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7年度,136號
CTDM,107,審交訴,136,2019012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友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039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孫友金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孫友金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無駕駛執 照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107 年6 月16日8 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沿高雄 市○○區○○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72 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遂自後方撞擊郭○○所駕駛在前方 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郭○○ 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詎孫友金明知渠駕車肇事致郭登 明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必 要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行離開 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察看,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孫友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



第67、77頁),核與告訴人郭○○、證人李皇星陳明春於 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7 至18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系 爭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詳警卷第23至24、26至29、30至36、42至51、 5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而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存卷可佐 (詳本院卷第61頁),然渠既駕車上路,對於此基本用路規 則自應知之甚詳,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因而肇 致本次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受傷結果間亦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肇事致告訴人 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復堪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 罪類型於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業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 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無 駕駛執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 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僅論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部分亦屬被 告所犯罪嫌,於法自有未合,然因上開2 罪間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



之規定,告知被告罪名(詳本院卷第67頁)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復違反駕車應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之注意義務,過失情節難謂輕微,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前 述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 徒增告訴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 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幸非甚重、被 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地與其逃逸對傷 者所生之危險,暨衡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入監前係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過失傷害部分之罪刑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渠所犯主文欄所示2 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 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