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傅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調偵字第907 號),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606號受理後,認
不應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鄧傅少於民國106 年6 月 26日下午1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民族一路946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變換車 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先顯示右方向燈之後,竟未 顯示左方向燈而貿然向左偏轉移,適有告訴人李鎮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後側,本應 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 未注意,以時速約每小時約4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經該處,誤 以為被告欲右轉而自其左側超車,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下頦挫傷並擦傷、頭暈、左側 胸部、肩膀及肢體多處挫傷並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鎮翰於107 年 1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