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翠安(NGUYEN THI THUY AN)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翠安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翠安(NGUYEN THI THUY AN)係告訴人 阮氏薇曾係鴻利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之同事, 雙方在職場上發生糾紛。被告阮翠安於民國107年1月11日20 時34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鴻利公司外道路旁,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阮氏薇以越南語辱罵:「狗不是在叫 嗎?怎麼現在不再叫了」、「沒父母,沒有家教」、「LON (女性生殖器)」等語,致阮氏薇名譽及人格受損。因認被 告阮翠安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附 卷可稽(見審易卷第73頁至第7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就被告阮翠安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犯行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之恐嚇罪嫌,因非告訴乃論之罪, 此部分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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