詳警卷第3 頁反面) ,堪認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 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竟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且衡其罪質顯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所 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 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 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從事餐廳洗碗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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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