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201號
CTDM,107,審易,1201,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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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143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駒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家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1 、3 、4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方式行竊,並竊得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物品。復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物品。嗣經 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並將現場採得之DNA 送驗比 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家駒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詳本院卷第137 、1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 證人即被害人陳○○、洪○○、張○○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9至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職務報 告、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0至43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 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 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 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法律座談會第28號 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查告訴人趙○○辦公室之玻璃門,係屬建築物內部所 設之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屬「其他安全設備」,故被 告持滅火器破壞該玻璃門而入內行竊,自已符合「毀壞安全 設備」之加重要件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另被告如附表編號 1 所示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先後竊盜被害人陳珊玫鄭舜仁紀劭潼林凱凱等4 人之物品,顯係基於同一竊 盜之目的,在密接之時空而實施其犯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之該接續行為侵 害被害人陳珊玫等4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普通竊盜罪處斷。又被 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 未能發現可供竊取之財物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 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7年度簡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1 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2 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 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3 案);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9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第 4 案),上開第1 案至第4 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審聲字第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下 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 字第7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5 案);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4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6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第7 案);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簡字第2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8 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第9 案),上開第5 案至第9 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聲字第2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下稱乙案)。又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前揭甲、乙、丙案接 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5 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詳本院卷 第19至75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 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獲 之經過,係因警方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地點採集現場留存 之DNA 送驗後,發現與被告之DNA 型別吻合,因而查悉被告 乃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件在卷可 考(詳警卷第20至28、31至41頁),由此可知員警經由DNA 鑑定結果比對,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即為附表編號 1 所載竊盜犯行之行為人,故被告雖業於107 年11月19日偵 查中坦承犯行,惟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不符合自 首之要件,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獲取 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多次恣意侵



入校園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惡性非輕,且其前已 有多次竊盜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竟仍未能記取教訓積極悔改而再次犯下本案,殊 非可取;惟念其本案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 其價值、均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 等情,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入監前從事 電信業工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罪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附 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渠所犯得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 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 盜犯行而竊得之財物,均屬渠犯罪所得,且於案發後迄未能 尋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竊 得現金均花用殆盡等語在案(詳本院卷第137 頁),則此等 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乃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供被告如附表編號2 之犯行所用之滅火器1 個,尚無證據 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並未扣案,又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條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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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9 │○○科技│黃家駒於左列時間,│黃家駒犯竊盜罪,│
│ │月21日│大學行政│開啟未上鎖之辦公室│處有期徒刑伍月,│
│ │8 時前│大樓4樓 │門進入左列地點,並│如易科罰金,以新│
│ │某時許│國際事務│徒手竊取陳珊玫所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處 │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 │日。未扣案犯罪所│
│ │ │ │部、鄭舜仁所有之美│得華碩筆記型電腦│
│ │ │ │金1,500 元、紀劭潼│壹部、美金壹仟伍│
│ │ │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佰元、新臺幣伍仟│
│ │ │ │下同)300 元、林凱│參佰元沒收,於全│
│ │ │ │凱所有之現金5,000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107 年│○○科技│黃家駒於左列時間,│黃家駒犯毀壞安全│
│ │6 月14│大學南校│持滅火器破壞左列地│設備竊盜罪,累犯│
│ │日4 時│區大樓餐│點之玻璃門(毀損部│,處有期徒刑捌月│
│ │許 │飲管理系│分未據告訴)後進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4樓辦公 │辦公室,並徒手竊取│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室 │趙○○所有之現金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5,000 元,得手後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離現場。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3 │107 年│○○科技│黃家駒於左列時間,│黃家駒犯竊盜罪,│
│ │6 月14│大學機械│開啟未上鎖之辦公室│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4 時│工程館2 │門進入左列地點,並│參月,如易科罰金│
│ │21分許│樓系辦公│徒手竊取洪○○所有│,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室 │之現金300 元,得手│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後逃離現場。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107 年│○○科技│黃家駒於左列時間,│黃家駒犯竊盜未遂│
│ │6 月14│大學機械│開啟未上鎖之研究室│罪,累犯,處有期│
│ │日4 時│工程館3 │門進入左列地點,並│徒刑貳月,如易科│
│ │21分許│樓研究室│搜尋物色可供竊取之│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財物,惟因未覓得可│仟元折算壹日。 │
│ │ │ │資竊取之財物,即行│ │
│ │ │ │離去而不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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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